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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所盗窃的财物,大部分为被害方一人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与被告人供述不相一致,故在认定盗窃数额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拟以被告人供述的来认定;但对超过部分的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具体...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携带钳子、铁撬等作案工具,采取撬门破锁、翻墙入室等手段,在饶平县黄冈镇实施入室盗窃作案七宗,涉案赃款物价值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026元,入户抢劫作案一宗,涉案赃款物价值共2600元。
2、被告辩称:1、指控盗窃第三宗没有拿到28000元,只拿了7、8千元;2、第四宗没有拿10个银元,只拿了6、7个,只拿了3、4千元现金,那些金饰品我都没有拿。对指控的抢劫罪辩解称:我没有抢劫,只是去盗窃。并请求从轻处罚。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指控盗窃罪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盗窃中,被盗物品估价没有实物也缺乏相关凭证、发票等,估价数额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盗窃中,指控被告人盗窃人民币数额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对盗窃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盗窃中,被盗物品数量前后矛盾;4、起诉书对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定性错误。(二)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性存在着错误,应定性为盗窃罪更为确切。(三)被告人具有没有前科、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携带钳子、铁撬等作案工具,采取撬门破锁、翻墙入室等手段,在饶平县黄冈镇实施入室盗窃作案八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携带钳子、铁撬等作案工具,窜至饶平县黄冈镇西门后井脚X号,乘无人之机,用铁撬撬开门锁,潜入被害人张XX家,盗走张XX存放在家中的人民币7000多元、金戒指2枚及银手镯2只等物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将金戒指进行销赃,所获赃款被其吸毒花光。银手镯一对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估价鉴定:张XX被盗的银手镯二只价值480元;金戒指二只价值3996元;二项合计4476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述:2012年6月4日下午1时许,我下午6时许回家,铁门没有被撬坏,要去开家门,发现家中被盗现金七、八千元(一千多元新钞,六千多元旧钞),银手镯二只(均无花纹,共80克,约500左右元)、金戒指二只(一只约5克,韭菜瓣花纹,一只约7克有花纹,共约5000元),还有二三十斤米票等物。 (2)证人陈XX(系被害人之子)证实:听我母亲说被盗去现金和物品。我去看后就拨"110"报警。 (3)证人陈XX(系被害人之女)证实:2012年6月4日晚6时许,我妈张XX打电话说她住的地方被入室盗窃,我就报警了。 (4)证人余XX证实:张XX平时与孙子都是居住在黄冈镇西门后井脚X号。 (5)现场勘查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指认情况。 (6)物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张XX被盗的银手镯二只价值480元;金戒指二只价值3996元;二项合计4476元。 (7)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查扣的银手镯一对已发还给被害人之子陈XX。 (8)被告人杨某供述:2012年6月份(应该是月初)的一天,我来到饶平县黄冈镇西门后井脚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我看到一间瓦房无人在家,于是我就用钳子撬开该房子的门,然后在房子衣柜的抽屉里找到了7千多元,同时还找到了两只金戒指及两只银手镯。 