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或裁定书: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3)澄刑初字第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丹;代理检察员李某函。
被告人韦某某,男,生于1985年3月12日,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家政,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12月24日,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0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8年7月6日,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美菊;审判员:马俊东;人民陪审员:田庆云。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2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和钟哥(在逃)四人分乘两辆轿车从昆明前往楚雄州南华县东郊加油站抽取盗窃油罐内的柴油3041升,价值22047元。
2、2012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和另外三名不知姓名的贵州籍男子钟哥、江苏、老本(均在逃)分乘三辆轿车窜至澄江县凤麓路旁华业集团加油站,夹断加油站存储油罐的铁门门锁,抽取盗窃柴油2297.48升,价值17644.65元。
3、2012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及钟哥、江苏、小海(均在逃)等六人分乘四辆轿车窜至新平县城桃花岛加油站,抽取盗窃柴油1354升,价值960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量刑。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事实和证据
澄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和钟哥(在逃)四人分别驾驶两辆轿车从昆明窜至楚雄州南华县东郊加油站,用油泵抽取的方式,盗窃加油站储油罐内的柴油850升,价值人民币6162.50元。
2、2012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和另外三名不知姓名的贵州籍男子钟哥、江苏、老本(均在逃),分别驾驶三辆轿车窜至澄江县凤翔路华业集团加油站,用油泵抽取的方式,盗窃加油站储油罐内的柴油2297.48升,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644.65元。
3、2012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及钟哥、江苏、小海(均在逃)等六人,分别驾驶四辆轿车窜至新平县桃花岛加油站,用油泵抽取的方式,盗窃加油站储油罐内的柴油1354升,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抓获经过,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二、(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楚雄州南华县东郊加油站被盗的受立案情况。
(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讯证,证实:2012年11月19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民警到红塔区看守所对被告人韦某某进行讯问。其供述:在楚雄一共盗窃过三次柴油,第一次是盗窃南华县城一家加油站。2012年8月底的一天23时许,其听说昆明周边的加油站都被偷过,其便打算到远一点的地方偷,其与王某某开着越野车从昆楚高速公路出发,到安宁的时候,马某某打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其告诉他在去楚雄的路上。后马某某又打电话称他们已到楚雄,并说好在南华见面。见面后其见马某某与一个叫钟哥的人在一起,开着一辆红色轿车。后四人在南华县寻找加油站,转到城边的一个加油站没有值班人员,几人就打算偷这个加油站。其将车开进去停好后就打开地下储油罐的阀门,把两辆车上的抽油管插入储油罐,启动车上的油泵抽取柴油,抽了十多分钟,车上的塑料袋已经装满,就将油管收起来,开着车从昆楚高速公路返回昆明。其到昆明后就联系了收购柴油的老板将柴油卖掉,他的桶是25公升的,一共从车上放出20桶,共卖得32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讯证,证实:2012年11月23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民警在红塔区看守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讯问。其供述:我们在楚雄偷过三次加油站的柴油,第一次在2012年9月底的一天24点左右,其与韦某某开着一辆现代越野车从昆明到南华,到南华后其二人在路边等着钟哥和马某某,他们开着一辆红色福克斯轿车来。后四人在南华县出来看见路边有一加油站没有值班人员,韦某某停好车后,钟哥就打开地下储油罐的阀门,把两辆车上的油管拉了插进储油罐,启动车上的油泵抽取柴油,抽了十多分钟,车上的塑料袋已经装满,就将油管收起来,并开着车从昆楚高速公路返回昆明。到昆明后,钟哥就联系了收油的老板,在环湖路上将柴油卖给他,共卖得3000多元,扣除加油费和过路费,四人平分得400-500元。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讯证,证实:2012年11月26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民警在执法办案中心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讯问;12月19日澄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澄江县看守所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讯问。其均供述:其在楚雄共偷过二次,第一次是在楚雄南华县城的老路上的一个加油站。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4时许,钟哥打电话叫其"上班",钟哥开着一辆红色福克斯轿车来接其后就往楚雄方向走,在路上,钟哥打电话给韦某某问他们在什么地方?韦某某说在楚雄南华县,并说从楚雄南华县的老路走就可以看见他们。大概凌晨2时许,其与钟哥从楚雄出去二公里远的地方看见韦某某他们的车停在一加油站抽着油,韦某某就打电话叫其与钟哥进去抽油。钟哥就开着车进去,韦某某把油管留给其与钟哥。红色福克斯轿车上共抽了14桶,就将油管及油泵收起来回昆明了。钟哥带着其去到一个村子把油卖了,当天下午,钟哥拿给其1000元。
(4)、被害人刘林的陈述,楚雄南华东郊加油站油品摘要报表,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2年8月28日早上8时许,其到交接班室办理交接手续,电脑提示库存油量差异过大,其就到库区查看,看见操作井盖是盖着的,其用手把井盖移开,发现操作井内取样口处挂着的锁被破坏了。被盗的是0号柴油,共3041升,每升柴油为7.25元。
(5)、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未指认作案现场;韦某某未对租车地点进行指认。
上述证据证实:2012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和钟哥(在逃)四人分别驾驶两辆轿车从昆明窜至楚雄州南华县东郊加油站,采用油泵抽取的方式,盗窃加油站储油罐内的柴油850升,价值6162.50元。
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娅平、吴文斌、李云凤的陈述,华业加油站油库盘点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
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家林、肖娴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物证塑料袋、塑料布、油泵、塑料管、断线钳、撬棍、管子钳等(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第三起犯罪事实。
五、证人沈某的证言,租赁合同,马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9月11日,昆明市西山区如意汽车租赁服务部将该服务部的云AB959Y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出租给一个叫"马军"的,后这辆车在新平加油站被扣押,现该车已发归还沈某。
六、证人范某、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贵A0667G的东风日产天籁轿车是杨某转让给范某的,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1日下午范某将车借给韦某某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扣押。该车已发还范某。
七、玉溪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澄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实: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进行讯问时,未对三被告人刑讯逼供的事实。
八、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九、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四)判案理由
澄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第一起盗窃柴油数量为3041升的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仅认定为850升,价值为6162.50元,并将被告人马某某的盗窃数额认定为较大。本案系共同犯罪。
