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2066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邹蔚、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武某。
被告:毕某。
被告:谢某。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康福军;审判员:冯爱萍;审判员:樊媛媛。
二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军;审判员:司园春;审判员:刘成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焦作市山阳区博甲教育咨询部(以下简称:博甲教育咨询部)系2008年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位于焦作市塔南路原军分区南临街房2楼3间,被告武某为其登记业主。博甲教育咨询部对外的广告宣传承诺可以代为办理本地学生到上海读书及参加当地高考。原告看到广告宣传后,即与其商洽,被告毕某作为实际经营者代表博甲教育咨询部与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博甲教育咨询部代为原告儿子王照宇办理赴上海上学并参加上海的高考等事宜,并约定如博甲教育咨询部不能实现委托代理事项将全额退还原告交纳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博甲教育咨询部预交了16000元的委托费用。后博甲教育咨询部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办成代理事项,原告即与其交涉退费事宜,毕某向原告承诺退款,并解释说博甲教育咨询部是被告谢某的分支机构,谢某系实际经营者,退款的事由他决定。但原告始终联系不上谢某,退款的事被一拖再拖。据此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交纳的合同费用16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上述款项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对公告费、邮寄费一并予以处理。
(2)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部分不适格,由毕某签订的合同,武某、谢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3、本案中原告有过错,原告没有办成原因如下:①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在上海为其准备了住处,而且交纳了半年租金,而原告未去上海居住;②被告为二原告准备了工作,而且为其交纳了一年的社保费,但原告未去上海工作,③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应当提供的手续;4、被告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花费了巨额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中包括了交通费、餐饮费及工本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原告赵某与焦作市山阳区博甲教育咨询部(以下简称:博甲教育咨询部)签订一份内容为关于原告儿子王照宇到上海读书考试事宜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一、原告全权委托博甲教育咨询部办理原告子女到上海就读的各种事宜,并保证原告子女在上海读完高中并顺利参加高考,遇到入学和考试等困难(非原告原因),博甲教育咨询部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二、委托代理期限自原告向博甲教育咨询部交纳首期费用之日起至2012年6月9日高考结束止。根据需要博甲教育咨询部可在2012年6月9日高考结束后,在当年相关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帮助原告子女联系复读学校,并负责其子女复读期间(一年内)相关手续的办理。三、博甲教育咨询部必须保证原告子女根据学习能力及水平选择学校的权力;必须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可靠;不得安排以外地生为主的学校。委托代理期间办理居住证、学籍和其他事项及每年居住证的审检和登记事宜均由博甲教育咨询部负责。四、相关费用承担:原告委托博甲教育咨询部为其子女办理的入学考试相关费用共计79000元,分为两期支付,第一期,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支付第一期费用16000元,第二期,原告于拿到居住证领取凭证时支付63000元。费用包括除在协议有效期内原告子女在沪就读期间学费、生活费及居住证到期后的续证费用以外的全部费用(复读期间相关费用除外)。五、免责条款及违约责任:在委托代理期间,博甲教育咨询部有提前告知原告应具备的条件及所需准备的所有资料的义务。办理期间,如因博甲教育咨询部提出相关条件等原因而影响原告的顺利入学或考试,最终导致委托事宜未完成,责任由博甲教育咨询部承担并退回原告已交纳的一切费用。如因原告及其孩子的原因,造成中途退办或不能办理,博甲教育咨询部不承担责任,原告支付的费用不再退还......。六、如居住证真实有效,保证顺利参加上海当地中招、高考,待遇同上海考生一样,学校费用不再改变(详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交给博甲教育咨询部16000元。博甲教育咨询部收款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另查明,博甲教育咨询部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负责人为武某。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经办人及收款经办人均为被告毕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委托代理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博甲教育咨询部办理上学之事,协议由毕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办不成退款;
(3)收据1份,证明原告交纳16000元费用;
(4)个体工商户登记查询单,证明博甲教育咨询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武某,原告起诉时,博甲教育咨询部为营业状态;
(5)录音1份,证明三被告由于其自身原因未办成上学之事,并愿意退款。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申请报考高等院校的考生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原告与博甲教育咨询部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但按照教育部目前的相关规定,原告与博甲教育咨询部所签订的协议目的是规避教育部的相关规定,使原告之子享受上海的高考优惠政策,扰乱了国家的正常教育秩序,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无效合同,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武某系博甲教育咨询部的业主,故博甲教育咨询部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武某承担。原告主张返还1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毕某、谢某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的损失,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16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无端认为"申请报考高等院校的考生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是不正确的,教育部对各省市高考报名有明确规定,外省籍户籍学生可在生活、学校地参加高考;2、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有效条件,并未规避国家政策,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被上诉人有违约的事实,一审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过错予以认定,是错误的;4、上诉人在办理被上诉人所委托事务过程中,花费了巨额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上诉状中第3、4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赵某与博甲教育咨询部所签订的协议违背国家相关教育政策规定,应为无效。武某系博甲教育咨询部的业主,在本案中,应当对博甲教育咨询部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武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与教育咨询部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教育部制定的关于"高考移民"的规范是部门规章非行政法规,违反该规章,并不能导致双方的委托合同无效。在民事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因而,赵某与教育咨询部的委托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教育咨询部应依合同约定将16000元代理费返还给赵某。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与教育咨询部的委托代理高考移民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教育考试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的委托代理行为无效,教育咨询部因此获取的16000元代理费,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额返还给赵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是一起因"高考移民"引发的委托合同纠纷。之所以将本案委托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赵某与教育咨询部的委托代理行为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在民事领域,权利不是无限的,个人的权利行使应以社会公共利益和不影响他人权利行使为边界。
社会公共利益指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理论界大多认为违反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公共秩序、家庭人伦、公正竞争等公序良俗原则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虽然每个公民均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但受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制,当前我国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主要是通过高考这个竞争平台取得。高考指的是高等教育入学考试,以教育资源和教育水平为依托,是一个面向全体公民的竞争平台,涉及广泛的社会公众利益。高考制度是规范我国高等教育入学考试各项规定的总和,包括高考报名、招生录取等规定和国家为了维护高考的公平竞争秩序,针对不同地区教育资源的不平衡状况,给予部分地区适当的高考优惠政策,已为社会公众广泛接受,成为了维护我国教育领域公共秩序的一项基本制度。所谓"高考移民"是指考生通过办理非正常户口迁移和学籍手续,取得高考前离开就读地前往录取分数线较低的省(市)报考、录取资格,以享受高考优惠政策谋取高考竞争优势利益的现象。"高考移民"往往以金钱或权力为基础谋取高考竞争中的优势利益,如本案赵某向教育咨询部支付16000元,委托教育咨询部为其儿子去办理"高考移民"相关手续就是为了谋取上海的高考优惠政策利益,使其儿子在高考中获得竞争优势,就是典型的以金钱为基础的"高考移民"。在高考的竞争机制下,这种"高考移民"对全体考生及家长而言必然会造成不公平的心理预期,严重扰乱了国家高考制度维护的公平竞争秩序,进而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许建军、廉玉光)
【裁判要旨】委托教育咨询部去办理"高考移民"相关手续就是为了谋取上海的高考优惠政策利益。在高考的竞争机制下,这种"高考移民"对全体考生及家长必会造成不公平的心理预期,严重扰乱了国家高考制度维护的公平竞争秩序,进而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