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刑初字第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娟娟。
被告人马某某,化名:马忠海,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无业,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桂香、翟雪梅,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云洁;代理审判员:魏晓飞;人民陪审员:郭福坤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化名马忠海,经人介绍认识福建省龙岩市旭日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业务员曾某,后对曾某谎称其所在的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同鑫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在天津港存有大量品质很好的电煤可以销售,骗取曾某的信任。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化名马忠海以同鑫公司的名义在塘沽新业丽湾酒店802房间与旭日公司曾某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到12月,旭日公司以人民币710元每吨的价格向同鑫公司购买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电煤。2011年9月23日、9月26日旭日公司分两次给同鑫公司支付80%的货款共计人民币937.2万元,购买电煤16500吨。被告人马某某收到货款后,使用其中700余万元分别从其他公司购进发热量不等的沫煤共计16239吨混在一起交付给旭日公司,将其余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后藏匿。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马某某交付的煤炭进行检验,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为2745大卡。旭日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与宁波市江北辽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向辽源公司出售该批煤,旭日公司收到被告人马某某交付的该批煤后,因不符合合同要求,赔偿辽源公司船运费、船只滞港费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1950元。2011年11月11日,旭日公司与常州市瑞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以每吨人民币314元的价格将该16239吨煤卖给瑞都公司,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509904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给付的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旭日公司处理涉案煤炭变现价值过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主观占有故意,质量鉴定机构无合法鉴定资质,且被害人擅自处理涉案煤炭导致其实际质量及价值无法认定,涉及被告人涉案犯罪数额亦无法认定。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以现有证据认定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系民事经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人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系河北省景县农民,案发前无固定职业。2011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化名马忠海,经人介绍认识福建省龙岩市旭日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曾某、林某,被告人马某某借用同鑫公司营业执照,谎称其系同鑫公司业务经理,在天津港存有大量品质很好的煤可以销售,骗取曾某等人的信任。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化名马忠海以同鑫公司的名义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业丽湾酒店与旭日公司曾某、林某等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到12月,旭日公司以人民币710元每吨的价格向同鑫公司购买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煤碳,并约定煤炭质量以平仓港SGS船采化验为准。后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第一次交易煤炭数量、质量及运费承担方式,2011年9月23日、9月26日旭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分两次给同鑫公司支付80%的货款共计人民币937.2万元,购买基低位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煤碳16500吨。被告人马某某收到货款后,使用其中700余万元分别从其他公司购进发热量不等的各等次煤碳、矿渣及煤矸石等混合物共计16239吨混在一起交付旭日公司,将其余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后藏匿。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马某某交付的煤炭进行检验,收到煤炭基低位发热量为每千克2745大卡,远低于每千克基低位发热量大于等于5000大卡的合同要求。另查,旭日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与宁波市江北辽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向辽源公司出售该批煤碳,旭日公司收到被告人马某某交付的该批煤碳后,因不符合合同要求,辽源公司拒绝收货,旭日公司因此赔偿辽源公司船运费、船只滞港费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1950元。2011年11月11日,旭日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与常州市瑞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以每吨人民币314元的价格将该16239吨煤卖给瑞都公司,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509904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5日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1.被害单位代表旭日公司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福建省龙岩市旭日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驻天津业务员,其工作以煤炭营销为主。2011年7月,曾通过一个叫乔某的人认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当时声称其系凉城县同鑫燃料公司业务经理,能够提供旭日公司所需要的发热量在5000大卡以上的煤炭,并在2011年9月带曾某、林某等人到天津港金晶仓库中的广东陆海顺库查验煤炭质量,并声称其系被查验货物的所有人。后曾某、林某等人代表旭日公司与被告人马某某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人向被害公司提供煤炭发热量不低于每千克5000大卡,货物质量标准以平仓港SGS船采化验为准,并先后分两次向马某某提供的账号打款人民币937.2万元,马某某为证明其销售煤炭符合被害单位要求,曾向其提供了一份天津通港煤炭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其煤炭发热量在5000大卡以上的煤炭检验报告,但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单位销售的货物煤炭并非其带曾某等人查验时的货物,该批煤炭在做装船复检及到港后检验时均被证明发热量只有不到三千大卡的发热量,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要求,后曾某等人多次要求被告人马某某出面解决此事,但马某某开始口头答应,但一直没有露面,再后来即彻底失去联系。曾某证实,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导致旭日公司无法履行对辽源公司的合同,因此赔偿辽源公司上百万元,损失巨大。曾某还证实,该事件中,马某某有一个司机全程都参与了,当时马某某带其与林某到广东陆海顺库验货时该司机也在,曾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从未说过"包数量不包质量"之类的话,也从没有收过马某某的钱财。
