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崇贵。
被告:李某1,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张某1,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李某2,男,1971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8日被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3,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李某2之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伟贞;人民陪审员:蒋友章、钟范林。
二审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华;审判员:陈一军、陈伟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7月6日下午,宁某去到邻居张某2家将张某2打伤。被告人李某1、李某2、张某1与李某4(另案处理)知道其伯母张某2被打伤后回到张某2家门口。李某1从其家中拿了四把带长铁管的大刀放到宁某家斜对面的李某2家门口,李某1、李某2、张某1把刀头与铁水管拆开。李某2喊要打断宁某的双腿,于是,李某2、李某1、张某1、李某4四人拿起已经把刀头拆下来的铁管铁冲入宁某家中殴打宁某,把宁某的右腿打断后一起离开现场。同年7月9日,经法医鉴定,宁某的右胫骨中上段骨折构成轻伤。同年7月11日,宁某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宁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创伤性、疼痛性休克死亡。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1、张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2、李某1、张某1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2、李某1、张某1伙同李某4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2、李某1、张某1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1、张某1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李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宁某的死亡与其伤害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愿意对宁某的轻伤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张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宁某的死亡是其他原因导致的。
被告李某2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下午5时许,宁某去到邻居张某2家将张某2打伤。被告人李某1、李某2、张某1与李某4(另案处理)知道其伯母张某2被打伤后回到张某2家门口。被告人李某1从其家中拿了四把带长铁管的大刀放到宁某家斜对面的被告人李某2家门口。被告人李某1、李某2、张某1等人一起商量要教训一下宁某,遂后,被告人李某1和李某4拿起已经把刀头拆下来的铁管铁冲入宁某家中殴打宁某,被告人李某2、张某1随后亦拿起水管铁冲进宁某家中。被告人李某2用水管铁打了一下宁某的腿后就退出大门外,并喊不要再打了,被告人李某1、张某1和李某4就一起离开宁某家。同年7月11日,宁某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宁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其右小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引起创伤性、疼痛性休克死亡。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1、张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9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2抓获。
另查明,1989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2曾因犯盗窃罪,被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某报案陈述,证实王某报警称,2011年7月6日晚,其听说其患有精神病的儿子宁某因精神病发作打伤人后在家中被人打断右脚。第二天,其回家看到宁某坐在家中一条长凳上,地上放着一只塑料盘,塑料盘里有一些血水,流血的右脚贴着止血贴。因之前医治宁某的精神病已经济困难,所以没有送宁某去医院治疗受伤的右脚,只是在7月8日早上,由宁某的胞兄宁某2带宁某去诊所进行拍片。7月11日早上,宁某在家中死亡。
2、证人宁某2证言,证实2011年7月6日下午,其弟宁某因精神病发作打伤邻居张某2,其送张某2去医院进行医治。回到家后,看见宁某躺在一楼房间门口的走廊处,脚流着血,其把宁某扶进房间,把流血的脚放进塑料盘里,把另一只脚用铁链链上,然后用碘酒帮宁某清理伤口。其听宁某说是被李某2、李某1、张某1等人打伤的。因家里经济困难就没有送宁某去医院医治,只是7月8日早上其带宁某去诊所拍了片及进行伤口包扎。7月11日,宁某在家中死亡。
3、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6日下午5点多钟,其丈夫宁某因精神病发作把邻居张某2打伤,其从樟木卫生院回到家后,发现宁某受伤坐在房间里,宁某说是被李某2、李某1等人打伤的。7月8日,宁某2带宁某到诊所进行治疗,之后几天,只是给宁某擦些药酒,没有送去医院进行医治。7月11日早上,发现宁某已死亡。
4、证人宁某3证言,证实2011年7月6日下午,其听村里人说其父亲宁某打伤邻居的一个老人。之后,其父亲亦被人打伤,听其父亲说是被"李八"、"李六"等人打伤的。7月11日早上,其父亲死亡在家中。
5、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6日下午,宁某因精神病发作打伤邻居张某2老人,之后宁某亦被张某2的亲人打伤。7月11日早上,宁某在家中死亡。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6日下午,其听说张某2被宁某打伤,其来到张某2家中后,看见"李八"、"李六"、张某1等人手拿着铁管从宁某家中走出来,宁某受伤坐在走廊处。
7、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1年7月6日下午,其在家中被宁某无故打伤头部。宁某患有精神病,近两年,其被宁某打伤过三次。
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6日下午6点多钟,其听宁某3说,宁某被人打断腿。
9、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8日6点多,有三名男子来到其工作的庞卫雄诊所要求拍片,其对其中一名腿部受伤的男子进行X光拍片,发现受伤男子的右脚小腿已骨折。自称叫"宁七"的男子当天9时许来到诊所取走X光片。
