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0)奎商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商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8081号。
法定代表人:盖文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峥,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1,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窦忠峰;审判员:刘海燕、杨相国。
二级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民:审判长:闫东;代理审判员:贾丽丽、孙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0年11月1日,尹某、尹某1、杜某、罗某起诉称:杜某于2008年7月1日在民生人寿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民生金玉满堂分红型两全保险1份,保险期间内杜某意外坠楼身亡,其受益人索赔时,民生人寿保险潍坊公司仅支付保险金110000元,余保险金251624.66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民生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1624.6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杜某的死亡原因为高坠自杀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出于人道主义出发,经与四原告协商,已退化保费112017.34元,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处理完毕。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杜某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民生金玉满堂分红型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1份,民生人寿保险潍坊公司为杜某出具保险单,保险单号为8××××××××××××××××××2,载明保险期间为5年,保险金额为121220元,保险费为110000元,交费方式为趸交。民生金玉满堂分红型两全保险条款第2.2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此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三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2.3条责任免除第4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二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的,民生人寿保险潍坊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载明因此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保险人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
2009年12月1日,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法医门诊出具证明,载明:2009年6月28日,杜某在我辖区高坠死亡。
2010年1月12日,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杜某户籍证明中载明变动类型为"死亡注销",变动原因为"自杀死亡"。
2010年7月8日,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治安行政管理大队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杜某(女,1967年12月27日生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1)于2009年6月27日高坠死亡。
2010年12月15日,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东关派出所将其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杜某户籍证明中变动原因"自杀死亡"划去,手写改为"高坠死亡",并在改动处加盖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东关派出所章。
2010年1月20日,尹某、尹某1、杜某、罗某向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因8××××××××××××××××××2号保险合同下的投保人杜某身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该保险合同的处置事宜声明如下:第一条,依据上述法规的相关规定,由尹某、尹某1、杜某、罗某对以上保险合同共同进行处置;第二条,投保人的全体合法继承人保证,通过法定继承方式,作为投保人继承人,取得投保人合法继承人的法律地位;第五条,投保的全体合法继承人对上述保险合同做出如下处置:解除保险合同,并按照以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退保方式领取退费,此退费按以下:尹某1领取退保金100%的份额,计112017.34元。该声明书后附有尹某、尹某1、杜某、罗某的签字。
2010年1月22日,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出具批单,将上述保险费112017.34元划入尹某1帐户内。该款112017.34元系杜某所投保民生金玉满堂分红型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第二个保险单年度现金价值111320元和红利697.34元的合计金额。
2011年7月6日,尹某、尹某1、杜某、罗某向奎文区法院提起诉讼,以对杜某的死亡原因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其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上述退保协议(声明书及批单)。经审理,奎文区法院出具(2011)奎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尹某、尹某1、杜某、罗某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退保协议(包括声明书及批单)。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尹某、尹某1、杜某、罗某主张依民生金玉满堂分红型两全保险条款第2.2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此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三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63660元(基本保险金额121220元×3),扣除民生人寿保险潍坊公司已支付的112017.34元,民生人寿保险潍坊公司尚应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51642.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民生金玉满堂分红型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保险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民生金玉满堂分红型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保险条款,证明上诉人应当赔付保险金。
(3).声明书。
(4).批单。
(5).法医证明,证明杜某死亡的事实。
(6).户籍证明。
(7).奎文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杜某死亡的事实。
(8).(2012)潍商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合同解除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3、一审判案理由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保险人杜某的死亡原因是否为自杀死亡。2、尹某、尹某1、杜某、罗某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退保协议(包括声明书及批单)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供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东关派出所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杜某户籍证明中载明被保险人杜某死亡原因为"自杀死亡"。但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东关派出所于2010年12月15日将杜某死亡原因由"自杀死亡"改为"高坠死亡"。且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法医门诊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和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治安行政管理大队于2010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均注明杜某死亡原因系"高坠死亡"。故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三份证明均认定杜某死亡原因系"高坠死亡",而未认定为"自杀死亡",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杜某自杀死亡不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0年1月20日,尹某、尹某1、杜某、罗某虽于2010年1月20日向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出具声明书,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退保方式领取退费。