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925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3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段某(上诉人),住邹平县。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张庆玉,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被上诉人),住邹平县开发区。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志升,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田启梁,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被上诉人),住邹平县。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张帅,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会兰,人民陪审员:贺孝玲,人民陪审员:李凤禹。
二审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添珍,审判员:孙兴春,代理审判员:刘连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段某诉称,原告段某于2011年12月份起诉被告宋某欠款不还,在起诉时应原告请求,邹平县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宋某名下坐落于邹平县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邹平县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判决,被告宋某应偿还原告借款400 000元,判决书为(2012)邹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宋某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宋某名下的已被查封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赵某以所执行的房屋系自己所有向邹平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邹平县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举行听证会,听证后邹平县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中止对被告宋某名下房产执行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邹平县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为被告宋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段某起诉被告赵某所有权确认没有必要,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011年6月18日被告宋某向被告赵某借款700 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并用宋某名下的车辆和房屋作为抵押,期满宋某无力偿还,后被告赵某多次找宋某讨账。在2011年10月20日双方协议将宋某名下的房屋和轿车抵给被告赵某,由赵某还清宋某建行贷款后,宋某与赵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赵某于2011年11月14日为宋某偿还了建行贷款37 443.60元,支付利息19.93元,建行出具了宋某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宋某将其当时的购房交款单据、合同、贷款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及宋某名下的东方明珠10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钥匙交给了赵某,自此赵某实际入住了该房屋。此后赵某与宋某双方到邹平县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房管局说该房屋还没有办理房产证,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此事就放下了。到了2012年初赵某又找宋某欲办理过户手续,宋某告诉赵某东方明珠的房屋被法院查封了,赵某立即向主审该案的王某法官送交了相关的材料和书面异议书,当时王法官口头答复赵某到执行时再提异议,这样才有了赵某后来的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提出异议的过程,邹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举行听证后出具了解除对东方明珠10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的查封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规定,在法院查封该房屋以前已由赵某向宋某付清了全部对价且实际占有和使用,依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该房屋虽然在宋某名下,实际应是赵某所有,为了维护物权的稳定,对段某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宋某辩称,段某所诉所有权确认无实际意义。2011年6月宋某向赵某借款700 000元,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后宋某与赵某协商将其房屋和轿车给赵某用于抵款,赵某为宋某还清了建行的30 000多元贷款,宋某将自己的购房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以及购房时的交款单据等材料及楼房一并交付给了赵某,双方到邹平县房管局办理手续,房管局以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为由,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此事就搁浅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段某将宋某起诉到了法院,后来法院将宋某名下的东方明珠10号楼1单元302室的住宅查封,宋某收到起诉书等材料后,将情况向赵某作出了说明,赵某曾向法院提出过书面查封异议,该房屋在法院查封以前已交付赵某实际占有和使用,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该房屋虽然在宋某名下,实际应为赵某所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18日,被告宋某向被告赵某借款700 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宋某以自己所有的鲁MJXXXX号福克斯轿车及位于邹平县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的10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宋某未偿还借款,2011年10月20日,被告宋某与被告赵某达成协议,被告宋某同意将鲁MJXXXX号福克斯轿车作价100 000元,位于邹平县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的10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作价500 000元,抵偿所欠被告赵某的款项,被告宋某所剩房屋贷款38 000元,由被告赵某向建行偿还后,双方到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1月14日,被告赵某替被告宋某偿还了银行借款37 443.60元及利息19.93元,建设银行出具了被告宋某个人银行贷款结清的证明。被告宋某将购房交款单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等相关材料交付给被告赵某。2011年12月22日,原告段某因被告宋某所欠借款400 000元未偿还向邹平县人民法院长山法庭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作出(2012)邹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宋某名下的位于邹平县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的10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2012年2月2日,被告赵某向本院邮寄过异议书。原告段某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赵某对查封的被告宋某名下位于邹平县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的10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再次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邹执一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12)邹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对查封的邹平县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的执行。原告段某诉来本院,要求依法确认邹平县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为被告宋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邹平县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的领证人为被告宋某,领证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宋某与被告赵某达成的以邹平县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作价折抵借款的行为是否有效。