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204号判决书、(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204号之一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8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诉人):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表人:徐某。
辩护人:赵广宇,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潜,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诉人):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8期D1幢A22号A卡。
法定代表人:余某2某1。
诉讼代表人:杜某。
被告人(上诉人):余某2,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姚朝阳,广东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罗某,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
辩护人:韩青,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
辩护人:韦云毅,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肖某,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
辩护人:孙成,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玉峰;代理审判员:付振义;人民陪审员:黄用好。
二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发;代理审判员:席锐、唐龙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控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余某2在担任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赛纳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与公司另一员工即罗某密谋成立自己的公司,生产与赛纳公司相同的产品。2011年1月至3月,余某2以其姐姐余某2某1的名义与江西商人黄某某在江西省新余市成立了被告单位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亿铂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成立了被告单位中山沃德打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沃德公司),余某2负责两家公司的日常管理,罗某担任被告单位中山沃德打印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总监。2011年3月7日至17日,余某2、罗某、李某、肖某和余某1、杨某、唐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从珠海赛纳公司离职,并违反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将各自在工作中掌握的公司客户信息资料带到被告单位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继续使用。上述两个公司利用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信息,抢夺赛纳公司的客户,造成珠海赛纳公司销售利润大幅减少,共损失人民币6795649.96元。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单位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余某2、罗某、李某、肖某非法使用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向珠海赛纳公司的十一家国外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打印耗材产品,截止2012年4月,共造成赛纳公司损失人民币23200264.31元。据此,各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请依法判处。
各被告单位及辩护人辩护称:其均未使用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也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害,其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请求依法宣告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余某2、罗某、李某、肖某等人原为珠海赛纳公司员工,均与该公司签订保守秘密和限制竞业协议,对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被告人余某2担任珠海赛纳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期间,自2010年6月开始与被告人罗某等人密谋成立另外的公司,生产、销售与珠海赛纳公司相同的产品,并于2011年3月先后离开珠海赛纳公司。2011年1月,被告人余某2与江西商人黄某某合伙成立了江西亿铂公司主要负责产品生产,注册资本人民币一亿元。2011年3月,被告人余某2又与黄某某合伙注册成立了专门为江西亿铂公司产品进行服务的中山沃德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一千万元。被告人余某2借其姐的名义以技术入股分别占67%股份,黄某某分别占33%股份,被告人余某2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并负责两家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人罗某任中山沃德公司的产品销售总监,负责产品销售。2011年2月,江西亿铂公司成立后,被告人余某2又相继成立了专门用于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的境外销售公司:Aster Graphic Company Ltd公司(以下称香港Aster公司)、Aster Graphic Inc(以下称美国Aster公司)、Aster Technology Holland Bv(以下称欧洲Aster公司)。这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余某2。2011年3月7日至17日,被告人余某2、罗某、李某、肖某等人在未与珠海赛纳公司办理正常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并将其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类经营性信息资料私自带走。被告人余某2、罗某、李某、肖某等人离职后即到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工作。其后,被告人余某2指使被告人罗某、肖某等人将各自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客户类经营性信息用于江西亿铂公司产品的销售。被告人余某2还指使被告人李某将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信息(珠海赛纳公司的品牌区、南美区、亚太区的客户资料以及2010年的销售量、销售金额以及价格资料)整理后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供给其本人和被告人罗某,被告人余某2还提供了自己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由被告人余某2、罗某对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经营性信息进行分析,并根据客户类经营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了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销售策略和江西亿铂公司的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产品价格明显低于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产品价格。被告人余某2、罗某、肖某等人依据此价格体系向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进行推销,以产品价格低廉、付款方式宽松等优惠条件恶意争夺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被告人罗某、肖某在明知珠海赛纳公司警戒价属于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依然使用该价格体系并销售产品给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和被告人余某2、罗某、李某、肖某非法使用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向珠海赛纳公司的11个国外客户销售与赛纳公司相同型号的打印耗材产品。截止2012年4月,共造成珠海赛纳公司损失人民币23200264.31元,其中被告人余某2、罗某、李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319749.58元,被告人肖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240425.88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余某2、罗某、李某、肖某违反约定,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单位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使用明知是他人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三款、