辨认笔录证实,与曾某等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马忠海即本案被告人马某某。
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福建龙岩旭日公司业务员,与曾某一起在天津港负责本公司煤炭营销。林某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签订合同之前曾经带其与曾某到广东陆海顺库及南疆物流一个仓库查验货物,并声称被查验货物都是他的。林某证实,煤炭购销合同是在塘沽新业丽湾酒店签订的,约定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的煤炭发热量应该在5000大卡以上,并具体约定了其他化学成分的要求,货物质量标准以平仓港SGS船采化验为准,签订该合同时被告人马某某曾经向其提供一份天津通港检验公司出具的煤炭检验报告以证实其向旭日公司提供的煤炭发热量符合合同要求。林某还证实,后来其曾代表旭日公司与马某某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明确了该批煤炭的质量标准、运费承担等细节并办理了货权转移手续,林某证实,该补充协议约定了马某某提供的货物应该是其带林某等人查验的存放于广东陆海顺库的煤炭。林某还证实,因为受到被告人马某某蒙骗,其在办理货权转移手续时没有到仓库去办理,且发货时其也发现运输车辆是从其他地方拉来的煤炭,但因马某某保证这些煤炭品质都符合合同要求,所以就没有阻止。林某证实,合同约定煤炭检验应该以货物平仓时抽检为准,后来马某某所发煤炭在平仓时及到港复检时均检验不合格,发热量只有不到三千大卡,质量严重不符。林某证实,因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诈骗行为给旭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3.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福建龙岩旭日公司总经理,施某证实了曾某等人代表旭日公司报案的情况及为避免更大损失而将涉案煤炭卖给了瑞都公司,单价每吨314元,共16239吨,总价5099046元。
4.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马忠海事前相识,马忠海当时并没有提到同鑫公司,2011年7月份,乔某介绍曾某与马忠海相识,后来马忠海声称自己是凉城县同鑫公司的业务经理,并拿来了相关公司执照的复印件。乔某证实,马忠海曾经带曾某等人来到广东陆海顺仓库,并指着其中两三万吨煤声称是其自己的,并在查验时对该批煤炭取样化验,后来曾某就与马某某在塘沽新业丽湾酒店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当时乔某也在场。乔某还证实,被告人马忠海曾经把大量煤炭往黑金库集中,发给旭日公司的煤不知是不是原来查验的广东陆海顺库的煤炭。后来曾某曾经打电话说马某某所发煤炭严重不合格,并要求马忠海到南京参加复检,但马忠海没有去,后来就联系不上了。乔某还证实,事发后马忠海就说要去躲一下,2012年2月份,马忠海用一个新号码给其打过电话,并嘱咐其不要将新号码告知曾某等人。
乔某证实,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即马忠海。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马忠海早年相识,2011年7月份,被告人马忠海与旭日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马忠海即用旭日公司支付的货款集中购买发热量不等的煤炭、煤矿渣、煤矸石等混合物一起卖给旭日公司,在此期间,赵某一直开车帮忙,马忠海曾经将旭日公司支付其的货款930余万均放到赵某的账号上,并由赵某听其指挥向有关供货方支付货款,赵某自己也曾帮忙买了大约七千多吨煤炭。赵某证实,合同签订前被告人马忠海曾经带曾某等人到广东陆海顺库查验煤炭,但其查验的煤炭并非后来发货的煤炭。赵某还证实,被告人马忠海在集中煤炭的过程中购买的煤炭很多质量都比较差,有些是矿渣,有些货物看起来根本不能说是煤,赵某还证实,事发后马忠海曾经向其说过要离开天津躲一躲,后来其电话就打不通了,其认为马某某骗了对方,没干好事。
辨认笔录证实,马忠海即本案被告人马某某。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9月底,被告人马某某曾经以同鑫公司的名义从黑金公司购买煤炭。赵某证实,黑金仓库与金晶仓库虽然在一起,但并不是一家公司,马某某发给福建旭日公司的16000多吨煤炭都是在黑金库集中后发货装船的,期间马某某曾经带一个姓林的到黑金公司办理货权转让手续。
7.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恒滨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公司业务员宋振明曾经将二千多吨沫煤卖给赵某的情况,江某还证实,该批煤是从南疆物流M102库运出后运至黑金库的。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东光县旺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其公司在2011年9月底曾经有一笔煤炭买卖业务,买货人是赵某,货物是发热量只有三千大卡的褐煤,具体卖了三千多吨,是公司会计赵雪梅收的款。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瑞燃供应站的经理,瑞燃供应站主要销售煤渣、煤矸石等混合物,业内俗称为内燃灰料,这些东西不能称之为煤,不能作为燃料。2011年9月底,赵某曾经向其购买三千多吨内燃灰料。
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市江北辽源燃料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10月5日,其曾经与福建旭日公司曾某签订煤炭购销协议,约定旭日公司以单价每吨732元向江北公司提供发热量在5000大卡以上的煤炭,合同签订后辽源公司曾经派人去天津金晶库查看,当时在场的除旭日公司人员外还有一个叫老马的人。赵某证实,合同签订时曾某曾经给其发过一个证实该批煤炭发热量在5000大卡以上的检验报告,但该批煤炭到港后检验结果发热量为二千八百多大卡,与合同品质严重不符,辽源公司因此拒绝收货,并与旭日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
(二)书证
1.被告人马某某与旭日公司所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货权转让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化名马忠海以同鑫公司名义与旭日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情况,上述书证均证实该批煤炭的发热量应该在每千克五千大卡以上。
2.旭日公司与江北辽源公司、常州瑞都公司煤炭购销协议各一份、处理煤炭报告书、处理意见协议、汇款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旭日公司与江北辽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及发现煤炭质量问题后对涉案煤炭的处理情况。上述书证证实,因煤炭质量不合格,旭日公司因此赔偿江北辽源公司各项损失991950元,后为减小损失,旭日公司将涉案16239吨煤炭以每吨314元的价格将卖与常州瑞都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后挽回损失5099046元。