2、2012年9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相同的作案工具窜至饶平县黄冈镇山霞榕树顶X号,乘无人之机,用钳子钳断锁门铁链、用铁撬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许XX家,盗走许XX电动摩托车一辆、金项链1条及银戒指6枚等物品,并驾驶盗窃的电动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将盗窃得来的赃物进行销赃,所获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 经物价估价鉴定:许XX被盗的金项链一条价值7831元;银戒指六枚价值137元;立马牌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1828元。三项合计9796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许XX陈述及书面材料证实:2012年9月20日早上,我回饶平县黄冈镇山霞榕树顶路X号的住家时,发现失窃一条7钱的金项链,现约值1万元左右,银手指6只,现金总共1000多元,和一辆电动摩托车。总共损失约15000元左右。 (2)证人杨XX证实:许XX是我邻居,住在饶平县黄冈镇山霞榕树顶路2号。有听说过他家被盗窃。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作案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指认情况。 (4)物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许XX被盗的金项链一条价值7831元;银戒指六枚价值137元;立马牌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1828元;三项合计9796元。 (5)被告人杨某供述: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约11时,我在黄冈镇山霞村榕树附近,路过一间老厝,该门外用铁链锁住,看周围无人,厝内停放一辆电动摩托车、就想行窃,我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将该厝外门铁链钳断后用撬撬开内门锁头,在厝内搜找财物,在衣柜里搜得一条金项链和几只银戒指,后将屋里的一辆电动摩托车一并盗走。电动摩托车被我500元卖给了一个叫"臭头"的男子,金项链在汕头一家金铺卖了2000多元,几只银戒指忘了卖多少钱,之前说几只银戒指放在汕头厝内是我太多东西一时记不清。钱被我花光了。作案工具是红色手把的铁钳和"7"号撬。 3、2012年10月2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相同的作案工具窜至饶平县黄冈镇中山路拱辰巷X号之五,乘无人之机,用手卸下门板,进入被害人林X家中,盗走被害人存放在家中眠床草席下、衣橱内、衣服架下层等处的现金共计8000元。后杨某逃离现场。案发后,所获赃款全部被杨某用于吸毒花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X陈述:2012年10月20日早上6时许,我外出回家发现放在床头草席下的钱,衣柜内的钱及衫裤架下层的钱不见了,总是共28000元。经相片辨认:林X认出杨某就是进入其家里盗窃28000元的人。 (2)证人许XX证实:我丈母林X被入室盗窃,被盗去现金28000多元,失窃的具体时间是2012年10月20日的早上6时到7时之间。 (3)证人陈XX证实:饶平县黄冈镇南门居委中山路拱辰巷2号之5房子是林X住的,我和她是邻居,她被盗了2万多元,她有退休工资,平时也比较省,所以有存那么多钱。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作案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情况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指认情况。 (5)被告人杨某供述:大概10左右日前(即2012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6时多,我在黄冈镇小公园附近物色作案目标,在那里一间老厝(具体位置无法说清,后交代中山路拱辰巷X号之五),有个老阿婆关门后外出,我随其后,等她走远就来到这间老厝。我带一把钳子和几支铁撬,但没用,我看见那老厝外门是木门,不是很牢固,我手用力一推就将木门卸下来,放在一旁,后进到厝内搜找值钱财物。我将床上,衣橱翻了个遍,将放米的铁锅翻倒,我将翻找出来的财物顺手找一个塑料袋装好,返时,我听见有人从外面回来,我从厝内往外头看见是老阿婆,等她走近我就从厝冲出快跑逃离,那老阿婆还喊了声"掠贼"。 关于盗窃数额:一说盗得的财物有几千元钱,具体数字也没算,有一百的,伍拾的,贰拾的不等,还有一些伍角钱,壹元钱面额的新钱,我只知道有好几千元,钱我无具体清点,只记得那次盗窃的钱应该不少。我从屋内床草席下、衣柜内和衣衫架搜出一大包钱,具体数额我没算。另一说搜得三几千块人民币。 