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二初字第2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西大华化工厂,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大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温洪涛,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韦岸松,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容县储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容县黎村镇新华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冯汉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保成,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金建华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建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西宁,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何江。
二审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承峙;审判员:凌除、杨玉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广西大华化工厂诉称:原告是被告广西金建华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华公司)的原始股东,拥有30%的股权,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容县储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县储安公司)签订《重庆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原告将其持有被告金建华公司的30%股权有偿转让给被告容县储安公司。此后,被告容县储安公司起诉原告,主张交易标的股权在交易时,还未到交付出资日期的后续出资480万元,属本次转让股权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后经一二审判决,确认480万元后续出资是转让交易股权的债务,由原告向被告容县储安公司赔偿其已垫付的480万元。既然已判决认定股权出资是股权的债务,根据债权与债务相对应原则,那么该债务相对应的股权的债权,就是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分红权、财产分配权等收益权。请求判决原告对其转让给被告容县储安公司的金建华公司的全部股权拥有全部之债权,同时判令被告金建华公司作为上述股权之债权对应的义务人,不得向被告容县储安公司履行上述标的的股权之分红款项及分配财产等债务。
被告容县储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原告享有金建华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其无权再参与盈余分配。
被告金建华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是被告金建华公司的股东,无权主张与股东权益相关的诉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的起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金建华公司的原股东,拥有30%的股权,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容县储安公司签订《重庆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金建华公司30%股权有偿转让给被告容县储安公司,以竞价2000万元出让,合同第三条约定 "甲方(原告)保证本次转让的上述股权未涉及到任何债权债务,如涉及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 ,合同签订后,被告容县储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万元股权转让金,因原告出资额未达公司章程规定的600万元,存在出资瑕疵,被告容县储安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向金建华公司缴付出资480万元,此后,容县储安公司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股权出资款480万元,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480万元出资义务是原告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其负责清偿,而被告容县储安公司在受让股权后向金建华公司补足出资的480万元,属于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范围,应由原告返还容县储安公司垫付的股权出资款480万元。此后,原告以判决已认定股权出资是股权的债务,则该债务相对应的股权的债权,就是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分红权、财产分配权等收益权,其转让的股权所涉及的债权应归原告所有为由提起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其持有被告金建华公司的30%股权有偿转让给被告容县储安公司,因原告出资额未达公司章程规定的600万元(仅出资120万元),存在出资瑕疵情形,致使该股权成为有瑕疵的股权,这480万元出资义务即成为原告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应由其负责清偿,容县储安公司在受让该股权后向金建华公司补足了出资,向原告主张权利,该案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由原告返还被告容县储安公司已垫付的股权出资款480万元,原告在履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百中执第25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后,其与容县储安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终止,同时,原告也不再是被告金建华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和承担该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容县储安公司因股权转让而成为金建华公司的股东,完全享有公司的收益权,而且在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仅是原告履行股权转让前48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不存在本案所诉的股权的债权法律关系和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大华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广西大华化工厂上诉称,一、一审判断事实错误。1、本案上诉人请求事项为确认债权,系确认之诉,而一审法院以公司盈余分配作为案由进行审判,偏离了本案审理的核心和基本内容。2、一审认定480万元股权出资是上诉人"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是错误的。第一,股权转让所设立的条件及股权出资时依公司章程在转让时未到期;第二、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并没有区分转让前、后的约定,而是概括的约定"本次转让的股权"的债权、债务归属,以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作为合同的内容,存在理解偏差。3、一审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储安公司支付480万元后"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终止"是错误的,此项认定没有约定和法定的依据。4、以另外案件审理股权转让合同,不涉及股权债权,推断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以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规定作为本案实体判决的法律依据不当。本案诉讼的核心问题是债权归属,债之法律关系应当由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调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享有对其所转让给被上诉人容县储安公司的30%股权的全部债权,并由被上诉人金建华公司承担该债权的给付义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容县储安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准确清楚,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几方面错误。1、关于案由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表述,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确定本案性质是正确的。2、关于480万股权出资是否属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问题。此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一审判决不存在理解方面的偏差。3、关于480万元债务是否终止的问题。此款及关联债务由于上诉人未主动履行,现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该问题与本案无关。4、关于另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的问题。上诉人以股权转让合同案件的有关材料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足以说明两案具有一定关系,一审判决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金建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上诉人在转让股份交易时,仅向被上诉人公司缴纳120万元出资,作为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转让其所持有金建华公司30%股权并已经取得转让价款2000万元的对价,该股权转让完成后上诉人就不是金建华公司的股东,事实上上诉人作为原股东享有的盈余分配权的经济利益已经通过转让股份所获取的2000万元得以实现和回报,因此上诉人早已丧失了股东资格,其无权再主张任何股东权利。三、在已经转让股权而且获得巨大收益的情况下,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拥有全部股权的全部债权并要求金建华公司作为该债权对应的义务人,不得向容县储安公司履行股权分红款项及分配财产等债务,同时上诉人在二审中坚持该主张,显然违反了我国民商法确认和保护的公平、等价、诚信等基本原则,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其争议焦点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享有被上诉人金建华公司30%股权的全部债权并由被上诉人金建华公司承担该债权的给付义务能否成立。
本案上诉人原持有被上诉人金建华公司30%的股权,但已于2008年5月26日与被上诉人容县储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拥有被上诉人金建华公司30%的全部股权以转让价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容县储安公司,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此后上诉人不再享有被上诉人金建华公司的股权,不再是被上诉人金建华公司的股东,因此上诉人不再享有被上诉人金建华公司股东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状陈述内容确定本案案由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正确从而判决不正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自转让股权完成之日起,股权及依附在该股权上的法定权利如债权等已自然转让给受让人被上诉人容县储安公司。上诉人以《重庆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甲方(上诉人)保证本次转让的上述股权未涉及到任何债权债务,如涉及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的约定及上诉人已被法院判决认定要履行股权的债务故按对等原则应当享有股权的债权为由,主张其享有被上诉人金建华公司30%股权的全部债权并由被上诉人金建华公司承担该债权的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西大华化工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关键问题是作为原公司股东的原告,因其对公司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在股权转让后被判决返还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原告是否还享有补足出资部分的债权问题。
先前另案处理的判决确认480万元后续出资是转让交易股权的债务,由原告向被告容县储安公司赔偿其已垫付的480万元。但是,原告补足出资是作为其转让股权应尽的义务,在其转让股权后,原告已不再是原公司股东,原告当然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不能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权享有收益权等。原告所称的既然已判决认定股权出资是股权的债务,根据债权与债务相对应原则,那么该债务相对应的股权的债权,就是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分红权、财产分配权等收益权的主张,无法理法律依据。若原告的主张成立,则被告在支付对价后得到的股权只会是一个空股,没有任何实际价值,有悖于商事交易的目的,不利于交易的稳定。综上,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郭承峙)
【裁判要旨】原公司股东因其对公司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在股权转让后被判决返还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其补足出资是其作为其转让股权应尽的义务,但不能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权享有收益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