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3)湛刑初字第72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湛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兴亚;审判员:张莹;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05年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加快对城中村的开发改造,平顶山市湛河区XXX办事处XX村列入城中村的改造范围。后依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XX村一组、二组总面积为71.45亩的土地被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并由河南XX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对该块土地开发建设。河南XX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开发项目确定为桃花源住宅小区,并于2006年7月14日与XX村村委会就占地补偿问题达成初步协议。后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约定如果应获补偿的村民有住房要求的可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购房,由村委会统一收取后冲抵XX集团应当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并最终约定每亩地的补偿数额为32万元,总计2286.4万元。2007年11月份前后,该组村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研究决定:凡是第一组、第二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应该划宅基地而没有划的村民可按照每平方米1600元价格购买常绿公司开发的桃花源小区住房一套,并且应在三天内进行申报,逾期视为弃权。根据2006年7月14日、2006年12月18日及2010年11月2日常绿公司与XX村的协议,卢某作为为XX村第三组村民不符合购房条件。2008年3、4月份至2010年期间,村干部刘某出面带着村干部到XX公司找到XX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2商谈土地补偿款事宜时多次提出了按每平方米1600元价格卖给新老两委会成员每人一套住房。最终XX公司同意按每平方米1600元价格卖给XX村两委会成员每人一套住房。卢某自1998年至2008年11月任XX村委会委员,2008年11月XX村村委会换届后不再担任任何职务。据此,卢某依照其在担任平顶山市湛河区XXX办事处XX村村委会委员协助政府进行公务管理职务之便期间获得事先特别约定的利益,于2009年1月16日以低价购买河南XX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村开发改造的桃花源小区住房一套,卢某支付房款225821元,2012年3月15日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平价认补鉴字(2013)01号鉴定意见的补充鉴定,该套住房价值318900.00元,被告人卢某从中获取差价93079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在担任XX村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以低价购买桃花源商住房一套,从中获取差价9307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加快对城中村的开发改造,平顶山市湛河区XXX办事处XX村列入城中村的改造范围。后依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XX村一组、二组总面积为71.45亩的土地被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并由河南XX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对该块土地开发建设。河南XX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开发项目确定为桃花源住宅小区,并于2006年7月14日与XX村村委会就占地补偿问题达成初步协议,后双方又约定如果应获补偿的村民有住房要求的可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购房,由村委会统一收取后冲抵XX集团应当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并最终约定每亩地的补偿数额为32万元,总计2286.4万元。2007年11月份前后,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凡是第一组、第二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应该划宅基地而没有划的村民可按照每平方米1600元价格购买XX公司开发的桃花源小区住房一套,并且应在三天内进行申报,逾期视为弃权。根据2006年7月14日、2006年12月18日及2010年11月2日XX公司与XX村的协议,被告人卢某作为XX村第三组的村民不符合低价购房条件。2008年3、4月份至2010年期间,村干部刘某出面带着其他村干部到XX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刘某2商谈土地补偿款事宜时多次提出了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卖给新老两委会成员每人一套住房,后XX公司同意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卖给XX村新老两委会成员每人一套住房。被告人卢某在1998年至2008年11月期间担任XX村委会委员,其利用协助政府进行公务管理职务之便获得事先特别约定的利益,于2009年1月16日以225821元的低价购买河南XX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村开发改造的桃花源小区住房一套。经鉴定,该套住房价值318900.00元,被告人卢某从中获取差价93079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2年9月13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
又查明,被告人卢某退赃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平顶山市湛河区XXX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于1998年至2008年11月担任XXX办事处XX村村委会委员。
2、 平顶山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自2005年起政府着手实施XX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国有的相关工作,直到2007年11月9日XX村部分被正式征收为国有,由河南XX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竞得。
3、 XX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XX村自2005年至2010年关于XX村城中村改造和土地征收补偿和拆迁安置情况,被告人卢某作为XX村第三组村民不符合购房条件。
4、 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人翟某、刘一X、刘二X、刘三X、龚某、刘四X、刘五X、龚某2、华某、边某、周某的证言,共同证明2008年3、4月份至2010年期间,村干部刘某出面带着其他村干部到XX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刘某2商谈土地补偿款事宜时多次提出了按每平方米1600元价格卖给新老两委会成员每人一套住房,后XX公司同意按每平方米1600元价格卖给XX村两委会成员每人一套住房。
5、 房地产买卖契约、发票、收据,证明被告人卢某2009年1月16日以225821元的低价购买河南XX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村开发改造的桃花源小区6号楼1单元2楼东户住房一套。
6、 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补鉴字(2013)01号关于对商品房价格的补充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卢某购买的房屋价值318900元。
7、 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卢某于2012年9月13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
8、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卢某于2012年12月4日退赃120000元。
(四)判案理由
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在担任XX村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以低价购买桃花源商住房一套,从中获取差价93079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湛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解说
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应结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本案中,被告人行为的主观方面和该行为所侵害的犯罪客体均不存在争议。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从受贿罪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认定。
一、 犯罪主体及主观方面:被告人卢某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受贿行为的主观故意明确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何谓"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进一步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也明确了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上述《解释》及《通知》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受贿罪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卢某作为XX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协助政府办理城市建设用地占地补偿等城中村改造相关事宜,其身份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故此,被告人卢某的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人低价向开发商购买住房,其行为意图明显,主观故意明确。
二、犯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被告人卢某的行为侵害了受贿罪的客体要件,其受贿行为客观存在
刑法理论虽对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存在争议,但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毋庸置疑。结合本案,被告人作为村委会委员,受政府委托参与协商占地补偿等事宜,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遵循廉洁行政的准则。但其向开发商低价购房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使开发商的财产利益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侵害了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客观方面,被告人卢某利用协助政府办理城市建设用地占地补偿等城中村改造事宜的职务之便,以低价向开发商购买房屋,并最终获利93079元,其受贿行为客观存在。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中也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
综上,被告人卢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城市建设用地占地补偿等城中村改造事宜过程中,利用其从事该项职务之便利,要求开发商以低价向其出售商品房,最终获利93079元。被告人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受贿行为亦客观存在,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目前中国约有500万名村干部管理着60多万个行政村。村官虽然不属于国家行政体系中的一个环节,但作为国家政策落实的最终端,老百姓往往从他们的身上感受着干部形象。查处村官腐败案件并非"大炮打苍蝇",而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农村社会的稳定。近年来,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受贿案件泛滥猖獗,屡禁不止,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村官腐败成为破坏农村社会稳定的一大根源,本案只是其中表现之一。在目前我国大力推进城镇化建设的情况下,城中村拆迁改造现象普遍存在。本案涉及到多名村干部因在协助政府办理城中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向开发商低价购买商品房构成受贿而获刑,值得我们深思。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委员协助政府办理城市建设用地占地补偿等城中村改造相关事宜,其身份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