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序号
判决书: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刑初字第9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福清;人民陪审员:罗忠红、陆振银
(二)诉辩主张
1、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底,被告人刘某、王某预谋盗窃后,利用窃取来的他人身份证三次向湖南快乐购订购黄金商品,尔后刘某利用其在澧县邮政局从事邮件分拣的便利,在确认邮购包裹到达后,伙同王某趁夜间无人之机进入分拣室,盗得邮购的金条3根,熊猫纪念金币1套及三星手机1部,共计价值73 906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王某共同预谋盗窃后,在澧县澧阳镇丁某1家中秘密窃取了许某、丁某2的身份证。至2月底,二被告人先后以许某、丁某2和被告人王某的名义并编造虚假住址,分三次在湖南快乐购订购黄金商品。而后被告人刘某利用自己在澧县邮政局从事分拣工作的便利,确认包裹抵达澧县邮政局后,多次趁夜间无人看守之机,伙同被告人王某秘密用钥匙打开门锁进入分拣室内,剪开包裹封条,盗窃作案四次,共盗得"宝泉线币蛇年贺金条30g"、"中国银行百年行庆纪念金条50g"、"宝泉线币蛇年贺金条50g"各一根、"2012年熊猫金币年度特供组"一套及三星牌9300型手机一部。销赃获赃款共计57 800元。二被告人将所获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30g金条价值为11 100元、50g金条价值均为18 500元、50g金币价值为22 306元、手机价值为3500元,共计财物价值73 906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3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王某以许某的名义,用被告人王某1XXXXXXXXXX7的手机号码拨打湖南快乐购订购电话,订购了售价为12 300元的"宝泉线币蛇年贺金条30g"一根。在确认该包裹抵达澧县邮政局后,当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秘密来到澧县邮政局分拣室内,找到署名为许某的包裹后,剪开包装封条,将金条盗走。当晚,被告人刘某、王某开车到津市市,将所盗金条销赃给肖某,获赃款9000元。二被告人用部分赃款购买毒品,所剩赃款分赃后均被挥霍。
2、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王某以丁某2的名义,用被告人刘某1XXXXXXXXX7的手机号码拨打湖南快乐购订购电话,订购了售价为20 400元的"中国银行百年行庆纪念金条50g"一根。在确认该包裹抵达澧县邮政局后,当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秘密来到澧县邮政局分拣室内,找到署名为丁仁芬的包裹后,剪开包装封条,将金条盗走并用王某事先准备的金属螺丝杆填充。当晚,被告人刘某、王某将所盗金条销赃给澧县XX寄卖行,获赃款 15 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4500元,二被告人将所获赃款挥霍。
3、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分拣室上班时发现有一个手机包裹。当晚,被告人刘某、王某秘密来到澧县邮政局分拣室内,剪开署名为吴某的包裹,将包内一部三星牌9300型手机盗走并用一块小瓷砖填充放回原处。随后,被告人刘某、王某将所盗手机销赃给澧县澧阳镇永兴寺路XX寄卖行,获赃款18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13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500元。
4、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王某以被告人王某2的名义,用被告人王某1XXXXXXXXXX的手机号码拨打湖南快乐购订购电话,订购了售价为20 500元的"宝泉线币蛇年贺金条50g"一根、售价为24 900元"2012年熊猫金币年度特供组"一套。在确认黄金商品包裹抵达澧县邮政局后,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王某秘密来到澧县邮政局分拣室内,找到署名为王某2的包裹后,剪开包装封条,将金条、金币盗走,并用被告人王某事先准备的一把锁芯填充到金币的盒子里,而后将包裹封好放回原处。当晚,被告人刘某、王某将所盗金条销赃给澧县XX寄卖行,获赃款15 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7000元。2月7日,被告人刘某将所盗金币销赃给澧县万利寄卖行,获赃款17 000元,其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和赌博。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积极组织策划并为主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王某归案后和在法庭上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利用他人身份证件网购物品,然后利用在邮局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所购财物的行为,是构成盗窃还是职务侵占或是诈骗?
本人认为:本案初始阶段类似诈骗,被告人以他人名义通过电视购物订购黄金商品,可以认为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如果本案构成诈骗罪,则"快乐购"应是被害单位。但所订购黄金商品达到邮政局分拣中心,经过扫描入库后,邮政局已承担对此物品的保管义务,由此产生的物品丢失,邮政局负有赔偿责任,"快乐购"已不是本案的被害单位,因此本案不构成诈骗罪。当刘某所订购黄金物品到达邮政局分拣中心后,刘某此利用其在分拣中心上班的便利条件,伙同被告人王某将黄金物品秘密窃走,还窃走顾客订购的手机一部,行为又近似于职务侵占。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要件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客观方面一个最重要的区分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本案被告人刘某仅为邮政局分拣中心职工,对分拣中心的邮寄物品没有管理权,其只是利用对工作环境的熟悉秘密窃取邮寄物品,应纳入盗窃罪的范畴。因此,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邓杰)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要件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客观方面一个最重要的区分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利用其在邮局分拣中心上班的便利条件,伙同他人将黄金物品秘密窃走,还窃走顾客订购的手机。由于邮政局分拣中心职工对分拣中心的邮寄物品没有管理权,其只是利用对工作环境的熟悉秘密窃取邮寄物品,因此该行为不成立职务侵占罪,而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