(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少民初字第00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1,男,1997年XX月XX日生,汉族,学生,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
法定代理人蔡某,女,1976年XX月XX日生,无业,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祝井千,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山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思,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赵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或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4月7日21时许,原告王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由被告路桥总公司负责施工的连云港市东辛农场23管理区西水泥路与徐新公路交叉路口。因被告在施工中没有设立警示标记且施工的路面高低出入很大,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因此花费医疗费用十万余元。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仅就原告损失支付五万元赔偿,余款不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路桥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本次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施工路段,我公司对该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地,道路高度差不是很大且存在一定的坡度缓冲。虽然在事发后未在现场发现安全警示标志,但没有证据证明在案发时现场缺少安全警示标志。3、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本身并没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且在驾驶时没有佩戴头盔,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的父亲在看到原告驾驶摩托车时,明知原告无驾驶资格,也未劝阻,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摩托车实际车主明知原告是未成年人,仍让原告将摩托车开走,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4、被告预先借给5万元用于治疗,该款项性质不是赔偿款。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护理人数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且没有交通费发票。原告擅自转入中医院治疗,对其转院后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
(三)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1时许,原告王某1驾驶案外人华某所有的苏GXXX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连云港市东辛农场23管理区西水泥路与徐新公路(施工中)交叉路口发生事故,致王某1及该车乘坐人段某1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摩托车离开现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1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王某1因交通事故而有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颞叶挫伤、额部头皮挫伤、双侧颞部及眼睑软组织挫伤、颅底骨折等症状,住院37天,2013年5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0650.26元。当日,原告王某1转入连云港市中医院行康复治疗,2013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32340.0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1的亲属与被告路桥总公司在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公安分局东辛派出所的主持之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预借原告50000元用于治疗。
另查明:
1、苏GXXX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原告王某1与乘坐人段某1系同学关系,二人在事故发生时均未佩戴头盔。该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华某。华某系段某1的母亲。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知晓原告王某1普通二轮摩车带人的事实,并驾驶电动车跟随其后。
2、事故发生路段正在施工,水泥路与徐新路平交路口有落差,相关路段无安全警示标牌。被告路桥工程总公司系事故路段的施工方,且该路段安全标志牌的树立与维护由该公司负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王某1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2、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连云港市中医院费用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东辛农场西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某1的治疗的相关情况及花费;
3、证人汪某、王某3的证言:证明事故地段路况不平。
4、被告路桥总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预借原告50000元用于治疗。
5、本院依原告调取的段某1、王某1、张某、段某2、韩某、华某、王某2、姜涛的询问笔录、接警记录、事故现场勘察图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明王某1无证驾驶摩托车带人,行至事故地点发生事故摔倒受伤。其父王某2知晓默许该行为。该事故地段责任人为被告路桥公司。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6、原告王某1还当庭提交了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连云港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须二人护理。被告路桥总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一人护理即可。依据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连云港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所载,原告王某1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转入市中医院时"左侧肢体活动不利,反应欠灵敏,左侧肢体活动不利......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2级",原告自市中医院出院时"左侧肢体肌张力偏高,左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3级"等内容,可以印证原告住院期间伤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确需二人护理,故对该二份诊断证明予以认可。
(四)判案理由
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施工的责任路段,且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相关施工路段未设置安全标志及设施,故作为施工方及管理方的被告路桥总公司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也未戴安全头盔,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2在明知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未予以制止,故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情节,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122990.68元,有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在案为证,予以支持;2、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80天,共计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80天,共计24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按每人每天60元标准计算80天,共计9600元;5、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确系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7090.68元,其中40%应由被告承担,数额为54836.2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从该数额中扣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4836.27元
(五)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等费用54836.27元,扣除其已付50000元,尚欠483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六)解说
对于交通事故中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案件,有些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简单地运用"公平原则"按照"对等责任"一判了之。但这是针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通常采用的裁判方式,对于本案这种情形并不适用。必要时要结合个案本身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危险程度等运用"优者危险负担"等原则,进行分责、裁判。
(赵地)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中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时,必要时要结合个案本身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危险程度等运用"优者危险负担"等原则,进行分责、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