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11号
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新陵;审判员:蒋修凤;人民陪审员:吕灌群。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书写了借条。因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其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3.6万元利息,合计13.6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和利息的约定,均符合事实。该借款已于2011年5月下旬归还原告,同时收回并撕毁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还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事实和证据
灌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书写了借条交原告收存。尔后,原告因与其养子王某2产生家庭纠纷,该借条被王某2拿走并据有。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存取款查询单,显示了2011年2月24日,诉辩双方分别在银行提取和存入现金约10万元的客观情况,证明当日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亦承认该事实。
2、2012年10月24日原告诉其养子王某2解除收养关系案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其书写的借条被王某2拿走而拒绝交出,以致原告在本案中无法出示借据的事实。
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六七月其调解原告父子矛盾时,曾在王某2手中见到了何某写给原告的10万元借条。
判案理由
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返还了原告10万元借款。
针对该争议焦点,灌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承认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又有银行存取款记录佐证,诉辩双方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利息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二、从借据的属性看,其主要证明作用在于确定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若当事双方对是否交付借款或者返还借款有异议时,并不能仅凭是否持有借据来认定出借人已实际交付借款或者借款人已实际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主张已返还借款,在存有争议的状况下,被告亦负有证明自己确已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鉴于被告主张的还款时间被证人否定,归还大额款项不取安全便捷的银行转账方式划转,而提取现金到原告家中还款,不合常理。因此,尽管原告因故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较为适宜。
定案结论
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据此,灌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何某返还原告王某1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合计13.6万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解说
传统上,出借人握有借据即可证明与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仅凭借据,如借条、借款合同等,尚不足以证明。此时,若发生纠纷,出借人还应提供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明资料,如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因为,借条乃至借款合同,其证明作用在于双方有借贷合意,不能当然地证明合约约定的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特别是大额借款。反之,借款人主张已返还借款的,亦如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不论出借人还是借款人,均应保存收集好除借据外的任一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消灭的相关证明资料,以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该案中,被告承认收到了借款,对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需再行举证。此时,如对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的证明责任,无疑转移到了借款人即被告一方。按照传统交易习惯,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一般在还款后收回借条即告完事,极少会要求出借人再出具一份收条,也不注重通过银行转账来保存证据规避风险。该案涉案金额达10万元,对普通百姓来讲,可谓巨大。对还款事实产生分歧,就必须用证据说话。审理法院没有被"习惯"约束,简单地以出借人不能出示借条而推定借款人已归还借款,而是将证明还款事实即债务消灭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借款的一方当事人,无疑是正确的。尽管在该案中出借人的儿子帮借款人证明借款已返还,但鉴于其恶化的父子关系,以及其本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更因为借款人陈述的还款方式即"从银行提取10万元现金到原告家里还款",违背常理。故,审理法院否定其抗辩意见,判其限期返还借款,公正、合法。
该案一审宣判后,被告曾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不久即撤回上诉,并自行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
(黄新陵)
【裁判要旨】若当事双方对是否交付借款或者返还借款有异议时,并不能仅凭是否持有借据来认定出借人已实际交付借款或者借款人已实际返还借款。原告因故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较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