但尹某、尹某1、杜某、罗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对杜某的死亡原因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其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上述退保协议。经法院审理并判决撤销退保协议。并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尹某、尹某1、杜某、罗某基于对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东关派出所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杜某户籍证明中载明被保险人杜某死亡原因为"自杀死亡"的认识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并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签订退保协议,后在知晓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东关派出所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杜某户籍证明中载明被保险人杜某死亡原因错误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表达了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签订退保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法院两审认定尹某、尹某1、杜某、罗某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签订退保协议具备了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故尹某、尹某1、杜某、罗某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退保协议(包括声明书及批单)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杜某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死亡,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按约赔付。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63660元,扣除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12017.34元,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尚应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51642.66元。尹某、尹某1、杜某、罗某要求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尹某、尹某1、杜某、罗某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曾签订退保协议,在该协议未撤销前不能确定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义务,故尹某、尹某1、杜某、罗某要求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退保协议被撤销之日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
4、一审定案结论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某、尹某1、杜某、罗某保险金251642.66元及逾期利息(自退保协议被撤销之日201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东关派出所、法医门诊、治安行政管理大队的《证明》均未对杜某的死亡原因提供结论性意见,未排除自杀的可能。一审法院未进一步调查取证,将未定性的证明作为判案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申请理赔保险金,应举证证明其属于意外事件,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排除自杀,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证明杜某意外身故,该案属于理赔范围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杜某曾因精神疾病在该院治疗,且在杜某出事十天,在网络上发表的帖子,也印证了杜某自杀系抑郁所致。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杜某死亡属自杀的可能性明显高于意外伤害死亡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尹某、尹某1、杜某、罗某辩称:如果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公安等部门并没有出具杜某是自杀的证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果保险人要免除其承担责任的保险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杜某的死亡是自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杜某的死亡是自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潍坊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书,内容为:姓名:杜某,性别:女,年龄:46,诊断处理意见:患者于2008年8月21日至9月3日住我院治疗,特此证明。2013年1月16日。拟证明被保险人坠楼前曾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且住院治疗。2、网页上打印的帖子,主要内容是杜某从联通公司28楼跳下,结束了自己42年的生命,潍坊联通给出的解释说该员工患有抑郁症。该证据从侧面证明被保险人因严重精神病,导致跳楼自杀。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第七页第三行,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保险人曾患抑郁症。经质证,被上诉人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抑郁症与自杀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证明杜某的死亡是自杀。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公安机关没有定论,新闻媒体的定论不能采信。
庭后上诉人提交申请,申请法院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东关派出所和奎文分局治安大队调取杜某死亡的卷宗材料,经法院依法调取,奎文分局东关派出所没有杜某的卷宗材料,在奎文区治安大队仅调取到杜某家属要求火化的证明和要求开具死亡证明的申请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杜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保险理赔金,提交了法医部门和治安大队出具的被保险人杜某死亡的相关证据材料,载明杜某系高坠死亡,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抗辩认为杜某的死亡系自杀,保险公司应予免责,对该故意免责的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杜某系死于自杀,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潍坊市第三人民医院和网络打印帖子,均不能直接证明杜某系自杀死亡,上诉人虽申请法院到奎文区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和治安大队调取证据,经调查取证并没有查询到有关杜某死亡原因的相关证据,因此,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六)二审定案结论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杜某的死亡是否是自杀死亡,上诉人主张免责其应当对该故意免责条款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通常理解,自杀应当是被保险人在具备自由意思决定能力前提下主动追求并导致自身死亡的一种事实行为,被保险人不具备自由意思决定能力情形下所导致的自身死亡则应排查在作为保险人法定免责事由意义上的自杀概念之外。本案中被保险人杜某从其工作单位的大楼高坠死亡,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到场进行勘查、走访调查,并未得出其系自杀身亡的相关结论,现保险公司主张其系因自杀身亡,应应当就其反驳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杜某系自杀的情况下,结合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反映,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杜某系自杀死亡,上诉人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贾丽丽)
【裁判要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自杀应当是被保险人在具备自由意思决定能力前提下主动追求并导致自身死亡的一种事实行为,被保险人不具备自由意思决定能力情形下所导致的自身死亡则应排查在作为保险人法定免责事由意义上的自杀概念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