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31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民终字第13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章某、林某、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必胜,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蔡志明,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欧文聪,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建竹;人民陪审员:杨连金、林文婷。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于伦;审判员:陈春生、陈育生。
6.审结时间
一审:2013年10月14日
二审:2014年1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章某、林某、王某诉称:王某2受林某的雇佣,于2011年9月23日3时许驾驶闽EXXXX7号货车与余某驾驶的闽AXXXX8号牵引车拖挂闽AXXX0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2及车上人员王某3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2因驾驶超载车辆及未查明前方道路情况,对发生本案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余某因驾驶超载车辆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人员王某3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王某2的死亡的各项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498140元、丧葬费194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17.5元、(王某11年×16661元/年÷2人=91635.5元;章某10年×16661元/年÷3人=55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243元(7人×7天×107元/天)、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合计752049元。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作为王某2的雇主,林某本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对方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并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请求林某赔偿上述损失为:(752049元-交强险110000元)×70%=449434元。据此请求判令:林某赔偿王某、章某、林某2、王某因王某2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49434元。
被告林某辩称:1、闽EXXXX7号货车虽登记在林某的名下,但该车是林某与王某3、王某2俩兄弟合伙经营,该车的权属系林某、王某3、王某2共同所有,双方事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林某在对事故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退一步讲,若林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等已经就本案的侵权一事,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等人就王某2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是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赔偿,是一种诉因选择,原告再次请求被告赔偿是一事二理,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若林某应当就本案承担赔偿,那王某、章某及吴某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王某2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其本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5、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责任为由起诉,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且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的也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王某2、王某3是在合伙经营中死亡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就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得到了25万元的赔偿,且王某2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4年左右,被告林某与王某3合伙购买一辆EXXXX7号大货车用于经营运输,林某占有三分之二的股份,王某3占有三分之一股份。EXXXX7号大货车登记于被告林某名下。王某2受雇于林某、王某3作为EXXXX7号大货车驾驶员从事运输工作。该车平时运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盈利部份被告林某分得三分之二,王某3领取三分之一。王某2平时的工资均由王某2代领。
2011年9月23日00分许,王某2驾驶闽EXXXX7号大货车载乘客王某3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113km+100m路段)肇事弯道时,适遇被告余某驾驶闽AXXXX8号牵引车拖挂闽AXXX0挂车号由福州往泉州方向驶经该弯道,王某2未察明前方的道路状况,至遇情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冲过路中的反光隔离筒撞向闽AXXX0挂号车上,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某2、王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公交认字莆城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00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2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余某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王某3无责任。
2012年10月31日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召集原告与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魏守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进行调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感险项下赔偿140000元;魏守杰赔偿原告11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吴某与原告王某、章某签订一份"2011、9、23"道路交通事故内部赔偿处理意见。林某先行垫付处事事故有关费用18000元、丧葬费40000元。2011年4月9日林某用合伙收入的资金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其中王某3、王某2均作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至2012年4月8日,意外份害死亡保险金额为每人每份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章某、林某、王某已从保险公司领取50000元理赔款,其中王某、章某分得25000元,林某、王某分得25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1935年11月1日出生)系死者王某2的父亲,原告章某(1941年7月16日出生)系死者王某2的母亲,原告林某系死者王某2的妻子。王某(2004年8月31日出生)系死者王某2与林某所生之子。死者王某3与死者王某2系兄弟关系。被告吴某系王某3之妻与原告王某、章某系死者王某3的合法继承人,原告王某、章某自愿放弃对王某3遗产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及火化证、户口簿、(2012)芗民初字第(5252)民事判决书、(2012)城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调解书、闽EXXXX7号大货车2011年1月至8月经营记录、闽EXXXX7号大货车报废款分配收条、短期健康险意外险投保单号查询团体保单信息单、"2011、9、23"道路交通事故内部赔偿处理意见。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某2受雇于被告林某和死者王某3,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车祸死亡,被告林某和死者王某3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确定为:1、丧葬费19494.5元,按福建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半年,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98140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 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为处理王某2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酌定为2000元;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47171.5元,王某2死亡,原告章某、王某主张需要王某2抚养的人员系其母亲章某和其子王某, 原告章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其共肓有三个子女, 王某2承担章某所需抚养费的三分之一即55536元;原告王某系原告林某与王某2所生的孩子,在事故发生时,王某才年满8周岁,其请求抚养费91635.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亲属王某2的死亡,做为原告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但事故发生时王某2在情急中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且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0元。以上共计726806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王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王某2驾驶闽EXXXX7号大货车应承担扣除对方车辆闽AXXXX8号车所投的交强险110000元后的70%责任即:(726806元-110000元)×70%=43176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发生事故是因超载行驶至肇事处未注意察明前方路面的道路状况,致其未及时发现弯道,在情急中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冲向路左,因此,王某2在驾驶中操作不当,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责任。本院酌情减轻雇主20%的责任,即雇主应承担的责任为80%(即431764元×80%=345411.2元)。被告林某以合伙经营收入为死者王某2投保团体意外险,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已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50000元。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当事人基于同一原因既受到损害又因此而取得利益者,所得的利益应在损害金额的范围内抵扣,以避免不当得利的发生。因此,四原告所取得的50000元保险金应从被告应赔偿的赔偿款中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已先行支付处理王某3、王某2死亡事故有关费用18000元和丧葬费40000元,即每位29000元。因而在本案赔偿款中应从被告承担赔偿中扣除29000元。被告吴某作为王某3的合法继承人,应以其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与被告林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吴某(吴某以其继承王某3的遗产价值为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王某2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64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42元,原告负担1561元,被告负担6481元。