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13)盈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文昌,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五)审判机关: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寸云;审判员:高德文 、庞凤英。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2月7日办理了结婚手续,我俩都是再婚,每人带着一个男孩,我十分关心和忍让被告及他的小孩,对被告的小孩视如已出,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小孩对我不够尊敬,从来没有叫过一声妈,每次被告的小孩与我发生争执,被告都是站在他儿子这边,不分青红皂白就对我大加辱骂,我十分委屈。现在两个孩子已到结婚年龄,被告及他儿子想将我赶出家门,以备儿子结婚用房之需。我无法再继续忍受被告父子两人的脾气,也不想再继续维持这个没有感情、没有幸福、没有爱情的婚姻。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栋一人一半,共同债务2万元人民币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的情形,现原告以我的儿子不够尊敬她为由,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俩再婚时,小孩已有10多岁,正值少年逆反期,小孩不称呼原告为妈情有可原,以此成为离婚理由我认为不妥。我与前妻离婚给儿子造成一定的伤害,心生愧疚,对儿子给予了更多的庇护,这是我尽好养育之责的错误想法,我平时对儿子没有更好的沟通和给予更多的关爱,是我教育孩子方法不当造成我儿子与原告不和的后果。请原告给我一次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我和儿子会尊敬和关爱原告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7日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两人都是再婚,每人带着一个男孩。婚后原告十分关心和爱护被告及被告的儿子,对被告的儿子视如已出,婚后也建立起了较好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儿子与原告发生矛盾时,被告比较坦护儿子。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盈江县农业局大院149-20房产一幢,共同债务:公积金贷款44370.20元,没有共同的债权。现原告以被告不关心她和被告的儿子不够尊敬她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结婚证1份。欲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二)关于单位国有资产(土地、房屋)处置证明及盈财复(2007)08号文件各1份。欲证实盈江县农业局大院149-20房产属被告罗某单位福利处置的房屋。
(三)被告罗某个人公积金、贷款信息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为44370.20元
四、判案理由
本案中,被告罗某虽然于2012年2月13日因婚姻出现问题申请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诉前调解,历时近8个月调解成功,双方和好。原告王某虽然提供了多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提出离婚的理由仅是与其他家庭成员有矛盾,双方要积极努力化解矛盾,建立起温馨、和谐的家庭。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相互了解、相互扶持,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的理解。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双方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属再婚家庭,但两人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婚后相互扶持,感情较好。此次原告诉至法院离婚,主要是被告的儿子与原告发生矛盾时,被告比较坦护儿子所致。庭审中被告一再表示,他十分珍惜与原告组成的这个家庭,并表示将妥善解决原告与其儿子的关系,请求法院不予判决双方离婚。法院综合双方情况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均不符合,故判决不准予离婚。
(庞凤英)
【裁判要旨】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相互了解、相互扶持,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基于其与另一方子女关系不和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够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