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林丛文,男,系大连市瓦房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曲道春,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瓦房店市岭下水泥制砖厂。
委托代理人:杜某。
第三人:曲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乙新;审判员:高兴利;代理审判员:王丽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其于2012年10月23日早上6时许到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万宝河住宅小区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当经过大门口时,大门墙体突然倒塌,原告被砸在墙体下,当时昏厥,后被送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4天。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给予赔偿,但三被告之间互相推诿,致使原告至今未获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8846.28元,具体为:1、医疗为19540.78元,2、残疾赔偿金63960元(15990元×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4、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5、护理费3150元(90元×35天),6、误工费3397.50元(15990元÷12个月×3个月),7、交通费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0548元(8年×7637元÷2人),9、鉴定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 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
墙体倒塌致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原因直接造成的而是被告瓦房店市岭下水泥制砖厂派驻的辽BXXXX8号送砖车司机私自开门把墙给连门一起碰倒后,砸伤了原告,这个责任应由瓦房店市岭下水泥制砖厂或它所雇佣的车来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当时没有上班,原告往工地走,辽BXXXX8号车司机曲某开工地大门,把原告给砸伤了。
被告瓦房店市岭下水泥制砖厂辩称:2012年7月,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地人员王吉林找我商议供砖事宜,我单位没有车,委托我找车送砖,墙倒了与我没有关系。
3.第三人辩称
我到工地后,大门没开,我正常开大门原告如何受伤我不清楚。墙倒的时候我没看到,我开大门时墙没倒。
(三)事实和证据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承包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外墙保温工程,原告杨某受雇于被告王某从事该外墙保温工作。2012年10月23日早上6时许,原告到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万宝河住宅小区工地从事该外墙保温工作。当原告经过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墙体时,给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送砖的第三人曲某开大门,此时大门墙体突然倒塌,原告被砸在墙体下,当时昏厥,后被送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杨某锁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胸骨柄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住院期间可有一人护理。总休息时间为90日,并可适当加强营养3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42周岁,原告二女儿10周岁,二原告均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540.18元,2、残疾赔偿金63960元(15990元×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4、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5、护理费3060元(90元×34天),6、误工费3397.5元(15990元÷12个月×3个月),7、交通费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109.6元〔(8年×7637元÷2人×20%(丧失劳动能力程度)〕,9、鉴定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14567.28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住院病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2、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支出费用。
3、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个体信息查询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水泥制砖厂工商注册内容。
4、现场照片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门垛倒塌现场。
5、证人证词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经过。
6、(2013)瓦民初自11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直接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判案理由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倒塌墙体的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对其他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但原告因此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合理的,酌定交通费300院较为合理。结合本次侵权事故的过错情况及损害程度,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0548元(8年×7637元÷2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人劳动能力程度等确定,抚养人被鉴定有三处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抚养人劳动能力程度丧失20%为宜,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09.6元〔8年×7637元÷2人×20%(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告杨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35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4天,应以34天计算为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护理费3060元(90元×34天)。对原告杨某其他损失即医疗费19540.18元、残疾赔偿金6396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397.5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墙体倒塌是因被告瓦房店市岭下水泥制砖厂雇佣的第三人曲某开大门过猛导致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第三人曲某及被告瓦房店市岭下水泥制砖厂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虽属雇佣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墙体倒塌受到损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9540.18元;
二、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63960元;
三、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四、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营养费1500元;
五、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3060元;
六、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3397.50元;
七、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交通费300元;
八、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6109.60元;
九、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3000元;
十、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原告杨某承担755元,由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2522元。
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456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民法通则》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规定在第126条,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规定在一起。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中,将其分为两条作为两种不同的物件损害责任,单独规定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此类案件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责任,笔者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是物件损害责任,应当遵循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原则。构成此责任的重要要件之一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须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及其他责任人建造或管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负有设置、管理的高度注意义务,如果其没有注意到应当注意的义务,则应当赔偿受害者所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经过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墙体时,大门墙体突然倒塌,原告被砸在墙体下,受到伤害,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吕明)
【裁判要旨】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是物件损害责任适用于过错原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须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及其他责任人建造或管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负有设置、管理的高度注意义务,如果其没有注意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则应当赔偿受害者所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