被告宋某向被告赵某贷款700000元,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与被告赵某达成协议,以其所有的鲁MJXXXX号福克斯轿车及位于邹平县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的10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作价抵偿所欠被告赵某的款项,被告赵某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宋某偿还了建行个人住房贷款。被告宋某将该楼房的购房交款单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等相关材料交付给被告赵某。原告段某虽对两被告达成的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在原告段某起诉被告宋某后,曾向本院邮寄过异议书,两被告达成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被告赵某为被告宋某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而原告段某起诉被告宋某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两被告达成协议及被告赵某偿还贷款的时间均发生在原告段某起诉被告宋某之前,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与被告宋某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位于邹平县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的10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一套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
4.一审定案结论
邹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二审诉辩主张
段某不服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宋某所有,而一审法院却审理被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所签订的房屋折抵借款是否有效的问题,背离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退一步讲,即使审理两被上诉人私下达成的以房屋折抵借款合同的效力,也应认定该合同无效。首先,两被上诉人私下达成协议时该诉争房屋是抵押给建设银行的抵押物,两被上诉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私自处分抵押物,是无效民事行为;其次,从被上诉人赵某提交的证据来看,以房抵帐协议中并没有被上诉人宋某妻子的签名,诉争的房屋属宋某夫妻共同财产,宋某一人无权处分共同财产即诉争房屋。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却未按法律来判。被上诉人赵某取得被上诉人宋某房屋的所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诉争房屋时至今日还在被上诉人宋某名下,而未转移到被上诉人赵某名下。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正确,但判决结果却违背该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在段某诉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及执行过程中,段某申请查封了邹平县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赵某提出异议并主张其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4月9日作出裁定,中止了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房屋所有权证书仅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在房屋管理部门于2013年4月15日将涉案房屋登记于宋某名下、宋某也于同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赵某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赵某提供了借条、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根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查并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依据被上诉人赵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宋某因欠赵某700 000元借款未能偿还,将其所有的鲁MJXXXX号福克斯轿车及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后宋某未按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偿还借款,赵某与宋某又达成了将上述轿车及房屋作价抵偿欠款的协议,赵某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了涉案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宋某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等相关材料交给了赵某,赵某对房屋进行装修之后即入住。从以上整个过程来看,在一审法院受理段某诉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前,宋某为偿还借款已将涉案房屋作价抵偿给赵某,其后赵某按照与宋某签订的协议结清银行贷款使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消灭,又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因此,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宋某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赵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即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宋某,宋某与赵某在段某起诉之前已经达成了涉案房屋的转让并全部履行,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后,赵某对此亦无过错,涉案房屋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物。上诉人段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二审定案结论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解说
在段某诉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及执行过程中,段某申请查封了邹平县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赵某提出异议并主张其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4月9日作出裁定,中止了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房屋所有权证书仅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在房屋管理部门于2013年4月15日将涉案房屋登记于宋某名下、宋某也于同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赵某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赵某提供了借条、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根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查并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依据被上诉人赵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宋某因欠赵某700 000元借款未能偿还,将其所有的鲁MJXXXX号福克斯轿车及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后宋某未按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偿还借款,赵某与宋某又达成了将上述轿车及房屋作价抵偿欠款的协议,赵某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了涉案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宋某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等相关材料交给了赵某,赵某对房屋进行装修之后即入住。从以上整个过程来看,在一审法院受理段某诉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前,宋某为偿还借款已将涉案房屋作价抵偿给赵某,其后赵某按照与宋某签订的协议结清银行贷款使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消灭,又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因此,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宋某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赵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即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宋某,宋某与赵某在段某起诉之前已经达成了涉案房屋的转让并全部履行,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后,赵某对此亦无过错,涉案房屋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物。上诉人段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崔会兰)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