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13)瑞民一初字第162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务工。
原告赵和兵,男,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务工。
原告李火香,女,汉族,1943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无业。
委托代理人秦志兵,瑞丽市勐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岩某,男,傣族,1981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营销服务部
组织机构代码证:66264314-4,
住所地:云南省瑞丽市瑞宏路69号,
负责人:杨建芳,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立,男,汉族,1987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系大地保险瑞丽营销服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娟。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岩某驾驶的云N68533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钟年成驾驶的云NXXXXX号三轮摩托车在瑞丽市帕色村91号民宅前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钟年成死亡,事故经瑞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事故致钟年成死亡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用50000元,在处理完丧葬事宜后,就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其他赔偿事项,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并向瑞丽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均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钟年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81730.25元,具体为:丧葬费22540.50元,钟年成母亲李火香赡养费13884元×10年÷2人=6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21075元×20年=421500元,合计553460.50元,首先由被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110000元,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划分,由被告与钟年成各自承担50%,再扣减被告之前垫付的丧葬费用50000元,即(553460.50元-110000元)÷2+110000元-50000元=281730.25元。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钟年成死亡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81730.25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营销服务部辩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三)被告岩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火香系云南省保山市人,现年70岁,居住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郎义村委会郎义4组。李火香有2个子女,一个儿子,一个女儿,钟年成是其女婿。李火香一直和女儿、女婿一起生活,女儿死后和女婿钟年成一起生活,由钟年成赡养,钟年成死后由原告赵某、赵和兵赡养。2013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岩某驾驶云N6853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帕色村内下货,货下完后被告岩某将车停放于帕色村91号门前交叉路口,车辆停放时车头位于路口内。15时30分许,死者钟年成驾驶云N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128块复合木板)沿帕色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帕色村 91号门前路口时,发现前方路口停放的货车。因钟年成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350千克,实际载质量1600千克)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岩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钟年成驾驶的摩托车与岩某驾驶的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钟年成驾驶的车辆上所载木板因惯性往前挤压摩托车驾驶室,造成钟年成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钟年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岩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岩某驾驶的云N68535号解放牌CA5030XYK41LR5-1型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瑞丽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2013年5月6日,死者钟年成家属与被告岩某签订了丧葬协议,协议约定由岩某先行垫付50000元丧葬费给钟年成的家属,超出的丧葬费在今后的赔偿费中扣除。随后被告岩某即将50000元交付给原告赵和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赵某、赵和兵、李火香、钟年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当庭出示并予以退还),证实原告的身份与死者钟年成的关系,原告李火香与死者钟年成系母子关系。
(二)钟年成的居住证原件一份(有效期: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证实死者钟年成长期在瑞丽打工,其经常居住地为瑞丽。
(三)钟年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死者钟年成具有合法的车辆驾驶手续。因为事故还没有处理,没有进行调解,原件现在交警大队处。
(四)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钟年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与被告岩某应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
(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一份,证实钟成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死亡时间。
(六)丧葬协议、收条原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已和原告协商处理丧葬事宜,且被告已支付丧葬费用五万元。
(七)由郎义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证实钟年成的家庭人员关系及原告李火香与钟年成之间为母子关系。证实原告李火香一直与钟年成生活,由钟年成赡养。
(八)新光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钟年成长期在瑞丽打工,其经常居住地为瑞丽。
(九)证人杨金水、袁连富的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实死者钟年成经常居住地为瑞丽,在瑞丽从事搬运拉货的工作。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瑞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钟年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岩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岩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规定来确定赔偿的范围,同时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3〕85号《关于印发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标准来计算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及其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云南省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81元,计算六个月为22540.5元(45081÷12个月×6个月)。2、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李火香已年满70周岁,符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生活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火香一直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郎义村委会郎义4组居住,其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561元的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805元(4561元×10年÷2)。3、死亡赔偿金,钟年成长期生活居住在瑞丽,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照云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标准,计算20年为421500元(21075元×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钟年成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原告精神、身体受到一定伤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1-4项,原告的损失数额最后确定为人民币48684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376845.5元,由被告岩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88422.75元,扣除被告岩某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岩某还应支付138422.75元。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赵某、赵和兵、李火香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岩某赔偿原告赵某、赵和兵、李火香人民币188422.75元(已支付50000元,还需支付138422.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考虑了以下三方面:(1)原告李火香与死者钟年成的关系。钟年成系原告李火香的女婿,在李火香的女儿死亡后,原告李火香与钟年成就无法律上的关系。但本案中钟年成一直和原告李火香居住在一起,在钟年成死后由其两个儿子扶养李火香,因此应支持原告李火香的诉讼请求。(2)死者钟年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还是农村人口计算。钟年成长期在瑞丽务工,在瑞丽租房居住,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3)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情况下是否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对于这一点应该根据案情酌情考虑。本案中,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了死亡的后果,应当适当考虑给予精神抚慰金。不能因为受害人有过错,就直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杨娟)
【裁判要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