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2013)潮平法刑初字第8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聪。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
辩护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镇福;代理审判员:翁樱娜;人民陪审员:张玩群。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的三轮摩托车从饶平县黄冈镇恒晟超市出发,沿拥军路往北门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北供电所路段,在避让对向来车时,因措施不当,致使三轮摩托车失控碰刮到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被害人杨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因受到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事故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无过错,无事故责任。
3、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自首,请依法给予减轻处罚;(2)被告人一方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伤者在医院的全部医药费,案发后,其雇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也请求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3)鉴于被告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积极抢救伤者,全额赔偿医疗费,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的三轮摩托车从饶平县黄冈镇恒晟超市出发,沿拥军路往北门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冈镇城北供电所路段时,在避让对向来车时,因措施不当,致使三轮摩托车失控碰刮到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的自行车,造成被害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于2013年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事故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无过错,无事故责任。经饶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因受到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受害方233000元,受害人的家属已谅解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2(被害人之子)证实:2012年10月24日上午10时50分在黄冈镇拥军路城北供电所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伤者是我父亲,今年78岁;事发时我父亲到红光市场买菜,返回时行使到拥军路城北供电所路段就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有一路人用我父亲的手机打我电话告知我,我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到县人民医院看望。我就直接赶到人民医院。我到医院遇到肇事司机及肇事司机的老板,我就用我的手机打110报警,然后交警同志就赶到医院,然后交警同志就对肇事者张某登记他的个人信息等。我不清楚我父亲是谁送到医院,但我知道我的一位朋友有帮忙。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陆陆续续拿了部分医疗费,大概3万多元给我父亲住院救治,我父亲在11月1日去世,对方就没有再赔赔偿了。如果肇事方能够履行好对我方的民事赔偿,我认为可以对肇事者从轻处罚,但如果肇事方没有履行好对方的民事赔偿,我要求对肇事者从重处罚。
2、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10月24日上午10时50分在黄冈镇拥军路城北供电所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张某是我店里的帮工,事发前,我让他驾驶三轮摩托车送货到恒晟超市,在返回途中行使至拥军路城北供电所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司机打电话告知我,我有到事故现场帮助处理,并送伤者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三轮摩托车是我的。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4、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负本事故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无过错,无事故责任。
5、法医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因受到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2月20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7、户口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
8、证实材料证实:无法查询肇事车辆的信息及姓名同一等情况。
9、疾病证明书及家庭情况调查表等材料证实:被害人已死亡及其家属等的基本情况。
10、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材料证实:被告方就民事赔偿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受害方233000元,受害人的家属谅解被告人的行为,申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1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10月24日15时至15时45分第一次询问:我因发生交通事故来交警队接受调查,是上午10时50分在黄冈镇拥军路城北供电所前路段发生的。上午我驾驶副食品店的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送货到恒晟超市,三轮车上的货物卸完后,我便驾驶三轮车经拥军路返回北门副食品店;10时50分,当我车行驶至黄冈镇拥军路城北供电所前路段时,对向驶来一辆汽车,我便向右转方向避让,不知怎么回事,三轮车的方向失去控制,冲上公路右侧人行道,三轮车的车厢右后侧碰刮到正在公路行驶的自行车,造成自行车倒地,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三轮车上载有一件从超市退回的食品,在副食品店的人员到现场后,我便将车开走,将三轮车的货物送到仓库,没想到保护好现场。三轮车车主是张某2的,实际支配人也是他。第二次询问:案发时我到食品店帮工半个多月,不到二十日。
2013年2月20日11时30分至11时55分第一次讯问:事故发生后,我见对方受伤,便立即打电话告知店主张某2,让其到现场帮助救护伤者,张某2到现场后,便拦了一辆三轮车将伤者送到县人民医院急救,我本人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同志的处理。2013年2月21日11时0分至11时20分第二次讯问:宣布刑事拘留。2013年3月5日9时26分至10时05分第三次讯问(预审):不同的是:我见被害人受伤后,我赶紧停车,打电话给"120"和我的店主张某2,张某2赶到现场后,我就和张某2一起将伤者送到医院治疗。刚开始为了抢救伤者,就没有报警,我们是先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并联系其家属,后才报警的。我没有驾驶证。2013年4月17日9时38分至10时05分第四次讯问(审查起诉):我当时先用我的手机打"120"叫救护车,然后又打电话给我的老板张某2,告诉他我发生交通事故,要他过来现场,我老板到现场后,我就将三轮车开回店里,我当时也不懂,想着要把货先送回店里,所以就将车开回。当时是老板和店里的一个叫杨某的帮工一起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我就到医院看望伤者,在医院时,我就遇到伤者的儿子杨某2,我当时跟他说我就是肇事者,杨某2当时就打电话报警,并把电话拿给我听,让我向交警同志报明身份。后交警同志打电话叫我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
(四)判案理由
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方在案发后,能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自首,请依法给予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虽然没有保护现场,但其先打电话叫救护车,叫其老板帮忙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随后到医院,并向受害人的家属表明其就是肇事者,在受害人的家属报警后,其同样向交警部门表明其身份,并在事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故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提出被告人一方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伤者在医院的全部医药费,案发后,其雇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也请求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老板将受害人及时送到医院抢救,积极支付受害人在医院的医药费33000元,且就民事赔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就民事赔偿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并已全额支付协议赔偿款项,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双方协议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且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饶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事故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就该《解释》的基本精神而言,逃逸是一种为逃避法律责任有意脱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而本案中,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无在现场停留,但履行了救助义务,具体表现在:(1)能及时拨打120救护车抢救伤者;(2)能电话告知其老板前来将伤者送医院抢救。有观点认为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离开现场,不救助就是"逃逸"。反之,不管行为人是否在场,只要履行了救助义务,就不能认为是"逃逸"。"不救助就是逃逸"的理解扩大了处罚范围,因为行为人在此时不作为的原因有可能内心惊慌或经验不足不知如何救助,此时将不救助认定为逃逸是不符合《解释》规定的精神。但将履行救助义务作为否认行为人逃逸的必要条件却未尝不可。如本案行为人在案发后虽不在现场但采取有效措施,如拨打120、请求他人帮助等,在客观上履行了救助义务,并主动表明自己肇事者的身份:(1)将货物送到黄冈北门市场后赶到医院,向被害人的家属表明其就是肇事者;(2)在被害人的家属报警后,张某也在通话中向交警同志表明其身份。可见,在事故发生后张某虽然没有保护现场,继续驾驶肇事车辆将货物载回,但其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不能认定其有逃逸的情节。
关于认定张某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的问题,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中提到"2013年2月20日经交警部门传唤,张某能够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庭审中,张某称是其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交警部门没有对其传唤。庭审公诉人质证称案后就该问题向交警部门了解,交警部门称是口头传唤。经查阅案件材料,案件材料中没有交警部门的传唤手续,且交警部门也未能说明向谁口头传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认定行为人是在未经传唤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本案行为人在案发后被害人报警电话中自称是肇事者,在公安机关未发觉时已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综上,张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余少琼)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案件中,可以将履行救助义务作为否认行为人逃逸的必要条件,如行为人在案发后虽不在现场但采取有效措施,如拨打120、请求他人帮助等,在客观上履行了救助义务,并主动表明自己肇事者的身份,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不能认定其有逃逸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