4、2012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相同的作案工具窜至饶平县黄冈镇西门康厝巷X号,乘无人之机,翻墙潜入被害人郑XX家,盗走被害人郑XX存放在家中的8000余元、日铃牌电动摩托车1辆、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耳坠1双以及龙银7个等物品,遂后,杨某用铁撬撬开门锁,驾驶该日铃牌电动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杨某将盗窃的大部分赃物进行销赃,所获赃款全部用于吸毒花光。剩余龙银2个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物价估价鉴定:郑XX被盗的龙银共7个价值2100元;金耳坠1双价值1078元;金戒指1只价值2336元;金耳环1双价值1078元;日铃电动车1辆价值1788元。五项合计838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郑XX陈述:2012年10月24日早上约9时,我出门,于9点30分左右回家,发现被窃钱物有现金8000元,日铃牌电动摩托车一辆,金戒指3只,金耳坠1双,金耳环1双。 (2)证人余XX证实:2012年10月24日上午,我母亲出门后回到家时发现家里被盗窃现金8000元和物品,我陪她到派出所报案。 (3)证人余XX证实:我与郑XX是亲戚,康厝巷X号是他们的祖屋。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指认情况。 (5)物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郑XX被盗的龙银共7个价值2100元;金耳坠一双价值1078元;金戒指1只价值2336元;金耳环一双价值1078元;日铃电动车一辆价值1788元。五项合计8380元。 (6)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查扣的龙银二枚已发还给被害人郑XX。 (7)被告人杨某供述:一说:我在黄冈石埕翻墙进入一大落老厝内,在屋内四处翻找,在衣柜里偷了三四千元,见屋内还停了一辆电动车也把车开走了。我是爬墙头进去的,从屋里出来时见门锁着,就撬掉门锁开门出来。三四千元被我挥霍光了,电动车卖给钱东紫云村人阿才(约30多岁),得款250元,钱也花光了。另一说: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9时左右,我在黄冈石埕一大落厝内偷得一辆电动车,现金约8千元,金戒指1只,金耳坠一对,金耳环一双,龙银多个(大约6、7个)。那天早上我看在靠环城路一带物色作案目标,我看到一大落老厝门上锁就翻墙进入到大落厝内,在屋内四处翻找得这些财物。现金被我购买毒品吸食,金戒指、金耳环、金耳坠、龙银被我卖掉,剩两个假的,放在汕头我母亲住厝床下抽屉中,电动车卖给钱东紫云村人阿才(约30多岁),得款250元。 5、2012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相同的作案工具窜至饶平县黄冈镇西门余厝大祠西二横巷X号之3,乘无人之机,爬上屋顶、拆掉瓦片,从瓦洞中潜入被害人巫XX家中,盗走被害人巫XX存放在家中的8000元、金戒指1枚及金耳塞1对等物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杨某将盗窃得来的金戒指、金耳塞进行销赃,所获赃款全部被其吸毒花光。经物价估价鉴定:巫XX被盗的金戒指1枚价值1720元;金耳塞一双价值688元;二项合计2408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巫XX陈述:我独自居住于黄冈镇西门大祠西二横X号之三,2012年10月28日早上9时,我出门回家发现我存放在眠床顶蚊帐8000元不见了,还有一只金戒指和一双耳塞,被盗的地方是我平时在生活起居。 (2)证人余XX(被害人之子)证实:我母亲自己一人住在大祠西二横X号之三。 (3)证人余XX证实:我母亲巫XX平时生活,起居都是在大祠西二横巷X号之三,该厝是我家祖屋,我母亲一直就居住在那里。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指认情况。 (5)物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巫XX被盗的金戒指1枚价值1720元;金耳塞1双价值688元;二项合计2408元。 (6)被告人杨某供述:大概3、4日前(笔录时间2012年11月2日)的一天早上9时多,我来到西门大祠堂附近,四处物色作案目标,当时我来到一间老厝门口,见周围无人就拿出"7"字撬撬该门门锁,但该锁比较牢固无法撬开,我发现这间厝厝顶较低,我就攀爬上厝顶,拆掉厝瓦片,从拆开的洞进入厝内,搜找厝内值钱的财钱,在一张床上的蚊帐上发现两包财物,将这两包财物盗后逃走。一包是6000元钱,内层用粉红布包着,外层用面巾纸包着;另一包是2000元钱和一只金戒指(圆环型,带有花纹),一双金耳塞(蝴蝶型),用白布包裹着。钱被我吸食毒品挥霍掉,金戒指和金耳塞被我倒卖1千多元(另一说卖了900多元),也被我花光了。我所用的"7"字撬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卖给汕头龙湖区金沙村一金铺)。 