3.凉城县同鑫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公司设立、股东变更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所借用证照的凉城县同鑫燃料有限公司相关情况。
4.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煤炭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资质认定书、实验室认可证实等书证材料,证实:通标天津公司的鉴定资质及被告人马某某发给被害单位煤炭的单位发热量为每千克2745大卡的情况。
5.天津市东丽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资质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最初提供给旭日公司的证明其煤炭符合合同标准的检验报告情况。
6.南京港龙潭天辰码头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更正证明、煤炭货权转移证明、港口单船货物作业合同、船舶载运货物清单、水路货运单、装卸作业单、货物交接单等证据材料,证实:涉案货物到达南京港口后的交接手续情况。
7.山东邹平黑金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煤炭购销合同、入库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购买黑金公司煤炭并将其组织的煤炭存放于黑金库的具体情况。
8.天津市恒滨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车辆过衡作业明细数据、车队对账单、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货物磅码单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恒滨商贸有限公司煤炭并将该批沫煤运至天津金晶储运公司黑金仓库的情况。
9.东光县旺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货物磅码单、车辆汇总过衡作业明细数据、卖煤决策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从东光旺燃公司购买发热量较低褐煤的情况。
10.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提供的船舶信息表、单船衡重汇总单、轮船前会纪要、天津港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载货清单、沿海出口货物委托代理书,天津市萍溢达车队说明、石家庄海源煤炭有限公司说明、河北省东光县津法装卸运输队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涉案煤炭的运输情况。
11.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出具收条、凉城县同鑫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开立材料、天津市海松商贸有限公司开户及账户信息材料、天津市学起金属销售有限公司、赵某、张某2、赵雪梅、江某、付连顺、赵某等人银行账户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将诈骗资金的支配走向情况。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关于本案诈骗数额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起诉中并未列明其具体指控犯罪数额,本院认为,结合立法精神及案件实情,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为准,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该案中,起诉书中列举的旭日公司赔偿辽源公司的赔偿辽源公司船运费、船只滞港费及经济损失费合计人民币991950元应系间接损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旭日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处置涉案财产所得亦应扣除,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合同诈骗数额应认定为旭日公司支付货款减去涉案煤炭变现所得后的剩余数额,即937.2-509.9046=427.2954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定巨大应予认定;第二、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旭日公司私自变现涉案财产导致变现数额过低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旭日公司处理涉案财物未经办案机关同意,但被害单位作为经营实体,其挽回经济损失意愿强烈,在涉案财物可能是其挽回损失唯一希望的前提下对该财物的处理必然以最大程度高价卖出为原则,此行为符合一般常理性认知,在该原则支配下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存在故意低卖的可能,且被害单位与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市场行为,符合市场交易规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单位处置涉案财物价值过低的观点并无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旭日公司将涉案煤炭的变现数额应作为诈骗金额的认定依据之一;第三、关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质量鉴定资质及涉案煤炭质量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商品质量鉴定不同于一般司法鉴定,其质量鉴定行为为民商事经济活动提供参考依据,并以市场主体双方合意认可为基础,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认证的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其具备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资格,且依据该机构化验结果作为涉案煤炭质量标准系被告人马某某与旭日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均认可其效力,且旭日公司发现煤炭质量问题后即要求被告人参与复检,被告人本有质疑该结果的时间和机会但其并未提出,故该案中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对涉案煤炭出具的质量报告应当作为案件认定依据,其认定涉案煤炭基低位发热量为每千克2745大卡的结论意见对认定被告人涉嫌犯罪具备刑法上的参考意义;第四、对于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主观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只是一种商事经营行为,认定其合同诈骗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判断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占有故意要结合其具体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自述只有极少量自有资金,且其所持同鑫公司执照等手续系其借得,本人签约时亦无自有煤炭,即其不具备承接如此大标的煤炭买卖合同的客观条件。另外,证人曾某、林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又可证实马某某为取得被害人信任谎称广东陆海顺库的优质煤炭系其本人所有,并谎称除该批煤炭外其本人还有大量优质煤炭可供营销,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并得到货款后,被告人并没有按照质量要求积极履约,而是一开始即搜集大量不合格煤炭以应付约定。案发后,根据赵某、乔某的证言,被告人在得知煤炭质量严重不合格后不仅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弥补,而是更改电话后藏匿,并称要"躲一躲",叮嘱乔某等人不要告诉被害人其新电话号码。