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靳文婧。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震,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士东;审判员:王岩;代理审判员:付仰刚。
6.审结时间:2013年7月3日(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同肖某、陈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木棍等作案工具,至滕州市张汪镇五洋加油站西枣沛公路上,采取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劫取驾车路经此地的司机陆某、马某、师某、张某现金共计80元。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陆某、马某、师某、张某陈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夜间偏僻的地点,采取语言威胁、用木棍砸车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2012年10月17日(农历九月初三)2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同肖某、陈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木棍至滕州市张汪镇五洋加油站西枣沛公路上,将各驾一辆车路经此地的司机陆某、马某、师某、张某拦截,采取语言威胁、用木棍砸车等手段,劫取四被害人现金各20元,共计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陆某、马某、师某、张某陈述,滕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滕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以抢劫罪定罪,刑罚明显过重"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赵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被告人赵某仅以语言相威胁,并未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等人酒后手持木棍将四被害人拦截,采取语言威胁、用木棍砸车等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是在"夜间"、"公路"这一特定环境下进行的,足以给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滕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抢劫罪客观方面要件的理解。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是否当场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同他人在夜间偏僻的地区,虽未对被害人的直接使用暴力,但被告人当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在这种特定的环境中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为其劫取财物创造条件,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付仰刚)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夜间偏僻的地区,虽未对被害人的直接使用暴力,但以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进而劫取财物的,由于在这种特定的环境中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