6、2012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相同的作案工具窜至饶平县黄冈镇西门居委会金山顶X号之2,乘无人之机,翻越围墙潜入被害人蔡X在家中,盗走被害人蔡X在存放在家中的现金500元、英纳格手表1块及玉手环2只等物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500元被杨某吸食毒品花光,赃物英纳格手表及玉手环等物品被被告人丢弃。 经物价估价鉴定:蔡X在被盗的英纳格手表一块价值60元;玉手环2只价值60元;二项合计120元。 以上事实有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X在陈述:2012年10月29日早上9点多我离开家门,下午回家时,发现我住家被盗。 关于损失:一说:被盗的物品是在我房间的卧室内,有一元面值人民币连码两百张,老版一百元三张,1980年至1990年间以48元人民币购买的丹丽菊花三瓶,八几年以130元人民币购买的英纳格手表,八几年以30元人民币购买的19只及前年在香港购买的二只玉手环(一只已送人),现值一千多元的8渡金毛主席像等。后补充:上次反映的玉手镯数量总数应是20只,本来是21只,但我在二年前送给朋友一只,总数应是20只,是以前以30元购买的。另一说:我丢了一元面值人民币连码两百张和两百张没有连码的,老版一百元一张或三张,五十元一张或三张,20只玉手环(不是很值钱),八几年以一百多元人民币购买的英纳格手表,一个女庄上海手表,还有两个电子表(一个十多元),还有我老婆银手环和玉手环以及一条玉项链,丹丽菊花四瓶,一瓶八几年产的53度茅台酒。我估计我总的损失需要1万至2万元。 (2)证人吴XX证实:2012年10月29日下午5点多,邻居蔡X在到我家说其家被盗听他说被盗有现金500元,其中一元面值人民币连码两百张,老版一百元三张,物品有丹丽菊花三瓶,一只英格纳手表,20只玉手环等。 (3)证人余XX(西门居委治安主任)证实:我认识蔡X在,他住在西门居委金山顶X号之2,其与家人一直在该地址生活。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指认情况。 (5)物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蔡X在被盗的英纳格手表一块价值60元;玉手环2只价值60元;二项合计120元。 (6)被告人杨某供述:2012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8、9点,那天我窜到黄冈石埕金山顶一条巷里,爬进一老厝的天井,然后在屋里翻箱倒柜乱翻物品,盗得500元,一块手表(表面刻有三粒星),二个玉手镯。然后我再爬墙出来离开现场。手表被我卖到黄冈市内的一间手表店。玉手镯我看不起眼,被我丢进黄冈河,500元有三张一百面额,200元捆了一扎面额为1元的人民币,都被我花光了。 7、2012年10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相同的作案工具窜至饶平县黄冈镇石埕居委会环城路高楼西X号之3,乘无人之机,从隔壁住户搬来梯子,爬梯登上被害人余XX家三楼阳台,撬开阳台门锁后进入被害人家中,盗走被害人存放在家中的现金8000多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及房产证、身份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杨某将盗窃得来的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进行销赃,所获赃款全部用于吸毒花光。房产证、身份证等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物价估价鉴定:余XX被盗的金戒指2枚价值3529元;金项链1条价值4152元。二项合计768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余XX陈述:2012年10月31日上午7点30分左右,我去上班,9时40分左右就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在二楼我房间内的办公桌抽柜里用信封装的一万四千元,和首饰袋里装的项链一条12克、戒指一只2钱、耳环一对1钱半,还有户口簿,房产证,身份证,健康卡,和我隔壁母亲房间内办公桌的抽柜里面放在木盒里面的现金五千元,耳环1钱半,戒指10克,和二本老厝的房产证均被盗。我家10多年前就在该住址居住。 (2)证人林X(被害人之母)证实:我在该房子生活了近20年了,在该房子和我一起生活的还有我儿子余XX夫妇及他们的儿子。。 (3)证人林XX证实:2012年10月31日上午10点多钟,余XX打电话给我,说其家高楼西巷一巷之3被人入室盗窃。 (4)证人余XX证实:2012年10月31号晚上8时许,我在我家(饶平县黄冈镇石埕水仙巷X号之2)后门口的水泵边捡到一袋东西,里面有身份证及房产证等物,里面有余XX的身份证及余贵州的二本房产权证、一份老厝契、驾驶证以及一个没有盖的木盒、空钱袋等物,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指认情况。 (6)物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余XX被盗的金戒指2枚价值3529元;金项链1条价值4152元;二项合计7681元。 (7)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查扣的房产证、身份证和驾驶证已由被害人余德雄领回。 (8)被告人杨某供述:2012年10月31日上午9时许,我独自一人步行至黄冈镇石埕居委,经过石埕狮头巷后进入另外一小巷(不知巷名)。看到一家有三层的厝,门锁着,家内无人,我随从身上拿出一把钳子和撬,撬开了外铁门的锁头,然后撬开木门,进入该厝的。在一层搜了一会,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随上二楼,在二楼一房间内搜了衣柜,没有钱。就用撬撬开了房内办公桌,在办公桌的抽屉内发现了7、8个龙银和一条金项链,还有一只金戒指,(都是用首饰袋包的)及两个利是袋(红袋的),我点了一下,两利是袋约3000元。之后,我在房内搜了一条米袋,把龙银,金项链,金戒指及3000元放入米袋内,接着行入二楼的另一房间内,同样,撬开了办公桌的抽屉,把抽屉内的几个利是袋,大约人民币5000元,放入米袋内,然后拿着米袋上了三楼,在三楼听到外面有人谈话的声音,我撬开三楼的阳台门,从阳台翻过隔壁厝,从隔壁厝跳下一条巷子,带着米袋逃离现场。盗窃的现金有8000多元,金戒指一只,金项链一条及7、8个龙银,纸币8000多元被我吸毒消费了。房产证及户口本等物品被我从该住户家里出来走不远的地方丢在巷里。 另一说(入室方式、所盗物品细节不同):2012年10月31日上午9时许,我带了一把钳子和一直铁撬来到石埕老城区寻找作案目标,走到石埕狮头巷附近一条巷内时,就发现一间三层楼的大门用锁头锁着。我见厝内有一木梯靠在围墙上,就翻墙进入该厝内。在二楼办公桌抽屉里搜到一信封,里面有3000多元,一条金项链以及一只金戒指等物品,然后我到三楼。在二楼的另一房间内我又在办公桌内搜到一木盒,里面有5000多元以及一些证件类的东西,我将这些东西装在布袋里。然后我想继续搜,这个时候听到楼下有人说话,于是我就走上三楼,用铁棒撬开三楼的阳台门,然后翻过隔壁的厝内跳到后面的巷子里逃离现场,在逃离时将一些不值钱的证件类物品丢到巷子里。 第三种说法:我从该住户的隔壁搬了一张梯子,爬上三楼,用铁锹撬开门锁,从三楼阳台门进入。其余与第二种说法相同。 确认盗窃数额:我在二楼一办公室的抽屉内盗得的信封里面确实只装有三千多元,加上木盒内的五千多元,总数是8千多元。 8、2012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饶平县黄冈镇石埕居委石埕前X号之一,翻墙进入被害人黄XX家通道,当见被害人黄XX(1936年7月15日出生)坐在家中门口台阶时,杨某从被害人黄XX家的侧门进入被害人家里屋,搜走被害人存放在里屋衣柜下的2300元及银手镯1对,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所获赃款2300元被被告人吸毒花光。银手镯2只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经物价估价鉴定:黄XX被抢的银手镯1对价值3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XX陈述:2012年10月27日10时30分至10时59分笔录:我因住的地方被人盗窃,所以来报案。2012年10月27日上午8时左右,我在家坐,这时从我住房后巷方向走过来一名男子,该男子走到我门口见到我一个人在家,就直接走到我的房子里面,他进来后,我由于害怕所以不敢吭声,该男子进屋后就直接走到我房子里面,我听到有翻东西的声音,大约一、二分钟后,该男子就离开了。我由于害怕所以不敢吭声也不敢问,在该男子走后,我过了一会才定过神来,才不害怕,之后走到屋内查看,发现我藏于衣柜下面的2300元被盗,。同时放在衣柜里的一对银手镯也被盗了,手镯是300元购买的。我看了后就到石埕居委会找治保主任反映情况,治保主任就帮我报警。该男子年约20-30岁,身高约1.67米,中等身材,由于他进来后我很害怕不敢细看,认他不出。由于当时我附近房子就我一人,我怕我叫了,他会对我不利,所以我不敢叫喊。由于平时很少有人走进我那里,所以有人进入我房里我就很紧张很害怕,所以也没有注意那么多。该男子是从后巷方向来的,我房门开着,他看见我门开着就走进来。 2013年1月20日13时40分至14时0分笔录:我居住的房子是我的祖屋,我祖辈都生活在这里居住。我当时坐在房子里挑米,那名盗窃的人从后面的巷子爬墙头进来的,我由于年纪大,所以眼睛很花,那名男子进来后就直接到我里面的房间里翻找我的东西,我当时很害怕,由于我周围没有人居住,所以我不敢喊,我怕喊了会对我造成不利,所以我虽看到一个男子进到我的房子里也不敢叫喊,我当时由于害怕与紧张,所以吓得都不会走路了,等到那名男子走后一会,我才能站起来到居委会报告。我由于眼花,所以那男子有无持工具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人走进我的房子里,那男的没有说话。由于平时很少有人到我那里,所以有人进入我房子里我就很紧张和害怕,所以也没注意那么多(卷二P118-120)。 关于如何入室:一说该男子是从后巷方向来的,我房门开着,他看见我门开着就走进来的。另一说我当时坐在房间里挑米,那名男子是从后面的巷子里爬墙头进来的。 (2)证人周XX证实:我认识黄XX,她家失窃我也知道。她10多年前开始就在石埕前X号之一居住,包括住宿、煮食、起居。她是自己一人居住的。 (3)证人康XX(石埕居委会副书记)证实:2012年10月27日10时许,我辖区居民黄XX到居委报称,今早8时多有一名男子进入她的家石埕前X号之一,撬坏衣柜,盗窃了放在衣柜内的一对银手镯和2000多元,当时黄XX有在厝内看到该男子的背影,但她不敢叫嚷,怕被盗贼殴打。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7日10时3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线索及案发现场被盗物品概况。 (5)物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黄XX被盗的银手镯1对价值人民币300元。 (6)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害人黄XX于1936年7月15日出生等的身份情况。 (7)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查扣的银手镯1对已发还给被害人黄XX。 (8)被告人杨某供述:(笔录时间2012年11月2日)大约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早上8时许,我一个人来到黄冈镇石埕居委会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在石埕居委会的一祠堂边我翻墙进入,然后看见一间房子的门开着,房子里面坐着一位老女人,年纪约80岁左右,我进去后见那老人没吭声,我就动手翻他的抽屉及房子里的东西,我在房子衣柜脚下面找来一个包包,是用纸、尼龙袋、布包着的一个包,我打开一看,里面有一叠钱,我见后就装在我口袋里,然后继续搜找财物,在衣柜里我找到一对银手镯,我见后把手镯装在我口袋里。装后我不敢久留,就赶紧逃离了现场。钱被我购买毒品吸食花光,手镯放在汕头我妈租住的房子里我床下的抽屉,我母亲并不知情。又供述(笔录时间2012年12月28日14时05分至14时58分):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早上七八点的时候,我独自一人窜至石埕居委辖区到处逛,准备偷东西,我走到石埕居委会后面的一祠堂边,翻墙进入,见一见房子的门开着,里面坐着一位年约80岁的老女人,我见只有老女人一个人,就走进其家里,见到那个老女人没有说话,我就动手搜她的家,一番寻找之后,我在其家里的衣柜下面找到一个用纸、尼龙袋和布包着的一个包,我从里面搜出一叠钱,又去衣柜里翻找,找到一对银手镯,我不敢久留,拿了那叠钱和银手镯迅速离开现场。后来数了一下,偷了二千三百元及一对银手镯,钱被我吸毒花光,银手镯还没有卖掉,后来被公安机关查扣。盗窃对象是一个年约80岁的老女人,当时房子里光线较暗,没仔细看清楚相貌,老女人一直在那里坐着,没有说话,她没有反抗。我进去后,那个老女人没动,也没说话,我就搜财物,后直接出来,我没有威吓她。庭审中供认:大概是早上8点多,我翻墙进去,从进去到拿东西出来,整个过程大约一二分钟,出来时是走大门出来的,门是关着的,但没有锁,我在她家里拿了一个铁撬,撬她的柜子,撬有二三公分长,与现场照片中的铁撬不同,不是那一把;我当时进去是要盗窃的,进去没有带工具的,我一般去老人家盗窃都没带工具;我之前有到她家门口踩点,我进去前先在她大门口看,看到她睡着了,我就进去,我进去她在打瞌睡,她没看见我,我偷完东西有经过她的面前,从大门走出去,我开门时没发出声音,她什么也没说,应该是没看见我,她也没有嚷,如果她有发现我,没理由不叫的。 综上,被告人杨某入室盗窃孤寡老人财物,作案八宗,共盗得赃款物价值74961元。
(四)判案理由 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财物,且作案目标基本集中在孤寡老人居所,作案多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惟指控的抢劫罪中,现有证据不足印证被告人在实施入室盗窃过程中采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在取得财物后,被告人杨某也没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予支持。 杨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盗窃中,被盗物品估价没有实物也缺乏相关凭证、发票等,估价数额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物价部门对该宗盗窃的物品金戒指二枚和银手镯二只的估价鉴定是依法进行,程序合法,且已依法将估价结论及相关权利告知杨某,其未持异议,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其作出的估价鉴定客观真实,可作为依据予以采信,故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指控的第三宗只盗窃七八千元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该宗盗窃的现金数额28000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一人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