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林某、吴某(吴某以其继承王某3的遗产价值为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王某2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64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1、王某2近亲属已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诉因提起侵权诉讼,已对自己权利作出处分,现其又起诉林某违反一事二理原则,一审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2、林某系与王某2、王某3兄弟合伙经营,不存在雇佣的事实,且林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存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王某2近亲属没有提供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证据,一审予以支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章某、林某、王某答辩称,1、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扣除前案已获赔偿的部分,本案只是主张赔偿不足的部分,不构成重复起诉;2、王某2受雇于林某和王某3并受负责经营的林某指使而超载行驶,故林某有过错;3、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住宿费均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且交通费及住宿费本在与林某协议赔偿的范围。
原审被告吴某述称,被上诉人在选择提起侵权诉讼之后又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与法不符,且王某3对造成王某2损害没有过错。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同意林某的上诉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未就赔偿权利人起诉第三人后又起诉雇主进行限制性规定。本案中,赔偿权利人起诉雇主林某及王某2的继承人,只是要求赔偿前案赔偿不足的部分,不会构成双重获利,也不会造成林某及王某2的继承人双重给付,应予支持,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主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王某2超载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林某对这一违章行为没有发现和制止,应认定负有一定过错。王某2应当知道车辆超载仍予以驾驶,且发生事故时,其未观察前方道路状况,未及时发现弯道,致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冲向路左,故对造成损害后果,其过错明显大于林某,一审分配责任比例不当,应酌情调整为王某2自行承担损害的70%责任,林某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扣除赔偿权利人无异议的一审扣除的已付部分79000元,为50529.2元。林某关于赔偿责任大小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本案属一事二理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被告主体均与前案不同,依法不能认定为一事二理,该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酌定王某2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金额,属合情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且林某根据赔偿协议给付的款项已从本案判决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抵扣,故林某关于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过错大小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吴某(吴某以其继承王某3的遗产价值为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章某、林某、王某因王某2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529.2元。
(七)解说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确立了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权利人享有两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并有权选择有利诉因提起诉讼,但诉因选择同时也意味着赔偿权利人只能择一而诉,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本案之前,王某等人已选择起诉造成王某2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并已获得赔偿,该请求权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现王某2近亲属就同一损害事实另行起诉林某承担雇主责任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二种意见认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并未就限制赔偿权利人在起诉第三人后又就赔偿不足的部分起诉雇主,因此,王某2近亲属就未受赔偿的损失另行起诉雇主是可以的。这两种意见的分歧就在于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理解不同。
一、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理解。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第一句规定了雇主承担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但已被后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所修改,该点下文会继续讨论。第二句话的用词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而第三句话规定雇主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可以说明该条规定的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情形,而对于雇员本身在事故过程中本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并不在本条规定范围之内。对于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责任份额,雇主及第三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雇员对雇主及第三人享有请求权选择权,一旦选定一种请求权,另一种请求权同时消灭。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均归于消灭。其特征如下:1、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如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而直接侵权人又对侵权责任负有赔偿义务,故对于第三人过错的侵权后果,雇主和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不同的;2、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的请求权,如雇员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基于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3、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如雇主及侵权第三人对雇员所负的赔偿责任,既无共同意识及行为,也无相互约定,只是基于雇员的身份及被侵权的事实而偶然结合在一起;4、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一一致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如在本案中,侵权第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其在强制险范围外赔偿雇员30%的损失,而对于这部分损失,因侵权第三人已对雇员作了赔偿,故雇主对这部分损失已无需再负赔偿责任;5、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如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其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如果雇主对于第三人本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造成雇员即王某2的损害有两方面的过错,一是侵权第三人即交通事故对方余某30%的过错,一是王某2本身70%的过错。对于余某30%过错造成的30%责任份额,王某2的法定继承人已选择余某进行赔偿,对该部分责任其无权再要求雇主即林某及王某3赔偿,对该部分责任份额应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来处理;而对于王某2本身70%过错造成的损害,如上述,该条第一句已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取代,故对该部分责任即本案原告要求雇主赔偿的部分应另行讨论,详见下部分。
二、雇主责任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
对于雇员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到底是应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句的规定还是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呢?两者之间又有怎样的区别呢?上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第一句话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雇主对雇员的工伤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管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损害还是由雇员自身造成损害,雇主承担的都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的"劳务"与"雇佣"含义无本质差别,"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分别指的是雇员和雇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雇员致他人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对于雇员致自身损害的,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上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已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所取代,故对于雇员致自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的林某及王某3的过错就是明知王某2超载行驶而没有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所以对王某2应负的事故造成损失的70%应由雇主林某及王某3按雇主及雇员过错大小的比例来分担,但因雇主林某及王某3的过错仅是明知超载而未制止,比王某2明知超载而驾驶且在驾驶时处置不当的过错明显较小,一审法院按雇员承担该部分责任的80%及雇主承担20%的比例下判,加重了雇主的责任,因此,二审法院予以变更为雇员承担70%,雇主承担30%是较为合理的。
(洪碧蓉)
【裁判要旨】对于雇员致他人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对于雇员致自身损害的,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如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其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如果雇主对于第三人本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