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潮中法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金豹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宋迈生、阮少鹏,系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程锡兴,系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原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新;审判员林锐锋;人民陪审员吴奕校。
(二)辩诉主张
1.原告东莞市金豹胶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10月3日起向被告销售复膜胶,至2012年2月13日共向被告销售16批,合计人民币25555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2月24日、4月28日共三次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35400元。余货款人民币120150元,加上约定须由被告承担的应交税金4050元,共计12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装运复膜胶的塑料桶按双方约定,被告必须返还,但被告至今尚存塑料桶510个没有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42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返还塑料桶510个(规格50kg/桶,市价¥25元/个);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2.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已在对账后付还9万元,而原告不承认,被告提出反诉,具体答辩意见与反诉意见相同。
3.反诉原告李某反诉称:2011年9月经介绍,2011年10、11月份为自称反诉被告东莞市金豹胶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徐某代售复膜胶,至2011年12月初东莞市金豹胶业有限公司的孙某称徐某已不在公司,以后代售业务直接与孙某联系,2011年12月7日起反诉原告的代售业务遂与孙某联系。2012年5月反诉原告与孙某经对账,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2月13日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代售复膜胶货款人民币118800元,而反诉原告付还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的代售货款人民币135400元,鉴于对账时双方确认2011年10月至11月的代售货款等所有业务由徐某办理,故反诉被告多收反诉原告代售货款人民币16600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付货款人民币16600元。
4.反诉被告东莞市金豹胶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李某非代售而是销售关系,李某割裂与本诉合同关系,是断章取义。2012年5月1日李某确认的对账单已明确双方买卖关系与付还货款情况。反诉原告从后面割裂交易过程不合常理。
(三)事实和依据
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金豹胶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开始向被告(反诉被告)李某销售复膜胶,至2012年2月13日双方交易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55550元。2011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公司业务员徐某付还押金人民币20000元、货款人民币91000元,后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2月24日、4月28日付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35400元,累上被告共付还原告人民币2464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50元,加上约定须由被告承担的应交税金人民币405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13200元。另外,双方约定包装回收,但被告至今尚存装运复膜胶的塑料桶510个未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对账单、送货单、桶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
4.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确认2011年10、11月份货款由徐某办理。
6.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徐某收取押金人民币20000元。
7.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付款情况。
(四)判案理由
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东莞市金豹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交易总价款为人民币25555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2月24日、4月28日付还货款合计人民币135400元,提供对账单加以证明,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1年10月、11月期间向徐某付还货款人民币91000元、押金人民币2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上,被告书写有"备注2012.10至11月份业务徐某收我现金玖万壹仟元正",由原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上,被告手写"10-11月份业务由徐某办理",之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加盖有原告公章。原告主张二份对账单系原告先盖好公章后再由被告签名确认,系被告私自填写,原告对其所写内容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若依原告主张顺序系先由原告加盖公章,再有被告的备注,则无须再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日常交易经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上备注"2012"为笔误,应为"2011",该主张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二份对账单足以证明徐某收取被告货款人民币9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徐某收取被告押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提供押金收据予以证明,收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预收押金后原告第一次送货时间为2011年10月3日,与双方确认10-11月份业务由徐某办理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承认徐某为其公司员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徐某与被告办理业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辩称其只授权徐某寻找买家,无授权其收取货款及押金,但公司内部对徐某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被告向徐某付还货款、押金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付还货款人民币91000元、押金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已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464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50元,加上约定须由被告承担的应交税金人民币4050元,该事实已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13200元。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2.塑料桶应否付还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装运复膜胶的塑料桶510个,提供证据送货单、桶卡予以证明,经审查,送货单上特别提示(4)载明"包装回收,注意保存",桶卡上明确载明包装规格为"50kg塑桶",被告也在桶卡上签名确认尚存510个未返还。被告对送货单及桶卡上被告的签名有异议,并当庭申请对送货单及桶卡上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无法提交抗辩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对送货单、桶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至今尚存塑料桶510个未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确认。被告怠于履行返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塑料桶的违约责任。
3.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返还其多付货款人民币16600元,并提供对账单、送货单、桶卡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徐某系原告员工,其与被告在2011年10月至11月发生的业务往来系职务行为,仍应视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交易,故在本案中被告与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反诉原告的反诉人为割裂了整个交易过程,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潮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东莞市金豹胶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2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2.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金豹胶业有限公司装运复膜胶的塑料桶510个(规格50kg/桶)。
3.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784元,由原告东莞市金豹胶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88元、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29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反诉原告李某负担。
原告东莞市金豹胶业有限公司不服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最重要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的认定。
本案认定欠款数额有两个关键点:一是金豹公司业务员许某是否收取李某货款。二是其收取货款及押金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对于第一个关键点,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需举证证明其向徐某支付了货款及押金的事实。对此双方均提交了一份对账单以证明该事实,这就涉及金豹公司与李某分别留存的二份对账单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按照日常交易经验及运用逻辑推理,对账单系双方交易往来帐目、结欠款项等事项协议一致后共同确认形成的。金豹公司留存的对账单上李某手写"备注2012.10至11月份业务徐某收我现金玖万壹仟元正",金豹公司若不认可该备注,应会要求李某重新确认对账单,但金豹公司并未要求重新确认,也即默认了该备注内容,对该对账单的效力可予认定。而李某留存的对账单上李某手写备注"10-11月份业务由徐某办理",有金豹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签名确认,若如原告所辩称系李某私自填写的,则孙某之后不可能签名确认,故可认定徐某负责办理金豹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业务,其收取了李某的货款和押金。
对于第二个关键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金豹公司承认徐某系其公司员工,从二份对账单中也可看出许某负责办理金豹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业务,故徐某代收货款和押金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金豹公司承担。金豹公司辩称其只授权徐某寻找买家,无授权其收取货款及押金。但是,企业法人对公司员工的内部权限限制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除非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公司内部的该规定。本案中金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告知或李某明知或应当知道许某的履职限制,故应推定李某为外部善意第三人。徐某代收货款和押金的行为,应由金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魏国媛)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企业法人对公司员工的内部权限限制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除非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公司内部的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