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单位江西亿铂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万元;被告单位中山沃德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被告人余某2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罗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肖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二审出庭检察员称:1.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鉴定资质的问题,经发函向北京市司法局核实,该局出具了《关于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的说明》,证实该所是依法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认定该所存在超越权限鉴定的情形。因此,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即使没有该鉴定结论,根据现有的证据,也能认定涉案的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2.关于本案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经向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核实,该队出具了《办案说明》,证实由于江西亿铂公司拒绝配合调查取证工作,未能进入该公司内部进行商业秘密、财务资料等证据的调取,且该公司拒绝将生产销售中的相关财务资料提供给该队,该队至今无法获得江西亿铂公司的生产销售财务资料。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尚未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涉及的计算方法不尽相同,但只要是科学合理的,审判人员可自由选择。因此,在无法查明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实际获利金额的情况下,原判决以珠海赛纳公司平均毛利润率计算珠海赛纳公司经济损失并无不当。3.赛纳美极有限公司系珠海赛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设立赛纳美极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开展对外贸易的方便,涉案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是珠海赛纳公司而不是赛纳美极有限公司。4.(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实各上诉人侵犯了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5.各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相关书面材料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建议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人民法院在综合审查全部证据和各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二单位未非法利用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余某2及其辩护人对余某2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 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未解释清楚何为"客户"及"客户同一性",该鉴定结论存在偷换概念的情形,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客户本身具有主观能动性,交易的达成是客户与生产商双向选择的结果,由生产商规模、产品质量、信誉等多方面的因素决定,原判决仅以客户与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发生了交易行为就认定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抢夺了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缺乏事实依据。3.计算珠海赛纳公司经济损失应当考虑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商业秘密的时效性等因素,原判决直接采用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与客户发生的交易金额作为珠海赛纳公司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不当,而应采用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得益×商业秘密作用比例(权重)来计算经济损失。4.余某2已和珠海赛纳公司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对珠海赛纳公司进行了经济赔偿,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对余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对罗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无证据证实余某2在离开珠海赛纳公司前曾与罗某密谋成立公司,罗某亦未担任中山沃德公司的销售总监,不应对珠海赛纳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刑事责任。2.罗某离开珠海赛纳公司时未私自带走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获取的相关信息均系他人提供,且其系赛纳美极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涉及的经营信息属赛纳美极有限公司所有,其与珠海赛纳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不能当然适用于其与赛纳美极有限公司之间,该事实有罗某的任命文件和名片予以证实并提交给二审法院。3.罗某只是中山沃德公司的普通员工,领取固定工资,按照中山沃德公司和余某2的指令实施相关行为,没有决策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4.中山沃德公司的价格体系中除列举珠海赛纳公司的警戒价外,还列举了Cost from Printpro、Cost from Mito、Target Price 20110405等7种同行业其他竞争对手价格和客户目标价,实际成交价也并非参照和使用珠海赛纳公司的警戒价,而是市场价或者客户给出的目标价,这充分证实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采用正当的市场竞争手段获得了客户,而且本案所涉的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也是公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该事实有罗某与涉案客户C001-4客户总经理Charlie2011的电子邮件、涉案客户XSE的产品经理Jolene Salzarulo与罗某的电子邮件、C001-6客户EIS Office Solutions,INC.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EIS OFFICE SOLUTIONS,INC.负责人Simon Lee证言、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提交给二审法院。5. 广东中拓正泰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珠海赛纳公司"产品平均毛利润率"的审计报告,其检材由珠海赛纳公司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该数据是珠海赛纳公司全部产品的销售情况,其鉴定方法也是对珠海赛纳公司的全部产品采取抽查的方式,故该鉴定报告不客观,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该事实有江西亿铂公司营业利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提交给二审法院。6.对珠海赛纳公司损失的正确计算方法应当采用对珠海赛纳公司销售给涉案的11个客户的全部产品进行审计,得出每种产品的平均利润率,再扣除市场需求、汇率、成本上涨价格等因素。7.罗某已赔偿了珠海赛纳公司的经济损失,并与珠海赛纳公司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得到珠海赛纳公司的谅解。综上,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罗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决认定李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上诉人李某按照他人的指示传递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无权决定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价格体系,亦未直接与客户联系,且只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原判决认定珠海赛纳公司的经济损失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3.