告人杨某前对盗窃数额仅供认盗窃几千元或三几千元,庭审中又供认为七八千元,从证据采信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考虑,对本宗盗窃现金数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为八千元,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这一意见可予以采纳;提出指控的第四宗盗窃只拿了6、7个龙银,只拿了3、4千元现金,那些金饰品我都没有拿,及被盗物品数量前后矛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对该宗盗窃曾供认盗得现金约8000,金戒指1只,金耳坠一对,金耳环一双,龙银6、7个和一辆电动车,与被害人陈述被盗现金的数额及上述物品的种类能相互印证,仅是在物品数量上存在差异,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以被告人供述的数量来认定;提出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就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实施的七宗盗窃作案中,盗窃赃款物共价值为67019元,超过6万元,符合本省规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故辩护人的这一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提出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性存在着错误,应定性为盗窃罪更为确切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采用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其主观故意是实施盗窃行为,当其见到年满七十多岁的被害人时,并没有积极、主动对其实施暴力或暴力相胁迫,且同样没有实施言语、眼神上的示意威胁行为,在窃取被害人财物时,被害人并没有在场,不是当着被害人的面或在其身上劫取,且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被告人持械实施犯罪行为,在离开时,也没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自认为是秘密窃取财物,除翻墙进入屋内见到被害人外,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与一般的盗窃行为无异,且被害人的内心害怕不是因为被告人对其积极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所致,而是被害人因年老所致的一贯内心的表现,故就现有证据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的证据尚不够充分,且就罪责行相适应的原则上,对被告人这一行为处十年以上的刑罚也无法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故就本案的证据,对被告人的行为宜认定为盗窃,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这一意见,可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具有没有前科、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虽然中间有存在着部分翻供,但被告人庭审中也能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饶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解说 1、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所盗窃的财物,大部分为被害方一人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与被告人供述不相一致,故在认定盗窃数额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拟以被告人供述的来认定;但对超过部分的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具体为:被害人失窃的财物有一条7钱的金项链,现约值1万元左右,银手指6只,现金总共1000多元,和一辆电动摩托车,被告人供述在衣柜里搜得一条金项链和几只银戒指,后将屋里的一辆电动摩托车一并盗走。被害人丢失现金1000元在卷中无法找到证据支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关于本宗被盗金项链的价值,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相一致,被害人描述失窃项链有7钱,大概1万元,而被告人不能说明金项链的重量,仅记得卖了2000多元,由于被告人变卖项链是一种低价销赃行为,其变卖价格极有可能严重偏离市场价格,所以对该项链的认定以估价鉴定结论为准。