10、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1年7月11日早上,其听吕某说"宁八"宁某死亡了,之后,其把这情况告诉"李六"(李某1),"李六"承认打到"宁八"并让其去找"宁七"(宁某2)商量赔偿的事情。
11、证人李某5、李某6等5人的证言,证实宁某精神病发作时会打人砸物,2011年7月6日下午,听村民说,宁某打伤张某2。
12、证人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十几天,宁某来到其开办的摩托车修理店,用店里的工具自行割断链在脚上的铁链。
1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吕某指认,"李八"就是李某2,"李六"就是李某1。
14、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宁某家中走廊处。
15、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2、李某1、张某1指认,殴打宁某的作案工具为铁管。
16、伤势、尸体解剖照片,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宁某尸体检验报告书,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补充说明,证实宁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其右小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引起创伤性、疼痛性休克死亡。
17、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1和张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1年9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2抓获。
18、被告人张某1供述,证实2011年7月6日下午5点多,宁某把张某2打伤致张某2昏迷不醒。因宁某经常精神病发作打伤附近的人,为了教训宁某,其正欲回家拿木棍去打宁某时,看见李某2拿起在大门口处的一根水管铁,其亦拿起一根水管铁,跟随李某2冲入宁某家中。在宁某家中走廊处,其看见李某1和李某4各持一根水管铁在打宁某的双脚,其中,李某1在打宁某的左脚。李某2上前打了一下宁某的脚就退出大门外,其举起水管铁打了二下宁某的右脚脚骨面,这时,李某2在门外喊不要打了,其和李某1、李某4就退出门外。
19、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实2011年7月6日下午5点多,宁某把张某2打伤。为了教训宁某,其回家拿了四根铁管放在李某2家大门口处,后来其听有人议论要打断宁某的腿,其就拿起一根水管铁冲入宁某的家中,看见宁某坐在走廊处,其就举起水管铁朝宁某的左脚打去,随后,李某4、李某2、张某1亦持水管铁进来打宁某。后来李某2喊不要打了,其和李某2、李某4、张某1就退出门外。
20、被告人李某2供述,证实2011年7月6日下午5点多,宁某把张某2打伤致张某2昏迷不醒。因宁某经常精神病发作打伤附近的人,村里人议论最好是打断宁某的腿,其亦附和同意。之后,其看见李某1和李某4各拿起一根之前李某1放在大门口处的水管铁冲入宁某家中,其亦拿起一根水管铁,跟随着冲进去。在宁某家中走廊处,其看见李某1和李某4在打宁某的双脚,其亦上前打了一下宁某的脚就退出大门外,张某1持着一根水管铁亦冲进去,其在门外喊不要打了,李某1、李某4和张某1就退出门外。
21、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法院(1989)刑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9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2曾因犯盗窃罪,被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三被告人均出具谅解书。
3.一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1、张某1辩解其实施伤害行为致宁某的损害结果是轻伤,不应对宁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经核查,2011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2、李某1、张某1持水管铁打伤宁某致宁某右腿胫骨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7月11日早上,宁某因其右小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引起创伤性、疼痛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宁某2、谢某、宁某3证言,宁某的伤势、尸体解剖照片,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宁某尸体检验报告书,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2、李某1、张某1致宁某右腿胫骨骨折的损害后果最先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但随着宁某伤势的不断加重,最终造成宁某因其右小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引起创伤性、疼痛性休克而死亡。本院认为,宁某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李某2、李某1、张某1实施的伤害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以及致人死亡的过失,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其伤害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某1、张某1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2、李某1、张某1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李某1、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李某1、张某1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张某1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张某1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李某1、张某1持水管铁伤人,但三被告人的行为在当时并未产生严重后果,被害人的伤情发展呈进行性加重,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宁某的伤势由轻伤扩大到死亡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2、李某1、张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刑满释放已满五年,属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2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4.一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3.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张某1诉称:其二人伙同李某2致被害人宁某轻伤,宁某的死亡系宁某未及时治疗所致,其二人不应对宁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二人主动投案自首,其二人及李某2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二人改判适用缓刑。
