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古某。
被告(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卫生局,住所: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东连兴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新运来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美分公司。
负责人古某。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新运来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运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何颖坚
二审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一平;审判员:林洁;代理审判员:陈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对原告作出斗卫医罚[201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予以罚款人民币950元整,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原告诉称
2012年7月13日,被告的卫生执法人员共9人来到第三人新美分公司教研实施诊疗工作室,将其技术研究员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合格的课题在研项目实施认定为非法行医,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为由,作出斗卫医罚[201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撤销了上述决定书。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斗卫医罚[201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事实不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
3.被告辩称
2012年7月13日,被告监督员梁翠玲、黄国卫等四名行政执法人员在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文明路一巷6号铺牙科诊所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该牙科诊所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原告未取得《执业医师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牙科诊疗活动,卫生监督员在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及对现场进行检查后制作了《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原告在上述笔录中签名确认存在非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被告决定立案查处。同日,被告作出斗卫医保[2012]016、017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对牙科综合治疗机、三块牌匾等证据进行登记保存。2012年7月20日,被告作出斗卫医保处[2012]016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先行保存的证据提取作为证据材料,随案一并保存。2、对原告非法行医行为的行政处罚。经过调查核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作出斗卫生医罚告[2012]0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原告,告知将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及申辩的权利。2012年8月15日,被告作出斗卫医罚[201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其行政处罚程序不当,遂作出斗卫医撤罚字[2012]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2年11月20日将作为证据保存的牙科综合治疗床和相关医疗宣传牌匾3个退回原告。由于原告非法行医行为的事实存在,被告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斗卫生医罚告[2012]2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原告,告知将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及申辩的权利。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了陈述和申辩,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研究后,认为其申辩理由不成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斗卫医罚[201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95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斗门区卫生局的卫生监督员于2012年7月13日16时许,到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文明路1巷6号(第三人中山市新运来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美分公司登记的营业场所),出示证件后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笔录记载被检查人为龙某及中山市新运来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美分公司(下称新美分公司),龙某当时正在为病人诊疗并拍照证实、未能出示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龙某在笔录上签名确认。斗门区卫生局于2012年8月15日对龙某作出斗卫医罚[201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龙某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斗门区卫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龙某予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没收牙科综合治疗床一台(型号为:QL2028-2)和相关医疗宣传牌匾3个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龙某不服,遂提起(2012)珠斗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斗门区卫生局作出斗卫医撤罚字[2012]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本案件行政程序不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撤销2012年8月15日本机关作出的斗卫医罚字[2012]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依法将斗门区卫生局上述行政行为告知龙某,经询,龙某不同意撤诉,坚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斗门区卫生局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斗卫医罚字[2012]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在法定期限内,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新美分公司、中山市新运来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运来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医药产品、医药技术的研究和开发。龙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中山市新运来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新美分公司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查明,斗门区卫生局于2012年12月5日对龙某作出斗卫医罚[201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龙某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斗门区卫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龙某予以罚款人民币950元整,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龙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斗府行复字[2012]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斗门区卫生局作出的斗卫医罚[201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龙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四)一审判案理由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斗门区卫生局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职权,故斗门区卫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证据显示,龙某开设牙科诊疗场所,为病人诊疗,且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斗门区卫生局对龙某进行处罚,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龙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其一,其当时是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合格的医药课题在研项目展开实施,并没有从事拔牙、镶牙等诊疗活动,只是为一位客户牙痛的部位进行日常常规技术咨询,将这种行为认定为非法行医是草率忽悠,伪造事实,超越权限执法,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执法行为干扰了企业的教研实施诊疗工作室正常的专利申请医药课题在研工作秩序,严重违反了国家宪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其二,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受理中山市新运来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新美分公司同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并不准许专利申请课题项目权益利害关系人李运乃参加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其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斗门区卫生局作出的斗卫医罚[201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2)被上诉人斗门区卫生局辩称,其一,上诉人龙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牙科诊疗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一事实已为2012年11月9日珠海市斗门区法院作出的(2012)珠斗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中查明,该判决书是以斗门区卫生局对龙某该个人罚款5000元没有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行政行为违法。斗门区卫生局对龙某重新作出的950元罚款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斗门区卫生局作出斗卫医罚[201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其二,原审范围并未涉及行政赔偿,龙某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行政赔偿不当,法院不应当予以审理。并且,龙某及第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三人新美分公司的陈述意见与一审一致。
第三人新运来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斗门区卫生局执法错误,行政行为违法,遗漏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3.二审判案理由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斗门区卫生局具有查处非法行医的法定职权。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有权查处违反条例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斗门区卫生局作为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查处上诉人龙某的违法行为,正是行使法规授权的表现,上诉人龙某认为该局超越权限执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斗门区卫生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龙某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开设牙科诊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及《医疗机构许可证》,被斗门区卫生局查处时正在为病人进行诊疗。龙某关于自己正在从事科研课题,并未进行诊疗的诉讼主张,与先前已经自认的违法事实明显相悖,不予支持。事实上,龙某在2012年6月27日因实施同样的违法行为,被被上诉人斗门区卫生局查处过,现对于相同的违法行为,却欲以从事科研课题掩盖,对这种做法,应当予以批评。
斗门区卫生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斗门区卫生局根据本案情节,对龙某处以950元罚款,符合上述规定。
斗门区卫生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斗门区卫生局依法调查了龙某存在的违法事实,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龙某违法的证据及理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依法向龙某送达。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斗门区卫生局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斗卫医罚字[2012]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事实是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斗门区卫生局重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限制,可以再次对龙某作出行政处罚,龙某认为斗门区卫生局撤销斗卫医罚字[2012]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能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的行政处罚对象是龙某,李运乃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新运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龙某一审开庭前放弃了行政赔偿请求,故本院在二审时对其行政赔偿请求不予审理。
4.二审定案结论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50元,由龙某负担。
(七)解说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本案被告仅对龙某处以罚款,未没收违法所得、药品和器械,对此,法院如何评判和对待?这个问题涉及到很复杂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司法审查的强度和深度问题以及行政诉讼的功能等问题。我们认为,司法应当保持应有的谦抑。如果以此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际上等于加重了对龙某的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对于这条立法的宗旨及用意,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解释道:"由于相对人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相比,处于很明显的劣势地位,加之传统"官本位"思想导致的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不敢告"官"的心理,这些客观情况已经对公民诉权的行使构成较大的障碍,因而,对于行政诉讼之诉权的行使应当多一些保护。而如果行政审判可以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则公民行使诉权的风险势必加大,本来对于一般人来讲,诉讼就是一条畏途,如果诉讼可以加重处罚则公民的诉权的行使无疑会更加艰难。再考虑到实际情况,相对人就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中处罚过轻的情况较少,因而判决不加重处罚将利大于弊。另外,《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变更判决不加重处罚原则,但《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有"上诉不加刑"的明确规定,制定这一原则的主安考虑就处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沂权及纠正原束判决的错误,这与上述合理性考虑有相通之处,故这一规定也可以为行政审判所借鉴。"所以,本案因不存在利害关系同为原告的情况,被告没有没收药品及器械等是其行政裁量的结果。若法院以漏罚为由撤销行政处罚,被告重做过程中势必加重对原告的处罚,这样等于"上诉加刑"。因此,从保护诉权等角度考虑,法院不宜以此撤销行政行为。当然,被告还可再次主动没收医疗器械等物品。
(陈伟)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变更判决不加重处罚原则,但《刑事诉讼法》中 "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及纠正原束判决的错误,这与上述合理性考虑有相通之处,故这一规定也可以为行政审判所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