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民初字第12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XX,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满族,凤城市人。
被告:孟XX,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
5、审批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惠永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杨XX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多次探望子女,被告不允、百般刁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每月探望一次孩子,每次时间为半天;孩子放假期间要求每月探望两次,春节要求将两个孩子带走一天;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孟XX辩称:同意原告探望,一个月探望一次时间为1个小时,二个月探望一次时间为2-3小时,诉讼费我不承担。如在探望期间发生意外,则由原告承担不良后果。我不同意孩子放假期间每月探望两次。我不同意春节期间原告带走两个孩子一天。
(三)事实和证据
灯塔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孟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双胞胎儿子孟某1、女儿孟某2。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孟某1、婚生女孟某2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离婚后,双方经常就探视的时间、方式意见不一而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2010)灯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已经当庭质证,足资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灯塔市人民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其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协助配合。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问题上不能协商解决,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和子女的具体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安定生活、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确定原告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4年1月起,原告杨XX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的上午8时至当日的下午2时将婚生子女孟某1、孟某2从被告孟XX处接走、送回;原告可于寒暑假期的第一个星期六和第三个星期六的上午8时至当日的下午2时将婚生子女孟某1、孟某2从被告孟XX处接走、送回;原告可于春节期间带婚生子女孟某1、孟某2回家共同居住,时间为每年的正月初三接走,初四送回。被告孟XX对原告杨XX的上述探望方式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六)解说
子女探望权行使是指离婚后,间接扶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安排一般由父母在离婚时协议。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在离婚时应对子女的探望问题进行协商,对探望方法、时间进行具体、细致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新婚姻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从实践看,探望权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短期探望,又称探望性探视,是指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母,定期看望子女一次;一种是较长期探望,又称逗留性探望,是指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母将子女接去与自己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父母也可能同时采用短期探望和长期探望两种方式。
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方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派生的一种法定权利,这已为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所共知的事实,但长期以来大都忽视了子女的探望权。从我国法律规定看,将子女列为被探望的客体,即只允许其被动的被探望而没有赋予其主动探望其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的权利。这与我国立法旨意及现实情况不符。我国立法旨意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父母的探望权也是依附于子女的最佳利益而设的。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通过全面交流,增进感情,使子女真正感受到不因父母离婚而推动父亲或母亲,这种交流应该是双向性的,确切地说,于子女而言其更有探望父母、交流感情的欲望,从而减少被遗弃感,从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另外,探望权的义务性质很少得到认同。依常理而言,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感情并不因此而减少,父母离婚的原因大多不是因为子女的缘故,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对一些不负责的父或母,或者是农村可能出现的因重男轻女思想而离婚后对婚生子女不管不顾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仅仅视探望权为一种权利的话,那么依照权利可以放弃的法理,这些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大多可以对子女不管不顾而心安理得,但对子女而言却是一种伤害,且当父母对探望权达成调解协议或对法院对探望权进行判决后,父母又无故不行使生效法律文书的探望权利的(或者说为义务),法院依法又不能对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则存在着立法与执法矛盾。因此,笔者不仅赞同探望权的双向权利属性,即父母或子女同时享有探望的权利,同时探望于不直接抚养的是父或母而言,既是一种权利,也应是一种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邵惠永)
【裁判要旨】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方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派生的一种法定权利。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在离婚时应对子女的探望问题进行协商,对探望方法、时间进行具体、细致的安排。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