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申请人朱某,女,1961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澂江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万江;审判员:范兴林;审判员:沈培敏。
(二)诉辩主张
2013年6月6日,申请人朱某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作出的公元2012年度婚字第293号准曹润民与朱某离婚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送达后,曹润民与朱某均未提出上诉,判决效力已经确定。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查明:申请人朱某与曹润民于2002年6月1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朱某与曹润民在台湾共同生活8年,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朱某于2010年8月4日回云南省玉溪市澂江县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3月21日,曹润民向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诉,要求与朱某离婚。经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传唤,朱某未到庭应诉。2013年1月31日,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法审理之后,作出2012年度婚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准曹润民与朱某离婚。该判决送达后,曹润民与朱某均未提出上诉,判决效力已经确定。2013年6月6日,朱某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认可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2012年度婚字第293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朱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申请人朱某与曹润民在昆明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结婚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证处出具的申请人朱某与曹润民结婚的公证书;
4、曹润民的户籍謄本;
5、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书;
6、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决;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朱某的住所地在云南省玉溪市,故朱某向本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对曹润民与朱某离婚一案作出的公元2012年度婚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真实,判决已经生效,不具有不予认可的法定情形,判决内容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条件。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认可台湾地区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作出的公元2012年度婚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
(六)解说
1.案件的管辖权确定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条“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以及第三条“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经审查,申请人朱某提交的其居住于云南省玉溪市澂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万海社区居民委员会许家村1号的身份证明(副本)与原件无异,可以证实朱某的住所地在云南省玉溪市,故朱某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2.案件的证据审查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朱某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院依法对申请人朱某提交的以下证据进行了相应审查:①申请人朱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副本与正本无误,能够证实朱某的真实身份情况;②申请人朱某与曹润民在昆明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副本与正本无误,能够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证处出具的申请人朱某与曹润民结婚的公证书副本与正本无误,能够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④曹润民的户籍謄本,证实曹润民系台湾居民;⑤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书副本与正本无误,该通知书系台湾有关法院委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朱某进行送达,证实朱某已经合法传唤的事实;⑥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决副本经证明与正本无误,该民事判决系台湾有关法院委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朱某进行送达,证实曹润民与朱某经台湾有关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
3.案件的实质审查、认可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类似案件的申请后,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涉及的内容进行审查,特别是应当严格审查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是否具有上述规定第九条列举的不予认可的六种情形。经审查,对于不具有上述规定第九条列举情形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则裁定予以认可;如具有上述规定第九条列举情形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则裁定不予认可。
4.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收取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过程中,实际向申请人朱某收取了案件受理费500元,结案后,法院按照上述规定退还朱某案件受理费500元的做法正确。
(范兴林)
【裁判要旨】申请人的住所地在云南省玉溪市,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对曹润民与申请人离婚一案作出的公元2012年度婚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真实,判决已经生效,不具有不予认可的法定情形,判决内容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