综合以上,被告人马某某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谎称自有高质量煤炭,在履约过程中明知质量严重不合格而主动积极搜集应付被害人,事发后不出面解决并更换电话号码后逃匿,逃避意图突出,主观非法占有意图明显,认定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辩护人关于认定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庭审中表示认罪,如实供述犯罪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解说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上存在争议,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被告人已经履行了与旭日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提供的产品以次充好,其签订合同是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手段,而非诈骗行为的手段,应对被告人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低成本的履行是为了骗取对方财物,交付行为只是诈骗的手段,其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一种行为同时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两个罪名,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达到两万元以上的行为。两个罪名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难以认定的问题。但是由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中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欺诈因素,这使得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交易型的合同诈骗罪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因为诈骗的实质就是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实践中如何区分会产生一定的争议。
我们认为,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重要的区别,不存在想象竞合的关系,下面笔者将从主观目的、主体特征、行为表现、交付标的物特点以及犯罪对象等多个方面加以分析:
第一,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上来讲,销售伪劣产品虽然也具有明显的欺骗性,但其目的是通过销售伪劣产品来获取伪劣产品与真实产品之差价所形成的非法利润,被告人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而合同诈骗是一种诈骗行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真实的交易意图,而是以订立合同从事交易为幌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因此,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成为区别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的重要主观要件。
第二,从被告人的身份特点上来判断,虽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需要一定具有生产、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才能构成本罪主体。但实践中考察被告人的主体特点,对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有一定的帮助作用。如果被告人本身不具有任何从事生产、销售的能力和从业经历,不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隐瞒实情,就可以判断其销售的主观目的不足而诈骗的主观故意明显。例如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系河北省景县农民,案发前无固定职业,更无任何电煤销售这种专业性较高行业的从业经历,只是通过其周围的老乡、朋友了解到通过注册公司,与外国公司签订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并用质量等级低的产品来冒充质量等级高的产品的经营方式可以赚取利益,于是试图以同样方式赚钱。可以看出,被告人一开始就不具备履行交易行为的能力和意图,也不可能实际真正履行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以交易为幌子骗取钱财。
第三,从被告人在犯罪前后的各种行为表现来判断,例如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没有采用虚构的身份或冒用他人名义,有无虚假的证明文件,有无逃匿行为等。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虽然被告人在提供货物的好坏、真假、合格与否方面存在虚假、欺骗成分,但其交易意图和过程是真实的;但合同诈骗罪由于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意图,必然会采取一系列虚假欺骗手段来掩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一是无合法注册公司,而是借用同鑫公司营业执照,谎称其系同鑫公司业务经理,以同鑫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二是隐瞒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宣称自己在天津港存有大量品质很好的煤可以销售,骗取被害人信任;三是收到货款后,将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在被害单位发现问题之后藏匿。从这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马某某不仅没有真正履行交易的能力和意图,同时为了掩饰其非法占有目的,在事前、事中、事后从事了一系列欺骗隐瞒行为,其诈骗的故意十分明显。
第四,从交付行为和交付标的物来判断,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于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客观上会有真实的交付行为,实现了双方的基本交易目的,只不过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存在一定缺陷;而合同诈骗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没有标的物存在,也没有交付行为,这种情况下的销售伪劣产品与合同诈骗行为容易区分。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是下面一种行为:即存在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如何与销售伪劣产品相区分?这就需要对交付的标的物进行考察,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交付的标的物应当具备双方约定的标的物的种类物的通常功能和一般使用价值,只是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而合同诈骗中所交付的标的物或不具备约定标的物种类物的通常功能、使用价值,或与约定的标的物价值差距过大,这种对合同的履行行为,是为了更好地欺骗被害人完成诈骗,或以表面履行拖延对方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时间,提高对方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成本,此交付行为仅是被告人进行诈骗的手段。本案中,旭日公司向被告人购买的是基低位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煤碳,而被告人马某某购进发热量不等的各等次煤碳、矿渣及煤矸石等混合物混在一起交付给旭日公司,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对检验,收到煤炭基低位发热量为每千克2745大卡,远低于每千克基低位发热量大于等于5000大卡的合同要求,不仅价值相差巨大,也不具有旭日公司的所要求的使用价值。
