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云某。
被告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何涛审判员窦益勇韩剑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云某诉被告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下简称宝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期满后,被告仅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尚拖欠本金420万元,利息67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67万元、违约金84万元,合计571万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宝丰公司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由被告的法人代表韩某及何某、单某作为保证人。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0万元用于正常经营资金周转和发展业务,借款期限一个月,若逾期不还,利率则按国家允许的最高利率执行,并按所欠金额的20%缴交违约金。韩某、何某、单某同意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承诺对本协议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6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偿还50万元,11月19日偿还45万元,11月21日偿还5万元,12月17日偿还80万元,合计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20万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2013年5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韩某、何某、单某的起诉。同年5月8日,本院通知韩某、何某、单某退出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回单、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证。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已履行支付给被告600万元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尚拖欠420万元未还,属于违约,故被告有义务将尚欠的借款本金420万元清偿给原告。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如果逾期不还,利率则按国家允许的最高利率执行",该条款的约定经原告在庭审中重新明确,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起分段计付。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84万元,根据"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因原告未能提供损失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关于:"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的规定,原告申请撤回对《借款协议书》的保证人韩某、何某、单某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不再将韩某、何某、单某列为共同被告。
(五)定案结论
被告宝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云某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6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55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50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5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4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应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
若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7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径付原告)。
(六)解说
民间借贷中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对此情况,应视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等于)或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定。
一种是既约定了高于(等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这一部分的约定,应依法认定无效,只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民间借贷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故所参照认定贷款人遭受的损失标准只能是贷款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尚不保护,因此,法律更不应保护民间借贷中同时约定了高于(等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违约金中的违约金。所以,法院在处理既约定了高于(等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这类型案件时,只能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不必要再予以调整,应直接判决驳回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另种虽是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但约定的逾期利息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法律既然保护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那么,如果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之和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应予支持,如果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之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不予保护,理由同上。所以,法院在处理虽然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但约定的逾期利息低于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这类型案件时,可以同时支持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但这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既约定了等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故法院判决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合法的。
(黄细曼)
【裁判要旨】法院在处理虽然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但约定的逾期利息低于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这类型案件时,可以同时支持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但这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