上诉人李某积极赔偿珠海赛纳公司的经济损失,得到珠海赛纳公司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对肖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上诉人肖某并不掌握珠海赛纳公司的产品成本价及销售警戒价,其使用的相关信息均系从他人处获得,无权决定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价格体系,且只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12余万元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3.上诉人肖某积极赔偿珠海赛纳公司的经济损失,得到珠海赛纳公司的谅解。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肖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余某2、罗某、肖某、李某原系珠海赛纳公司的员工,四人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掌握珠海赛纳公司的品牌区、南美区、亚太区的客户资料以及2010年的销售量、销售金额及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并负有保守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2011年初,余某2与江西商人黄某某成立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余某2、罗某、李某、肖某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入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以此制定了该二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并以低于珠海赛纳公司的价格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经对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出口报关单审计,二公司共向原珠海赛纳公司的11个客户销售与珠海比赛公司相同型号的产品金额共计7659235.72美元;按照珠海赛纳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平均销售毛利润率计算,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5737.03元(2011年5月至12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9749.58元;2012年1月至4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5987.45元)。其中,肖某参与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240425.88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余某2决定并由上诉人余某2、罗某、李某、肖某等人具体负责实施,利用其非法窃取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向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非法经营数额7659235.72美元,给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5737.03元,后果特别严重,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地位和作用不可或缺,均系实行主犯,均应对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实施犯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销售江西亿铂公司的产品,江西亿铂公司是犯罪行为所得利益的主要获取者,故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应负比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较重的刑事责任。上诉人余某2系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罗某、李某、肖某系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该四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判决对此定罪准确。上诉人余某2是犯罪单位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销售决策人,具体策划、组织、指挥上诉人罗某、肖某、李某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罗某、肖某、李某在余某2的策划、组织、指使下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但上诉人罗某作为犯罪单位中山沃德公司的销售总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上诉人肖某、李某大。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余某2、罗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经济损失,且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李某、肖某也已得到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余某2、罗某、李某、肖某二审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204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分别对上诉人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罗某、肖某、李某的定罪部分。
二、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2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余某2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204号之一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定罪部分。
四、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204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分别对上诉人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罗某、肖某、李某的量刑部分。
五、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204号之一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量刑部分。
六、上诉人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万元。
七、上诉人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万元。
八、上诉人罗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九、上诉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上诉人肖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解说
1.涉案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属于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一种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下列构成要件:第一、秘密性,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第二、经济性,即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具有经济性,不应单纯从信息的持有人角度出发,而应当以其在社会上能否为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为标准。第三、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即信息持有人在主观上将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同时在客观上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珠海赛纳公司的《赛纳客户资料》、《赛纳欧洲区部分客户资料2010交易量及产品单价》、《赛纳美国公司客户资料2011年1季度交易》事实上包含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是客户交易习惯、所购产品的型号及数量、产品价格、进货周期、进货渠道;三是不同客户购买产品的数量、价格、交易习惯各不相同。涉案的价格体系体现为珠海赛纳公司对每一型号的产品拟定了五个级别的价格,从高到低分别是:1. Fob Zhuhai(离岸价);2.Agent Price(代理价);3.Team Price(区域价);4.Bottom Price(底线价);5.警戒线价。对珠海赛纳公司的市场竞争者来说,上述客户名单中任意一个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可通过书刊、报纸、网络等公开媒介检索得知,属于该行业公知性信息。因此,单纯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不具有秘密性。但涉案的客户名单除包含了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外,还包括了每个客户的交易习惯、所购产品的型号及数量、产品价格、进货周期、进货渠道等内容。