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3)玛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赵某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丁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
(二)诉辩主张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刘某、赵某犯盗窃罪,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行为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2辩称2012年7月17日并未盗取笔记本电脑,被告人赵某辩称并未参与2012年8月4日的盗窃,即二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另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王某2是从犯,且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
(三)事实与证据
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2单独作案一起,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赃物价值3700元。2012年8月4日,四被告人共同作案一起,由刘某、赵某放风,王某1、王某2入室盗窃现金1100元。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1、王某2共同作案一起,入室盗窃现金1700元。2012年11月20日,四被告人共同作案一起,由刘某、赵某放风,王某1、王某2入室盗窃价值538元的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51元。后被李某1、周某某夫妇发现,被告人王某2为抗拒抓捕击打周某某面部,王某1、王某2二人遂逃跑。李某1之子李某2随即追赶二人并将二人抓住,被告人王某1捡起石块连续击打李某2头部后逃脱,李某2抓获王某2后报警。案发后,其他三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相继抓获。经鉴定,周某某、李某2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出示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几组证据证实指控四被告相应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辩护人虽对个别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不能成立或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联,因此法院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提供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票据5张,病历1份,证实受伤后支出治疗费。四被告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四)裁判理由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2、赵某对盗窃事实的辩解,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王某2系从犯、在盗窃罪方面存在自首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就被告人王某1、王某2参与的盗窃、抢劫的过程而言,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2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虽供述了多起盗窃事实,但这些与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均为盗窃,其到案后的供述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对辩护人的以上两条辩护意见均不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具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盗窃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具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动退赃、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具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1249.8元,交通费40元,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四被告人均愿意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20天误工费,法院结合病历,酌定误工10天,支持误工费1063.6元。上述项目合计2353.4元,被告人王某2已赔偿1000元,四被告人尚须赔偿1353.4元。
(五)定案结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损失1353.4元。
(六)解说
1、《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成立盗窃罪。
2、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亦被称之为"事后抢劫"。
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要求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必须具有"当场性",即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使用暴力之间具有时间上的紧密性,这是时间条件。"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抓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后,离开现场的时间短暂而被警察、被害人等发现的,也应当认定为现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应"足以"压制他人反抗,使其不敢或不能反抗,但并不要求事实上已经压制了他人的反抗。暴力的对象不限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也可以是其他相关人员。
作为成立转化抢劫前提的盗窃、诈骗、抢夺,指的是具体行为而不是罪名。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在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而是指行为人有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与故意。转化抢劫是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为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显然包含了没有获得财物的情形。另外,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的限制,故转化抢劫也不应有数额上的要求。所以,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具有侵犯财产法益的危险性,不论既遂与否,不管取得财物多少,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张旭)
【裁判要旨】1、作为成立转化抢劫前提的盗窃、诈骗、抢夺,指的是具体行为而不是罪名。2、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的限制,故转化抢劫也不应有数额上的要求。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具有侵犯财产法益的危险性,不论既遂与否,不管取得财物多少,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