关于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 未实施过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且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在侦查过程中有非法取证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本案证据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提讯证、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提讯均在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内进行,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楚雄州南华县东郊加油站的犯罪事实,王某某本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及捺印;2、被告人马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被移交澄江县公安局后被关押在澄江县看守所,期间其未受到刑讯逼供,但其在澄江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的供述和辩解仍然证实其参与了盗窃楚雄州南华县东郊加油站的犯罪事实,与其在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羁押期间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3、在三被告人中,韦某某最先向侦查机关供述盗窃楚雄州南华县东郊加油站的事实,但本案讯问笔录及提讯证证实:韦某某供述该起盗窃犯罪事实的提讯地点是在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内,形成的讯问笔录同样有韦某某的签名和捺印。综上,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该起盗窃的参与人员、地点、手段、车辆等方面相互一致,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盗窃楚雄州南华县东郊加油站系本案三被告人所为,故对该起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盗窃楚雄州南华县东郊加油站的柴油数量为3041升的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将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将盗窃数量认定为850升,以每升7.25元的价格计算,总价值为6162.50元。三被告人所提"对盗窃澄江、新平加油站的柴油总量认定过高"的辩解意见,因本案被害人孙娅平、吴文斌、李云凤、金家林、肖娴的陈述,华业加油站油库盘点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澄江华业加油站被盗的柴油总量为2297.48升,价值为17644.65元,新平县桃花岛加油站被盗的柴油总量为1354升,价值为9600元;在该二起犯罪中,三被告人仅供述了其所在车辆盗窃的柴油量,并未供述其他同案犯盗窃的数量,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对同案犯其他车辆盗窃的数量应一并认定,故对三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第2项关于被告人未在看守所接受讯问,其供述和辩解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因侦查人员对韦某某、马某某进行讯问时,是在现行刑诉法生效之前,该侦查行为符合当时刑诉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第3项关于"韦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窃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依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量刑事实、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所提对韦某某、王某某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马某某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韦某某所提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澄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0490元,按认定的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楚雄州南华县东郊加油站1935元、澄江县凤翔路华业集团加油站5540元、新平县桃花岛加油站3015元;黑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塑料袋一个、塑料布一张、油泵一个、塑料管一盘、断线钳一把、撬棍一根、管子钳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六)、解说
本案中争议的问题是: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是否对三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对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应当排除?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条款共有5条,五十四条的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补正;五十五条的规定检察院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作用;第五十六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则,即法庭调查;第五十七条规定了证明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定标准。这些内容基本构成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保障人权的一整套制度,是证据制度的一项突破性的改革措施。
证明的最好的方式是向法庭提供原始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如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以上条款可以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问题,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防止刑讯逼供。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在讯问过程中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不是很多,再加上此条本身是一种选择性条款:"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意味着既可以录音、录像,又可以不录音、录像;"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意味着既可以录音,也可以录像,实际上会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有余地;证明也可以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进行,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经法院通知,或主动要求,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这无疑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是非法证据得以排除的重要保障。但是,侦查人员不愿意出庭、出庭后不愿意承认非法取证及侦查人员出庭如何采取保护措施,将是未来司法实践中可能面对的一个问题,所以,需要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出庭保护等制度的配套措施及时跟进。
本案三被告人及辩护人之所以提出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问题,就是因为缺少了能够证实侦查人员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让被告人有可乘之机。经过庭审质证,结合本案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提讯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该起盗窃的参与人员、地点、手段、车辆等方面相互一致,与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且侦查机关讯问地点均在玉溪市看守所、澄江县看守所等符合规定的场所,能够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故认定本案争议的盗窃楚雄州南华县东郊加油站系本案三被告人所为,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刘美菊)
【裁判要旨】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分别驾驶两辆轿车从昆明窜至楚雄州南华县东郊加油站,用油泵抽取的方式,盗窃加油站储油罐内的柴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