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翠文,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自周。
委托代理人:赵虎、李小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志方;审判员:郜飞、周自友。
二审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喜庆;审判员:李强、赵庆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民委员会诉称:
200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砖厂合同》,原告将村里砖厂一座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02年3月2日至2003年3月2日。2002年3月5日,根据被告要求,砖厂到期后,他愿继续承包坑塘至2017年3月5日。2004年10月15日,在砖厂已变成坑塘的情况下,被告愿继续承包坑塘(58亩)。双方又将承包合同延长至2047年3月5日。被告按每年1000元,折合每亩地17.24元向原告缴纳了承包金。2006年10月,根据国家政策,国家出资将上述坑塘整理为可耕地,并对该宗土地和其上的树木、鱼塘、房屋进行了赔偿及补偿,被告领取了全部赔偿、补偿款7万元。由于坑塘变成了耕地,原告再以原承包价让被告继续承包,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于是,原告提出让被告增加承包费,但被告拒绝,并不顾原告的制止,于2007年农历2月1日,强行在整理好的可耕地上栽上树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利益,遭到了全体村民的一致反对,村民们强烈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第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砖场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第二,被告归还所占用原告的变压器、配电盘等物品;第三,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复耕以来的土地承包费,每亩承包费按250元计算。
(2)被告刘自周辩称:
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过公证,不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土地承包合同,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不得解除。增加承包费和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自周于2002年3月2日签订了承包砖厂合同,被告承包原告村东北角(十八门轮窑)砖厂一座,面积58亩。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附加合同,合同载明,根据刘自周要求砖厂到期后愿意继续承包坑塘,时间十五年,承包款为壹万壹仟元(11000元),村同意刘自周承包,但必须在砖厂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向村里交清承包款,本附加合同方可生效,时间2003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并经舞阳县吴城镇司法所予以公证。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0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对2002年砖厂承包合同延长承包期的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02年3月2日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如今成为坑塘,乙方提出扩大投资,进一步开发坑塘,要求延长承包期,经甲、乙双方磋商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承包期再往后延续25年(即2017年3月5日始),2042年3月5日为《砖厂承包合同》的终止日期。第二条约定,本协议往后延长的25年承包款贰万伍仟元,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给甲方一次交清。原、被告双方各自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06年10月,根据国家保护土地的相关政策,由国家出资对被告承包的坑塘进行了复耕整理,并对被告进行了赔偿,被告原承包的坑塘自2006年11月经整理后现已成为北高南低且低于四周土地的耕地,现由被告种植农作物。原告以当初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被告清除在原告所有土地上的树木并恢复土地原状,并于2007年4月3日在舞阳县公证处向刘自周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007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土地原状。
另查明,在本次审理之前,因该合同纠纷,原告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民委员会起诉后,舞阳县人民法院已先后作出四次判决,被告刘自周均不服,并提起上诉。该案第二次判决变更合同被发回重审后,原告于2009年5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土地复耕以来的土地承包金,并申请对该58亩土地在复耕当年的地价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评估,该58亩土地复耕后一年内的承包价为每亩每年250元。
再查明,刘自周既不愿解除合同,也不愿意增加因情势变更后每亩增加的承包费,对法院委托的对该宗地的评估既不认可,也不申请重新评估。
还查明,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变压器,对于配电盘,被告称已丢失,原告亦表示不要求被告返还。
上述事实均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3月2日签订了承包砖厂合同,当日,又签订附加承包坑塘合同。2004年5月15日,原、被告对以上合同的延期又重新达成协议。第一个合同是为承包砖窑厂而签订的,附加合同是砖窑厂成为坑塘后为承包坑塘而签订的,第三个合同是为进一步开发坑塘延长承包期而签订的。但是根据国家对土地复耕的政策,该58亩坑塘已于2006年11月由国家进行了复耕,现已变为可耕地,国家对被告因复耕该58亩砖厂坑塘已进行了赔偿,以上三合同的标的物砖窑厂、坑塘已不存在,合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因此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07年4月3日在舞阳县公证处向刘自周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对该58亩窑厂坑塘进行了复耕。经评估,该58亩坑塘复耕后,第一年的评估价为每亩每年承包费250元,而承包砖窑场的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为9000元,合计每亩每年承包费115.17元(9000÷58亩);附加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为十五年(实际为十四年),承包费为11000元,合计每亩每年承包费13.55元,延长承包期的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二十五年,承包费为25000元,合计每亩每年17.24元,与复耕后的每年每亩承包费250元相比,明显差别很大。坑塘变为耕地,原合同标的已不存在,开发坑塘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失去存在的基础,且出现情事变更后,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即不愿解除合同,也不愿意增加因情事变更后每亩增加的承包费,对本院委托的对该宗地的评估即不认可,也不申请重新评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国家对土地进行复耕,既是他们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事情,也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院两次作出变更合同,判令被告增加承包费,被告都以不愿增加承包费,并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提起上诉。由于被告不愿增加承包费,而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又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交纳的该58亩土地复耕后的2006年11月5日起至2042年3月5日止的承包费,2006年11月5日前已履行的3年8个月的承包费应从总承包费中扣除,即返还33119.05元【25000元+8119.03元(11000元-785.71元/年×3年-785.71元/12个月×8个月)】。被告应自2006年11月5日起按每亩每年250元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同时应返还原告变压器一台。对于配电盘,被告称已丢失,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配电盘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以及辩称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自周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的附加合同和对2002年《砖厂承包合同》延长承包期的协议书。