最后,从犯罪对象上来讲,销售行为是一种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开放性的经济活动,作为商品的销售者,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收益,会将商品面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销售,即犯罪对象具有一定的流通性;而以销售为手段的合同诈骗行为,被害对象往往是单一、特定的,行为人会针对犯罪对象的特点实施具体的、相对应的欺骗手段。本案中的被害单位单一、固定,具有合同诈骗被害人特定、明确的特点。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某在获得他人需要购买高质量的产品信息后,为了骗取对方财物,冒用其他公司名义,采取谎称其具有高质量煤炭、低于市场价报价等手段,隐瞒自身没有能力或不会切实履行合同的真相与对方签订合同,利用低质量产品冒充对方需要的高质量产品,且其向对方履行的货物根本不具有对方要求的使用价值,其进行低成本的履行是为了骗取对方财物,交付行为只是诈骗的手段,且事发后藏匿而不积极采取措施弥补,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诈骗数额的计算方式,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对于诈骗数额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主观说",认为诈骗罪的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在合同诈骗罪中,一般指合同签订的标的额;二是"所得说",认为诈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分子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三是"损害说",认为诈骗数额是受害方由于受骗而实际遭受的损失额;四是"双重标准说",认为诈骗犯罪的不同形态的数额认定应坚持不同的标准,即在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财物数额,而在诈骗未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财物数额。
实践中,犯罪分子实际所得的数额与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在一定情况下是一致的,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这是因为,从犯罪对象来讲,诈骗罪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那么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把被害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从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角度来看,诈骗罪是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侵害,以被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视角,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及其程度。在一些合同诈骗罪中,犯罪分子为了成功实现诈骗目的或掩饰犯罪目的,往往会支付一些犯罪成本,例如支付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造成被告人实际所得的数额小于被害人损失的数额,这种情况下,这些费用属于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行为所支付的成本,并没有减少法益侵害程度,也没有对财产损失进行弥补,因而不能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限认定行为人的诈骗数额,既能有效地打击诈骗犯罪活动,又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达到司法公正。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也有相应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可以看出,上述条文的司法精神就是对于司法实践中,受害利益得到部分弥补、法益侵害性减少的情况下,在认定诈骗数额时,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将被害人获得的利益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此规定表明虽然仅针对金融诈骗犯罪作出规定,但考虑到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与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在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时,也可比照采取此种方式。
但是,应当注意到的是,被害人因为诈骗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指的是直接损失,而不能包括间接损失。被害人的直接损失指的就是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给犯罪行为人的财物数额,减去被害人获得的经济利益;而不能包括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受到的间接损失,例如被害人因为受骗,不能如期履行与他人的约定而支付的违约金等。这是因为,间接损失具有范围的不确定性和数额的难以估测性,会随着时间、地点、人员等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将其算入被害人实际损失中,会导致无限制地扩大被害人法益被侵害的范围,出现罚不当罪的结果。因而被害人因诈骗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应以直接损失为限。
在本案中,被害单位旭日公司因为合同诈骗行为而实际缴付给犯罪行为人货款人民币937.2万元,后旭日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与常州市瑞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以每吨人民币314元的价格将该16239吨煤卖给瑞都公司,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5099046元,这部分挽回的损失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即937.2-509.9046=427.2954万元,这部分是被害人因为诈骗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旭日公司赔偿辽源公司的船运费、船只滞港费及经济损失费合计人民币99195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为旭日公司支付货款减去涉案煤炭变现所得后的剩余数额,这一裁判结果是正确的。
(魏晓飞、贺鑫)
【裁判要旨】由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中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欺诈因素,这使得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交易型的合同诈骗罪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因为诈骗的实质就是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因此在对该类行为进行定性时应当综合考量各构成要件才能合理的届分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