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世义。
被告人(上诉人):廖某(曾用名廖XX),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春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世忠;人民陪审员:李玉群、庞连祥。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一军;代理审判员:苏珍、钟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合美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流市清湾镇XX村基候山组路段时,由于廖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碰撞到步行在道路上的被害人谢某,造成谢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驾车逃逸。2012年9月18日,廖某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经法医检验鉴定,谢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方辩称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某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案发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才碰撞到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廖某在事故发生后跌在地上被在现场的另外一辆摩托车的排气管烫伤胸部,该摩托车驾驶员应承担怎样的责任,侦查部门未进行查实并进行认定,本案遗漏了其他肇事者,指控被告人廖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辩护向法庭提供了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明司鉴痕字[2013]第23号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廖某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辩护人还申请证人伍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廖某宇胸部烫伤为案发当日事故所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9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廖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合美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流市清湾镇双龙村往清湾镇XX村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XX村基候山组路段时,由于廖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驾车碰撞到在该道路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谢某,造成谢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谢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廖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廖某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5日16时许,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报警称,在北流市清湾镇XX村路段发生一起摩托车撞行人的交通事故,行人受伤,摩托车已逃逸,遂出警查处。
(2).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某肇事的现场位于北流市清湾镇XX村基候山组路段;现场有血迹及肇事车辆遗留现的前大灯罩部件。
(3).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身红色装饰板部件已被拆除,现场遗留肇事逃逸车辆的前大灯罩部件与逃逸轻便摩托车及车上部件进行对比吻合。
(4).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及北流市公安局(北)公(物)鉴(尸)字[2012]72号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谢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交管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廖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6).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2]第FW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本起事故的的全部责任;谢某无事故责任。
(7).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5日16时许,在北流市清湾镇XX村基候山组其家门前道路上,其见前方五十米左右的一妇女所撑的雨伞跌落地上,后见有两个人躺在地上,一辆小型女装踏板二轮车跌在路边,其便叫邻居陈某去喊人帮忙。几分钟后,陈某去喊人尚未回到,躺在地上的年轻男子站起来将车开离了现场。
(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5日16时许,其在家中听到邻居陆某告知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走出家门看到一男一女倒在路边及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草丛中,其就到路边的小卖部叫人。十分钟左右,其再返回现场时已不见男伤者和摩托车。
(9).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5日16时左右,其驾驶一辆红色合美牌轻便摩托车在北流市清湾镇XX村基XX村组路段将碰撞到该道路上步行的一妇女,发生事故后其驾车逃逃离了现场。
(10).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廖某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供述了肇事的事实。2012年12月28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传唤被告人廖某到该大队处理相关事宜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北民初字(2012)第3317号卷宗材料中的民事诉状及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还有其他肇事者,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本案的定罪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司鉴痕字[2013]第23号鉴定意见仅证实廖某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未能证明该伤痕为何时何原因造成;证人伍某在案发当日不在事故现场,据被告人廖某供述其交通肇事发后并未告知家人其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的事情,与伍某证明廖某是因本次事故的被烫伤的证言相矛盾,且伍某与廖某有同居,与廖某有利害关系,因而,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伍某所作的证言不予采纳作本案证据使用。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认定廖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北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逃逸的行为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在对其处罚时应按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在事故发生逃逸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4.一审定案结论
北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三)二审情况
2.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廖某在二审期间表示服从原判,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撤回上诉。
(四)解说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否为量刑的加重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后不尽法律义务,反而自行离开现场,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条文显然是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加以规定的,故"逃逸"系属量刑加重情节。《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罚处罚(一)......(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由此可见,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情节的,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逃逸"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认定廖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廖某逃逸的行为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廖某逃逸行为已经在定罪时进行了一次评价,若在量刑时又作为加重情节提高量刑档次,无疑等于对一行为进行二次处罚,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因此在对廖某处罚时按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进行处罚。
(庞庆梅)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罚处罚。在此,"逃逸"行为被作为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情节,故而不再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否则属于重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