玉林市人民检察院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被害人宁某的右腿骨折系上诉人李某1、张某1及原审被告人李某2等人共同殴打所致,宁某因此伤势导致死亡,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李某1、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李某1、张某1的自首情节及其二人均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并综合其他情节,对其二人处以刑罚,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析如下:
1.上诉人李某1、张某1提出,其二人伙同李某2殴打被害人宁某致轻伤,宁某的死亡系宁某未及时治疗所致,其二人不应对宁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经核查,上诉人李某1、张某1伙同李某2等人殴打宁某,致宁某右小腿胫骨粉碎性骨折,5天后,宁某因此伤势引起创伤性、疼痛性休克死亡,李某1、张某1的殴打行为与宁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1、张某1依法应对宁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 上诉人李某1、张某1均提出,其二人主动投案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二人改判适用缓刑。经核查,本案案发后,李某1、张某1、李某2的家属积极筹款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二人的行为均表示了谅解,并请求对三人均判缓刑。鉴于本案被害人死亡有其特殊性,且李某1、张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悔罪表现较好,根据李某1、张某1犯罪的主观恶性、作案手段、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二人宣告缓刑。故该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张某1与原审被告人李某2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1、张某1、李某2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1、张某1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1、张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1、张某1、李某2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李某1、张某1、李某2减轻处罚,并对李某2适用缓刑是恰当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李某2的量刑恰当,本院充分考虑上诉人李某1、张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二人宣告缓刑。
六、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于区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于区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七、解说
1.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应由谁承担?
李某1、张某1、李某2等人因患有精神病的宁某经常伤人而产生要打断宁某的双腿的念头,故而实施对宁某进行殴打的行为,主观上有损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致宁某的人身损害最初鉴定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宁某因各种原因未及时治疗,5天后宁某因右小腿胫骨粉碎性骨折的伤势引起创伤性、疼痛性休克死亡的后果,虽然宁某的死亡后果不是李某1、张某1、李某2等人追求的、希望发生的后果,其中也有被害人家属置之不理、放任的结果,但宁某死亡的原因是伤势引起的创伤性、疼痛性休克,与李某1、张某1、李某2等人的殴打行为有着因果关系。因此,李某1、张某1、李某2应对宁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刑法责任。
2.被告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死罪,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处于过失。二者最大的不同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死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无杀人的故意,但具有伤害的故意。本案中,李某1、张某1、李某2等人对宁某有伤害的故意以及致人死亡的过失,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刑事责任。
3.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民事责任承担。
本案中,被告人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不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如果,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没有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于宁某系精神病患者,负有监护义务的宁某家属对宁某的伤情持放任的态度致宁某得不到及时的医治,对宁某的伤势由轻伤扩大到死亡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可以减轻李某2、李某1、张某1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由李某2、李某1、张某1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
(唐伟贞)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其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在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行为人虽无杀人的故意,但具有伤害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