指控的盗窃第三宗被盗现金数额应认定为8000元的说明。被害人林X陈述被盗的现金为28000元,而被告人供认本宗盗窃的现金为几千元,又供述盗窃的钱应该不少,庭审中供认为七八千元;被害人陈述被盗的现金数额与被告人供认的不相一致,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宗盗窃现金的数额以被告人供认的8000元来认定。指控盗窃的第四宗中,因被害人陈述被盗的金戒指为3只和龙银10个的数量与被告人供认盗窃到的金戒指为1只和龙银7个的数量不相一致,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拟认定本宗盗窃的金戒指为1只和龙银7个,相应的估价鉴定的价值为金戒指为1只2336元,龙银7个2100元。另原起诉书指控本宗被盗的金戒指为2枚,当庭公诉人变更为3枚。 2、关于认定被告人本宗抢劫为应认定为盗窃的说明。我国刑法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其他强暴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紧闭等等,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其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被迫立即交出财物,这种暴力是行为人为排除被害人的抵抗,从而可以抢掠财物而故意实施的。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立即劫取财物。这种胁迫,一般是针对被害人,有的也可以针对在场的被害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胁迫通常是以明确的语言、示意或者动作进行威胁,其特点:一是当面向被害人发出;二是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三是当场抢劫财物;四是如遇反抗,会立即转化为暴力取财物。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之外,对被害人采取诸如用酒灌醉、用药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劫取财物。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上述的规定和相关分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进行分析:(1)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盗窃不是抢劫。被告人杨某采用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其主观故意是实施盗窃行为,当其见到年满七十多岁的被害人时,并没有积极、主动对其实施暴力或暴力相胁迫,且同样没有实施言语、眼神上的示意威胁行为。而在抢劫罪中,不管行为人是采用何种方式,均必须是积极、主动,当场针对被害人来实施的,而不是消极、不作为;被害人的无法反抗或不敢反抗是由于行为人的积极行为而产生的一种内心的害怕;(2)在窃取被害人财物时,被害人并没有在场,不是当着被害人的面或在其身上劫取,且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被告人持械实施犯罪行为;(3)行为人在离开时,也没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符合转化型抢劫情形;(4)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自认为是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见被害人坐在椅子上睡觉),除翻墙进入屋内见到被害人外,被告人实施的整个行为与一般的盗窃行为无异;并没有积极、主动,当场针对被害人来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本案被害人的无法反抗或不敢反抗不是基于被告人的积极、主动实施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所致,不是由于被告人的积极行为而产生的一种内心的害怕,而是被害人一贯胆小怕人的性格。综上,就现有证据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的证据尚不够充分,且就罪责行相适应的原则上,对被告人这一行为处十年以上的刑罚也无法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故就本案现有的证据,对被告人的行为宜认定为盗窃。 (余少琼)
【裁判要旨】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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