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刑初字第48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武一芳。
被告人:时某,男。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以标;审判员:王岩;代理审判员:付仰刚。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时某至滕州市徐某家中,对徐某的孙子徐某2采取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抢走现金、首饰(价值1.8万余元)等物品。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2、被告人辩称
其只是骗了徐某2200元钱,并没对徐某2实施恐吓威胁,也没拿首饰和现金。
3、辩护人辩称
被告人时某不构成犯罪。理由:(1)被告人时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或语言威胁的行为;(2)指控1.8万元的数额无充分证据支持,被告人否认见过首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所述丢失的首饰种类、存放地点存在矛盾,并且没有购买首饰的票据及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首饰价值;(3)被告人时某骗取200元现金的数额没有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时某至滕州市南沙河镇下徐村徐某家中,向徐某孙子徐某2(七岁)索要现金200元,随后又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向徐某2索要现金,因徐某等人回家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时某近亲属赔偿徐某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徐某2陈述,证实2012年9月20日16时许,其放学自己回家时有一男子跟其进家,那个男子以车被查交罚款为由向其要200元钱,其看男子长得凶恶很害怕就拿了200元给他。这个男子又让其再拿300元钱,其说没有了,这个男子让其再去找,不然就把其耳朵割掉,其害怕就到别的地方装着找钱,这个男子也跟着进屋乱翻。这时其爷爷回来,问明情况后就打这个男子,男子掏出钱后逃跑了。事后听爷爷说家里丢失了首饰等物品。
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0日16时许,其回家后发现家中有一男子,男子说是来喊其儿子喝喜酒的,其没见过该男子就问孙子这个男的来干什么,孙子说他拿钱来。其用锁大门的铁棍打这个男子并让他把钱掏出来,这个男子掏出钱放地上,看其打电话报警趁机翻墙跑了。那个男子拿了1 000多元钱,后来其清点物品时发现丢了三条项链和一对耳环。这些物品放在其家西屋门口钉在墙上的一个铝饭盒里。
证人崔某(徐某2奶奶)证言,证实2012年9月20日16时30分许,其和对象回家发现客厅有个男人,其家西屋门开着,其很警觉,因为家中贵重物品都放那屋。这个男人说来喊儿子喝喜酒,其追问为什么开西面北间的屋门,他说找笔。他很慌张一看就不是好人,其对象关上大门和其一起用铁锨和门锁打这个男人,这个男人从口袋里掏出钱扔到院子里,趁其对象打电话报警时翻墙跑了。其孙子说这个男子自称拉钢筋的借200元钱,孙子信了拿给他200元钱,男子嫌少让孙子再拿,孙子不拿,他就说割耳朵吓唬孙子,孙子吓的跑一边去了,那个男子自己到屋里拿的东西。其家西面北间屋里屋门后面的皮包里丢失项链、耳环、戒指等物品,总价值1.8万元。
被告人时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17时左右,其喝醉酒到南沙河镇下徐村买涂料。下徐村北头一个小男孩在门口玩,其问小孩的父亲在家不,小孩说不在。其自称是小孩父亲的伙计,让小孩拿200块钱用,小孩信了跑屋里拿钱,其跟着进院子在屋门口等小孩,小孩给其200元钱,其正要走时小孩的爷爷奶奶来了,知道小孩给钱后小孩的爷爷关上大门,其把200块钱掏出来,两人拿铁锨和门锁砸其身上,其把身上的700元钱和手机也掏出来,小孩的爷爷拿手机时其又夺了回来,后来翻墙跑了。
辨认笔录,崔某辨认出被告人时某是到其家吓唬其孙子的人。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鉴定意见,证实从徐某衣服上提取的血迹是时某所留。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徐某于2012年9月20日16时30分左右电话报警。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时某于2010年7月21日11时许,以喝喜酒为名在姜屯镇后沙村李某家中诈骗李某200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时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时某劫取被害人财物1.8万元,因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在财物存放地点、种类等方面不能相互印证,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时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时某没对被害人实施恐吓威胁,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时某以语言相威胁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六)解说
本案系证人徐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案案发。徐某2在案发后做过两次陈述,陈述内容稳定一致,详细陈述了被告人时某在骗取其200元现金后又让其拿钱,其拒绝后以语言对其相威胁的事实经过。故合议庭在被告人时某否认对徐某2实施语言威胁的情况下根据被害人稳定的陈述认定被告人时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时某进入徐某2家中是以徐某2父亲朋友的名义,其进家是得到徐某2许可的,故其起意实施抢劫时已经在徐某2的家中,是"在户"而非刑法上规定的"入户",故对被告人时某按照一般抢劫来进行认定和量刑。证人崔某、徐某证言证明家中丢失的物品在具体放置位置和数量上不同,且案发时在场的徐某2和被告人时某均未做过关于这些物品丢失的陈述或供述,故把证人口中丢失物品的数额认定为抢劫数额的指控不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时某劫得了财物,故认定被告人时某抢劫未遂。
(王岩)
【裁判要旨】"入户"与"在户"具有本质差别。经被害人许可入户,起意实施抢劫时已经在被害人家中的,是"在户"而非刑法上规定的"入户",仅以一般抢劫来进行认定和量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劫得了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