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刑初字第66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欢,天津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无职业。
辩护人:李东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某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无职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洪亮;代理审判员:周庆春;人民陪审员:张万鹏。
二、诉辩主张
1.自诉人诉称
自诉人张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崔某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2002年8月29日生有一婚生子张某。2011年自诉人张某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在自诉人张某服刑改造期间,被告人崔某不顾夫妻之情、不尽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义务,于2013年7月1日与本案另一被告人贾某某登记结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已构成重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崔某、贾某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1)被告人崔某辩称,我曾经起诉与张某离婚,后撤诉,半年后再次起诉离婚,并到刘晓霞律师事务所咨询,由于我负担不起10000元律师费就离开了,在律所门口碰见一个律师,他说只要8000元钱就可以全权代理,并且不用我出面。我答应后便将我和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我和张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他,并给了他2000元钱。一个月后律师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帮我办完离婚手续,让我还去刘晓霞律师事务所门口见面,我将剩下的6000元一并给了他,那个人给了我一份法院判决书和离婚证,我就认为我已经离婚了。贾某某对此事并不知情。过了两个月我持民事判决书和离婚证等手续到民政局与贾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7月张某的家属给我打电话说我犯重婚罪了,我就到另一个律师事务所咨询,律师讲离婚案件必须有当事人出庭,律师不能全权代理,这时我才知道自己受骗了,于是我拨打110报警。当时是新村派出所接警,警察询问我事情的经过并建议我去民政局咨询。转天我去了民政局,民政局的人说那里没有我的离婚档案。后张某的父亲还拨打110告我使用假证,当时是新城派出所接警,我接受询问并签了字,公安民警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由于签字时我并未看笔录内容,关于办理离婚证的笔录内容与我当时所述不一致,离婚证不是我找办假证的人所办,而是我委托的律师给我的,该律师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我已忘记,他也没有给我收费收据等书面手续。综上,虽然客观上存在重婚行为,但我并非故意犯重婚罪。
被告人崔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重婚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理由如下:1、二被告人虽然客观上存在重婚行为,但主观上不存在直接故意。2、二被告人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按照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第(五)项:申请结婚登记应提供下列证明:再婚的应当出具已离婚或配偶死亡的证明,而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进行查验,这也是导致本案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不应由被告承担此方面的责任。3、新城派出所受理了自诉人家属的报案,就此相关假证、文书和受骗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因其结果是本案的前因,也是二被告人主观性的认定前提,所以本案应以新城派出所处理的结果为基础。4、二被告人发现错误后曾主动纠正,表现为:一是向法院起诉拟解除与自诉人的婚姻关系,法院已立案正在审理。二是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离婚。
(2)被告人贾某某辩称,我看到崔某的离婚证后,认为她已经离婚才与她办理了结婚登记,我并不知道离婚证是伪造的,也不知道她找律师代理离婚的事实,主观上不存在重婚故意。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崔某于200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底被告人崔某与贾某某相识并相恋,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崔某持伪造的离婚证及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与贾某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5日,案外人张相林以被告人崔某使用伪造的离婚证、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城派出所报案,2013年8月27日,新城派出所民警询问了被告人崔某,崔某称因怕办理结婚时需要离婚证,故其联系塘沽洋货市场附近张帖的办证电话办理了离婚证。询问笔录每页均有崔某签字及按印,尾页有崔某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及公安民警签字。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崔某报警称其被该地一律师诈骗8000元,后公安民警因被告人崔某咨询婚姻问题,并非案件,告知其向婚姻主管部门咨询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塘沽分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崔某于2013年8月11日报警称该地一律师诈骗其8000元。处理结果为:经向报警人崔某了解,报警人是咨询婚姻问题,并非案件,派出所告知其向婚姻主管部门咨询解决。
2.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崔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5日8时许,事主张xx来所报案,称其大儿媳崔某使用伪造的离婚证、法院离婚判决书等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件、文书。接报后,我所民警立即开展取证调查工作。经查,崔某提供的离婚证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是伪造的。随即,我所民警将违法嫌疑人崔某传唤到新城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询问,崔某对购买假的民事判决书及假离婚证之行为供认不讳。
3.天津市塘沽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与贾某某的结婚登记及崔某与张某的结婚登记均有效,崔某与张某未进行离婚登记。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询问笔录,证实崔某与贾某某的婚姻登记情况。
5.(2013)滨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2013)滨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城派出所的证明,证实(2013)滨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系由公安机关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取,真实有效,而(2013)滨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系伪造。
6.新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新城村根据崔某离婚协议、再婚结婚证,新城村出具了崔某户口迁出证明。
7.结婚证(2份)、离婚证,证实贾某某、崔某的婚姻登记情况以及张某、崔某的婚姻登记情况。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崔某在与自诉人张某婚姻存续期间,持伪造的离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件与被告人贾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崔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持有的离婚证、民事判决书系受他人所骗,虽然客观上具有重婚行为,但主观上不存在重婚故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离婚证系向他人购买,庭审供述虽然不一致,但被告人崔某并未与自诉人张某到民政机构办理离婚登记;再者,被告人崔某提供了伪造的离婚判决书,却未参与其所称诈骗律师代理的离婚案件的庭审活动,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被诈骗事实,故其辩解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崔某所提其在公安机关所作有关购买离婚证的笔录内容与其当时所述不一致的辩护意见,因询问笔录每页均有被告人崔某签字及按印,尾页有崔某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及公安民警签字,询问过程中公安机关未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故本院对被告人崔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自诉人张某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婚罪,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具有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贾某某辩解称在见到崔某所持离婚证后就认为崔某已离婚,不知离婚证系伪造,主观上不存在重婚故意,被告人崔某亦供述贾某某对伪造的民事判决书、离婚证事宜并不知情,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无罪。