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少刑初字第1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少刑一终字第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扬生。
被告人宁某,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宁某2,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宁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宁某的母亲。
辩护人陈光秋,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林某2,男,194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林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阮某,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林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1995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梁某2,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人梁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人梁某的母亲。
辩护人傅振原,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2,男,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记者。
被告人林某3,男,1994年4月18日岀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颜某,男,1995年1月17日岀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颜某2,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颜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覃某,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颜某的母亲。
辩护人李永军,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某,男,1995年2月24日岀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蓝某2,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蓝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蓝某的母亲。
辩护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建玲;人民陪审员:姚琼芬、黄丽媛。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微;代理审判员:苏珍、钟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林某、梁某去到北流市民乐镇XX村被害人李某3家,索要李某3欠梁某的钱款,与李某3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斗,宁某用一把折叠式尖刀将李某3胸部刺伤,梁某、林某对李某3进行拳打脚踢,致李某3昏倒在地。之后,宁某和李某3父亲将李某3送到北流市民乐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李某3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晚,被告人颜某、林某3、蓝某明知宁某、梁某、林某在当晚打伤他人,伤者正在北流市民乐镇中心卫生院抢救且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帮助宁某、梁某、林某逃跑和送换洗的衣服,将梁某换下的带血迹的衣服丢弃。公诉机关认为,宁某、林某、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某3、颜某、蓝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毁灭证据,帮助逃匿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上述六被告人定罪处罚。
(2).被告方辩称
三被告人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无事前商量共同伤害被害人,无共犯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犯。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梁某、林某去到北流市民乐镇XX村被害人李某3的家中,索要李某3欠梁某的钱款。在此过程中,李某3与宁某等人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李某3持水烟筒朝宁某打了一下,梁某即上前阻拦李某3,被李某3用水烟筒打中头部,宁某见状即掏出一把折叠式尖刀朝李某3的胸部捅了一刀,此时,梁某拿起地上的小木凳打李某3的头部,林某也冲上去对李某3拳打脚踢,李某3被打倒在地昏迷不醒。之后,宁某在李某3父亲李某4的要求下,驾驶摩托车搭乘李某4一起将李某3送到北流市民乐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当日,李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某3系被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当日19时许,被告人颜某接到梁某的电话,知道梁某等人打架打伤了人,便应梁某的要求,驾驶摩托车去到北流市民乐镇中心卫生院了解伤者情况,在卫生院门口见到宁某,在宁某亦告知其参与打架伤人,伤者正在医院抢救的情况下,仍然将宁某车走,并搭乘宁某去到北流市民乐镇XX圩旧市场处与梁某、林某等人见面。在宁某、梁某、林某决定逃跑的情况下,颜某又驾驶摩托车搭乘宁某、梁某、林某去到容县城区躲藏,以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当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3、蓝某在明知宁某、梁某、林某当晚打架打伤人,伤者正在医院抢救并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应梁某的要求,一起驾乘二轮摩托车送衣物到容县城区给宁某、梁某、林某,随后,林某3还帮忙找来一辆出租车载宁某、梁某、林某逃往岑溪。之后,林某3、蓝某将梁某换下的染有血迹的衣服带回北流市民乐镇丢入廻坡河中。
2012年12月12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岑溪市昙容收费站将被告人宁某、梁某、林某抓获,后宁某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颜某家将颜某抓获。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林某3、蓝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梁某、林某亲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6万元、1万元,合计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5、彭某等6人的证言,被告人宁某、梁某、林某辨认被害人笔录,北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宁某、梁某、林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北流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李某3父亲李某4出具的收条证,被告人宁某、梁某、林某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证人宁某2、陈某证言及被告人宁某的户籍证明证,证人梁某2、李某证言及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林某2证言及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颜某2证言及被告人颜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3、蓝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宁某、林某、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3、颜某、蓝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毁灭证据,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宁某、林某、梁某在主观上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伤害他人致死亡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伤害犯罪中,宁某持刀捅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梁某未造成被害人致命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宁某、林某、梁某、颜某、蓝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宁某、林某、梁某、林某3归案后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被告人颜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某、林某、梁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三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首先动手打人而引发本案,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宁某、林某、梁某的责任。林某3、蓝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梁某辩护人均提出林某、梁某主观上没有与宁某共同伤害被害人李某3的犯意,客观上被害人的致命伤是宁某单独实施,不是其两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两人与宁某不是共同犯罪,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建议对林某、梁某判决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实,梁某见被害人李某3用水烟筒打宁某,而上前阻拦,被李某3用水烟筒打到头部后,宁某即掏出一把折叠式尖刀朝李某3的胸部捅了一刀,梁某则拿起地上的小木凳打李某3的头部,林某也冲上去对李某3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宁某、梁某、林某在主观上均有伤害李某3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伤害李某3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对整个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林某、梁某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宁某、梁某辩护人分别提出两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其两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其两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两人一贯表现良好,宁某具有立功表现,梁某是从犯,建议对其两人从轻判处;颜某辩护人提出颜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蓝某辩护人提出蓝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颜某辩护人还提出颜某人身危险性不大,建议对颜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颜某帮助多名实施故意伤害致死犯罪的人逃匿,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情节严重,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宁某、林某、梁某、颜某、蓝某正处于成长发育阶段,对是非判断的识别能力不够成熟,均因遇事不够冷静,自我控制能力较差,法律观念淡薄,哥们义气重,以及监护人疏于监护和引导而走上犯罪道路,对他们的处理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三、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
四、被告人林某3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颜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六、被告人蓝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上诉人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提出,林某是自卫,其个人的行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被害人李某3是被宁某持刀刺伤致死,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无关,应判决林某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梁某、林某、原审被告人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林某3、颜某、蓝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毁灭证据,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在共同伤害犯罪中,宁某持刀捅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梁某未造成被害人致命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宁某、林某、梁某、颜某、蓝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宁某、林某、梁某、林某3归案后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被告人颜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某、林某、梁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三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林某3、蓝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没有事前的商量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笔者认为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对共同犯罪形式进行划分的话共同犯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一种是事前没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各共犯人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实行犯罪进行了策划和商议的,就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又称事中共犯,是指在开始实行犯罪或者犯罪过程中各实行犯形成新的共同犯罪故意,然后共同实行犯罪的行为。本案参与故意伤害的三被告人虽然没有事前商量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但是三被告人在与被害人追债过程中,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三被告人虽然没有事前的通谋,但是在追债过程中,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致死后果均存在因果联系,属于没有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即事中共犯,应当对整个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因而本院作出上述认定意见,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苏娟)
【裁判要旨】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可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没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两种。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又称事中共犯,是指在开始实行犯罪或者犯罪过程中各实行犯形成新的共同犯罪故意,然后共同实行犯罪的行为。对于事中共犯,应当对整个犯罪结果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