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刑初字第13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辽阳县文广新局职工,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因诈骗罪于2002年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诈骗罪于2011年8月4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跃发;审判员:王树斌;代理审判员杜丽媛。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吴某在2011年8月通过世纪佳缘征婚网认识了被告人康某,康某谎称自己是辽宁经济日报社驻辽阳记者站站长并挂职辽阳县县委宣传部副部长。二人以处对象关系交往。2012年被告人康某以给吴某办工作为由先后二次从吴某手中骗取人民币计22500元,以承包辽阳县有线电视入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吴某人民币4万元,2012年7月7日,被告人康某又以其和单位书记一起参加会议学习,经费不够为由,骗取吴某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经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提供如下证据: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借条、证实、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卢某证言,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
三、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
灯塔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害人吴某通过世纪佳缘征婚网认识了被告人康某,康某原系辽宁经济日报社驻辽阳记者站记者,辽阳县文广新局职工。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吴某二人以处对象关系交往。2012年被告人康某以给吴某办工作为由从吴某手中骗取人民币20 000元。2012年3、4月份,被告人康某谎称承包辽阳县有线电视入网工程需要资金,骗取吴某人民币40 000元,而辽阳县文广新局表示,并没有将有线电视入网工程承包给康某一事。2012年7月7日,被告人康某又以外出车坏了需要修车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康某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取共计人民币62 000元,该款项去向不明,至今未归还被害人。
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康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借条、证实、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卢某证言,被告人康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康某在庭审调查阶段、法庭辩论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经法庭出示证据及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后,被告人康某在最后陈述时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四、一审判决理由
灯塔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 二审情况
2、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 二审判案理由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七、解说
1、被告人康某是否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康某通过世纪佳缘征婚网认识被害人,二人以处对象关系进行交往,二人之间没有建立合法的夫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有共同财产。被告人康某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先是以给被害人吴某办工作为由从吴某手中骗钱,接着谎称要承包辽阳县有线电视入网工程需要资金向被害人骗取钱财,经查辽阳县文广新局表示,并没有将有线电视入网工程承包给康某一事。最后被告人康某又以外出车坏了需要修车钱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取钱财,被害人总计被骗人民币62 000元,后被害人就联系不上被告人,该款去向不明,至今未归还被害人,被告人康某的上述行为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诈骗犯罪构成。
2、 对被告人康某量刑问题。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人康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规定,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是六万元的,可以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被告人诈骗数额人民币62 000元,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规定,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本案被告人康某在最后陈述中表示自愿认罪,知道错了,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决定减少基准刑的5%,确定减少刑期二个月。综上,最终确定对被告人康某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诈骗犯罪属于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本案被告人康某诈骗数额达62000元,根据该数额确定罚金为人民币十万元。最终被告人康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杜丽媛)
【裁判要旨】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以虚假身份与被害人交往并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