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盘中刑二终字第00065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回某1,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2008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秀芝,大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回某2,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苏;审判员:王兆臣;人民陪审员:王芳
一审法院: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春;代理审判员:郭安福、李智琼
6、审判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回某1、回某2在双台子区育红路附近乘坐出租车,在出租车行驶过程中对司机李某进行抢劫,在抢劫260元人民币后潜逃;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回某1、回某2在双台子区新华街三千米社区附近,以同样手段对出租车司机孙某实施抢劫,在抢劫现金300元人民币后潜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回某1、回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使用胁迫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回某1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回某2作用次要,系从犯,被告人回某1亦具有前科劣迹,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回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使用暴力,只是给司机送福字,钱是他们自愿给的,不构成抢劫。
被告人回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使用暴力,不是抢劫。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3年1月9日14时,被告人回某1、回某2在双台子区育红路附近乘坐出租车,在出租车行驶过程中二被告人以语言相威胁,对司机李某抢劫260元人民币后潜逃。
2013年2月5日16时,被告人回某1、回某2在双台子区新华街三千米社区附近租乘出租车,在司机孙某开车行驶过程中,二被告人以送"福"字为由,威胁司机孙某,迫使其当场交出人民币300元。在索得300元人民币后潜逃。被害人孙某报案后,二被告人于当日在兴隆台区双星宾馆的交通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300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
另查:被告人回某1、回某2系孪生兄弟,二人的户籍登记出生时间与原始儿童预防接种登记表记载不符。2008年被告人回某1犯抢劫罪时,我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回某1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2月18日,并按未成年人犯罪对回某1适用了减轻处罚。现二被告人均已成年,出生日期应以户籍登记为准。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证明案件的立案和侦破情况。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在2013年1月9日,有两名年轻的男子打车,在车行驶过程中被二人抢走人民币260元的事实。
3、被害人孙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5日16时左右,有两名男子租乘其驾驶的出租车,在车上,两名男子给自己送"福"字,在被威胁的情况下,被索走人民币3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回某1供述。证明从2013年1月初开始给出租车司机送福字和车挂件,刚开始是自己一人,后来有几回是同弟弟回某2一起送的。2013年的2月5日下午,自己与弟弟回某2打的出租车,在车上给司机送的"福"字,司机只说给50元,我说50元不行,尔后要来300元人民币的事实。
5、被告人回某2供述。证明自己与哥哥回某1给出租车司机送过"福"字及车挂件,每次要的钱数不等,并且钱都在哥哥回某1手中的事实。
6、辨认笔录的内容。证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在见证人在场见证下,被害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回某1,被害人孙某辨认出被告人回某1、回某2的事实。
7、扣押物品及返赃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收缴的300元赃款返还被害人孙某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回某1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9、被告人回某1、回某2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二人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回某1、回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乘出租车给司机送福字及车挂件为幌子,采用胁迫的手段迫使出租车司机当场交出与实际商品的合理价钱相悬殊的钱款,二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回某1提出犯意,作用主要,系主犯,且具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回某2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受害人在报案时均陈述是在受到二被告人威胁的情况下,迫使自己交出钱财,故对二被告人未使用暴力威胁的辩解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回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回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回某1的上诉理由:不构成抢劫罪,没有从他人手中抢钱,高价卖给他人"福"字是强迫交易行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的立功表现。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回某1不构成抢劫罪,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了暴力或语言威胁被害人;上诉人回某1主观恶性不大,危害较小,涉案赃款已经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回某1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上诉人回某2的上诉理由:不构成抢劫罪,没有采用语言相威胁的方法或暴力手段威胁被害人,高价卖给他人"福"字属于强买强卖行为。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回某1、回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迫使出租车司机当场交出与实际商品的合理价钱相悬殊的钱款,其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已构成抢劫罪。
关于上诉人回某1提出"不构成抢劫罪,没有从他人手中抢钱,高价卖给他人'福'字是强迫交易行为";上诉人回某2提出"不构成抢劫罪,没有采用语言相威胁的方法或暴力手段威胁被害人,高价卖给他人'福'字属于强买强卖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款,其行为特征,符合刑法对抢劫罪认定的相关规定。故对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回某1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的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回某1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安机关亦未出具材料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回某1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回某1主观恶性不大,危害较小,涉案赃款已经返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回某1在刑满释放后又实施同种犯罪,可见其主观恶性极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虽然在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但是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将二者区别开来:
1.从犯罪主体来看,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是市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以商业营利为生的市场主体。而抢劫罪的主体则没有这些特殊要求,为一般的主体。在本案中,二上诉人不属于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不能认为是以商业营利为生的市场主体。
2.从行为的暴力、胁迫的程度要求来看,强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显然要低于抢劫罪。抢劫罪无论是使用暴力方法还是胁迫方法等其他方法,必须要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而强迫交易罪并不要求这么高。
3.从迫使他人交出价款与合理价钱、费用比较的程度来看,强迫交易行为可以表现为强迫他人以不公平价格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但这里的"不公平价格"原则上应略高于正常价格或者合理价格、费用,并且二者相差不大。对于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钱财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本案中,二上诉人讲一个"福"字以二三百元的价格强行卖给被害人,明显超出正常的市场价格,故应认定为抢劫罪。
4.从犯罪的目的来看,强迫交易罪的犯罪目的是强迫买到或者卖出商品、要求他人提供或者接受他人服务,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而抢劫罪的犯罪目的是以商品交易为借口,实质是侵犯公私财产。
本案中,二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高价卖给他人'福'字,采用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款,这里的不公平价格明显超出正常价格,应定为抢劫罪。
(李春)
【裁判要旨】行为人犯盗窃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依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迫使出租车司机当场交出与实际商品的合理价钱相悬殊的钱款,其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已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