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三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8日)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1,男,1944年6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2,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系曹某1儿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3,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煜;审判员:尚耀武;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审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茹辛;审判员:苏建刚;代理审判员:刘冬凯。
再审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光耀;审判员:张书臣;代理审判员:赵少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2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曹某1诉称:
1996年5月17日,被告欠我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2010年8月还款1000元,拒不支付下余欠款。在追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4000元,并承担讼费用。
(2)被告曹某3辩称:
我与原告早已不存在债务关系。该款我于1998年已经还清。因该款我已付给原告的大儿子曹某4,我也早巳告知原告款已还清,原告也知道我还款情况。如我不还,原告怎能十几年后才起诉。原告称2010年8月我还款1000元的情况我不知道。现原告要求我偿还该款,因我已偿还,现不欠原告任何欠款且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忘法院根据事实明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5月17日,被告曹某3欠原告曹某1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注明:"今欠振中哥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曹某3、96年5月17号"等内容。原告因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曹某3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1996年5月17日被告所欠自己2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称该款早偿还给了原告之子曹某4,原告知情,现自己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另向本院提供"录音记录"二份及"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诉前一直有联系,被告也认可欠款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录音记录大部分是原告诱导性提问,被告并未就欠款问题作出回答。该"录音记录"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且原告所说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中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并向本院提供曹晋生、闫红思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证明"证实,被告曹某3所欠曹某1的款,被告已于1997年、1998年支付给原告之子曹某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偿还曹某4的钱并非是还原告的该笔欠款,主体不符,也不能证实该证言的真实性。
另查明,原告之子曹某42003年因交通事故死亡。
3.一审判案理由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该案通过庭审调查的情况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可证实被告曹某3¥1996年5月17日欠原告曹某1¥25000元,事实存在,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被告曹某3为原告曹某1出具"欠条"的时间为1996年月17日,在无不可抗力事由的情况下,原告曹某1应在1998年5月17日前行使其债权的追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存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曹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曹某1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曹某1(原审原告)诉称:
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时间,曹某3母亲代曹某3还款1000元事实曹某3认可,录音证据、通话清单等均证明曹某1索款事实,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曹某3(原审被告)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5月1 7日曹某3向曹某1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曹某3欠曹某125000元,曹某3、曹某1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曹某3向曹某1出具的是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欠款之日起计算。曹某1称2010年8月曹某3的母亲曾向其还款1000元,曹某3不认可,曹某1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及通话清单亦未显示曹某3对欠款事实认可并同意清偿。曹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综上,曹某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曹某1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请再审人曹某1诉称:
本案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录音记录也证明曹某3仍认可欠款事实。
2.曹某3辩称:
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曹某3已经偿还了欠款。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六、再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欠款事实,有曹某3出具的欠条为证,曹某3对欠条也认可,应予认定。曹某3辩称其已将欠款还给曹某1之子曹某4,并提供了曹晋生、闫红思二人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该欠款曹某3已于1997年、1998年支付给曹某1之子曹某4。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晋生、闫红思二人的证言并没有明确表明曹某3偿还曹某1欠款的内容,只是说明曹某3与曹某4之间的要钱还钱情况,该二份证言并不能证明曹某3已向曹某1履行了欠款还款义务,故曹某3的抗辩并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但本案是基于欠款产生的纠纷,对于欠款关系,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出具欠条之日为1996年5月17日,曹某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10月8日,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曹某1提供的录音记录发生时间也在2010年,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曹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本院(2011)漯民三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借款关系还是欠款关系?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及本案事实,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欠条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其内容基本上具有借贷合同的几个要素,它是由债权人实施将自己的钱物借给债务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欠条和借条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它们形成的原因不同,借款主要是因借贷而产生,欠款则可能是因为买卖、租赁、利息等原因产生。
借款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日期,那么债权人可以在任何时间索要,时效从债务人拒绝还款时起算,最长时效不得超过20年,如果约定了还款期限,则时效从还款期满时起算。欠条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诉讼时效从欠款形成之日的次日起算,约定还款期的从还款期满时起算。也就是说,约定了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时效是一样的,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则是有区别的。
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则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受法律的强制性保护。
(张永辉、刘光耀)
【裁判要旨】借款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日期,那么债权人可以在任何时间索要,时效从债务人拒绝还款时起算,最长时效不得超过20年,如果约定了还款期限,则时效从还款期满时起算。欠条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诉讼时效从欠款形成之日的次日起算,约定还款期的从还款期满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