(2)被告刘自周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收获季节收获后的十日内将该58亩复耕土地交付给原告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民委员会。
(3)原告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自周该58亩土地复耕完后的2006年11月5日起至2042年3月5日止的承包费33119.05元。
(4)被告刘自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亩每年250元向原告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民委员交纳该58亩土地承包费。交纳期限为该58亩土地复耕完后的2006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该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5)被告刘自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民委员会变压器一台。
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被告刘自周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刘自周诉称:
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有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合同依法不准解除,村委会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按照合同法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套用情势变更原则更明显错误。刘自周没有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反而为支援国家建设作出了更大的贡献。希望法院维护农民承包土地的长期稳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委会辩称:
合同性质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与刘自周解除合同,既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3月2日签订了承包砖厂合同,当日又签订附加承包坑塘合同。2004年10月15日双方对以上合同的延期又重新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的第一个合同是为了承包砖窑厂而签订,附加合同是砖窑厂成为坑塘后为承包坑塘而签订,第三个合同是为了进一步开发坑塘延长承包期而签订的。根据国家对土地复耕的政策,该58亩坑塘已于2006年10月由国家进行了复耕,现已变为可耕地,国家对上诉人刘自周因复耕该58亩坑塘已进行了赔偿(刘自周认可已收到补偿款65000元),以上三份合同的标的物砖厂和坑塘已不存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该三份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经评估,该58亩坑塘复耕后的承包价为每亩每年250元,而附加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为十五年(实际为十四年),承包费为11000元,合计每亩每年承包费13.55元,延长承包期的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二十五年,承包费为25000元,合计每亩每年17.24元,与复耕后的每年每亩承包费250元相比,差距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土地进行复耕,既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事情,也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由于刘自周不愿增加承包费,而继续履行合同则会对相对方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委会显失公平,因此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委会应返还上诉人刘自周已交纳的该58亩土地复耕后的2006年11月5日起至2042年3月5日止的承包费,2006年11月5日前已履行的3年8个月的承包费应从总承包费中扣除,即返还33119.05元【25000元+8119.03元(11000元-785.71元/年×3年-785.71元/12个月×8个月)】。上诉人刘自周应自2006年11月5日起按每亩每年250元向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上诉人刘自周同时应返还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委会变压器一台。对于配电盘,上诉人刘自周称已丢失,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委会放弃要求上诉人刘自周返还配电盘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刘自周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上诉人刘自周负担。
(四)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关键在于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即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情势"即作为合同法律行为为基础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等等。在本案中"情势"就是国家的复耕土地政策,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变更"是指此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根本变化,此种变更可以是经济或非经济因素导致。本案中承包合同标的即砖厂及坑塘已经由国家出资复耕,不复存在,承包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具备情势变更之事实。
第二、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不可预见,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可能预见,以合同成立之时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等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预见为准,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不适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有效,此时国家并未出台相关复耕政策,双方当事人并未预见到该承包的砖厂及坑塘会在复耕范围。不可避免,是指事前无法预防,事后尽一切措施也无法消除其影响。复耕土地属于国家政策,土地复耕直接改变了承包合同中该土地的用途,不可避免。
第三、须是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于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合同标的已经不存在,合同的性质和基础发生实质变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将导致对承包方明显有利,另一方明显受损即将对村委会方显失公平。
第四、须是排除一切救济手段才能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重新协商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二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标的物等;解除合同即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本案中,承包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将对村委会显失公平,双方又协商不成,诉诸法院后,承包方不同意变更合同,亦不愿意增加承包费,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法院依法判处解除承包合同是正确的。
(张永辉、曹光辉)
【裁判要旨】合同的性质和基础发生实质变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将导致对承包方明显有利,另一方明显受损即将对村委会方显失公平。承包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具备情势变更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