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崔某对重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如果其明知离婚证、民事判决书系伪造而再次结婚,则构成重婚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然而,"明知"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主观心态,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其是否"明知"就是一个证明难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崔某对假离婚证、判决书应当是明知的,因为其未到民证局登记便取得了离婚证,未参与庭审活动便取得了离婚判决书,稍微具备生活常识的人都应当知道离婚必须亲自办理,其辩解被骗的理由过于苍白,亦无证据,故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另一种观点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崔某是否受骗的事实,无法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对此应遵从疑罪从无原则,即当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既不能证实也无法证伪时要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故应判决其无罪。本案在审理中采用了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对积极抗辩的事实由辩方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崔某辩解称其被诈骗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着主观方面的认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一般来讲,刑事诉讼中控方所承担的是针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就本案来讲,控方需要举证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重婚罪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当然,该举证责任主要是指结果意义上的,本案中自诉人所提证据足以证实崔某具有重婚行为,崔某辩解称其持有的伪造的离婚证及离婚判决系受他人所骗,旨在说明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故意,系积极抗辩的事实,但非重婚罪的构成要件(自诉人对此已履行举证责任),如何证明这一事实,不取决于无罪推定的原则,而取决于证明的需要与举证便利等因素,该事实系由辩方提出,辩方对此起积极推导作用,亦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责任是伴随着辩方行使辩护权而产生的,在此证明责任发生了转移,在现代证据法学理论中称为"证明责任的转移",应由辩方对该"积极抗辩"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当然,辩方并非对其所有辩护主张都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只有提出具有积极辩护意义的具体事实主张时,证明责任才发生转移,如果辩方只是消极地否定控方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如被告人崔某辩解称未与另一被告人贾某某进行结婚或与自诉人张某已经离婚,就不必承担这种辩解事实的举证责任,或者说,对此就不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能够导致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的积极抗辩主张包括五类:(1)关于被告人责任能力的事实主张,如被告人有精神病或未到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等;(2)关于被告人行为合法性或正当性的事实主张,如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3)关于侦查人员或执法人员行为违法性的事实主张,如本案被告人声称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与笔录内容不一致等"侦查陷阱";(4)关于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指控犯罪行为的事实主张,如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不在现场等;(5)其他积极抗辩事实,如本案被告人崔某提出其系被他人所骗以及持有型犯罪中对持有物品不知情,即不具有犯罪故意的事实等。
二、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可借助推定
崔某对其所提积极抗辩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但我们仍需对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作出判断,此时我们可借助推定。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基于某一已知、确定的事实(基础事实),而推知、确定另一不明的,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推定事实)的存在。在刑事诉讼中,推定是认定某些案件事实,特别是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例如,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等持有型犯罪案件中,一般难以取得直接证据证实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这时就可以实行推定;再如,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物品的,可以认定为"明知",另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被盗抢的机动车的标准为:(1)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2)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一般来讲,一个完整的推定是由前提事实、中介纽带与推定事实三部分构成的。因此,要想构建一个有效的推定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前提事实存在。这种用于证明前提事实的证据,既可能是直接证据,也可能是间接证据。它们在证明前提事实方面,应当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明体系。(2)必须有证据证明中介纽带可靠。这些中介纽带,既可能是沟通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的一般联系规律,也可能是某种司法价值取向,他们要么符合人们的日常经验,要么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3)所推定事实应当允许通过反证来加以推翻。这就是说,辩护方要否认推定其主观明知的事实,可以提供反证,如果反驳有力,则推定不成立。
回归本案,崔某分别与自诉人张某、贾某某的结婚证及其所持有的伪造的离婚证、民事判决书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崔某具有重婚行为,即本案的前提事实。中介纽带则是推定"主观明知"条件中较为难以把握的一项,因为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中介纽带是否可靠,必须放在具体的司法环境中分析。具体到本案,自诉人张某尚在服刑期间,不可能与崔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崔某未参与庭审活动便取得了离婚判决,后持离婚证、离婚判决与贾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如果将这些作为能够证实的基础事实的话,那么按照"办理离婚登记、打离婚官司必须本人到场"的生活常识,作为曾经"亲自"起诉过离婚的被告人崔某来讲,显然不符合其自身的经验规则,应当可以合理推定崔某具有重婚的主观故意。当然,所推定事实应当允许通过反证来加以推翻,该反正即积极抗辩的事实,如果崔某能够提供反证,对其积极抗辩的事实提供证据,比如其所称的假律师诈骗案属实,能够与其在庭审中所作辩解相印证,则本案的推定便无法成立,然而,其所述被骗事实不符合生活常理,合议庭无法采信。因此,本案基本成立一个有效的推定。
当然,对于贾某某来讲,认定其无重婚的主观故意亦可借助推定,崔某所持结婚证及伪造的离婚证是基本事实,该假离婚证与真正的离婚证相差无几,非专业人士根本无法辨认,足以让贾某某产生崔某结婚后又离婚的错觉,由此可推定其无重婚的主观故意。当然,自诉人一方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有重婚的故意则另当别论。
(周庆春)
【裁判要旨】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行为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持伪造的离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件与另一行为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