客户与客户之间,所购产品的型号及数量、价格、交易量、交易习惯各不相同,这种不同不具有一般的规律性。珠海赛纳公司与每个客户之间的交易信息,是其根据客户的要求,结合企业自身的技术、生产、资金等因素决定的,是双方综合考虑自身和市场具体情况,经过反复协商、不断调整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内容,从而逐渐形成的具有一定规律性的交易方式,并进而形成了特定的交易习惯。珠海赛纳公司将这些特定客户从世界范围众多企业中筛选出来,成为特殊的客户群体,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交易习惯。这种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的信息组合,是珠海赛纳公司在多年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获得的,属于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并非该行业经营者的一般常识和行业惯例,不为该行业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上并不存在现成的客户,客户源的不确定性,决定了经营者难以准确地获知哪些人对产品有需求。任意一个稳定客户的形成,都需要经营者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不断挖掘和培养,稳定的客户又能够为经营者带来大量的经济利益。珠海赛纳公司提交的《赛纳客户资料》、《赛纳欧洲区部分客户资料2010交易量及产品单价》、《赛纳美国公司客户资料2011年1季度交易》证实该公司已与名单上所列客户实际发生了大量交易,足以认定其客户名单、价格体系能够使该公司产品占领一定的市场份额,并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因此,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具有经济性。珠海赛纳公司已与四上诉人均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员工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知悉、披露商业秘密信息,亦不得自己使用商业秘密信息。另外,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和产品均以系统化编码的形式出现,未掌握上述编码内容的人即使拿到了上述客户资料也无法解读其中具体指代内容。综上所述,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其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属于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2.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非法利用了珠海赛纳公司的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余某2、罗某、李某、肖某系珠海赛纳公司的前员工,在职期间虽曾为所在单位拓展客户、制定价格体系作出了一定贡献,但这均是为了执行工作任务,且系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条件开展工作,并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因此,四人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所拓展的客户和参与制定的价格体系应属所在单位所有。如前所述,涉案的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本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未经权利人珠海赛纳公司的同意,任何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商业秘密。余某2、罗某、李某、肖某等人在窃取珠海赛纳公司客户名单、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后,由上诉人余某2、罗某制定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销售策略和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价格低于珠海赛纳公司相同型号的产品。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属于非法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珠海赛纳公司的价格体系信息。各上诉人非法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以低价向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销售对应型号的产品,损害了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合法利益,违背以高质低价获取客户的公平竞争市场经济商业法则,背离诚实、信守诺言、讲究信用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仅应受道德谴责,也应受法律追究。
3.珠海赛纳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权,与侵犯有形财产权不同,其损失并不一定表现为财产的直接减少,而是体现为无形财产价值的贬损和产品销售市场的被侵占,继而造成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获利的减少,侵权行为人的获利就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无偿使用权利人的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所有人本身就是损失。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仅表现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非法利益,还表现为权利人丧失的预期利润。本案侦查过程中,因江西亿铂公司拒绝提供该公司的生产销售财务资料,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取得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所获非法利益的相关证据。为此,可以商业秘密权利人丧失的预期利润计算其经济损失。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非法利用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价格体系,向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低价销售与珠海赛纳公司相同型号的产品,其行为必然直接导致珠海赛纳公司客户流失、市场销售份额缩小、预期利润减少。因此,原判决采用江西亿铂公司销售与珠海赛纳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数量×珠海赛纳公司相应型号产品的平均毛利润率﹦珠海赛纳公司的经济损失之计算方法并无不当。经审核,上述计算结果准确。
4.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以及余某2、罗某、李某、肖某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经其主要负责人余某2策划并由余某2、罗某、李某、肖某等人具体实施,利用通过不正当方法窃取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以较低的价格向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对应型号的产品,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5737.03元(2011年5月至12月,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9749.58元;2012年1月至4月,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5987.45元)。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利用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共同实施了侵犯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均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余某2属于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罗某、李某、肖某属于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人均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席锐)
【裁判要旨】一种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下列构成要件:第一、秘密性,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第二、经济性,即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具有经济性,不应单纯从信息的持有人角度出发,而应当以其在社会上能否为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为标准。第三、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即信息持有人在主观上将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同时在客观上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