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曾用名:代关洪,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石屏县。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石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车丽英,审判员朵珠林,人民陪审员赵昆
(二)诉辩主张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
(三)事实和证据
石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7时50分,被告人代某某驾驶云25.234XX号拖拉机在石屏县坝心镇白浪村委会白浪村综合门市部门口处,由白浪村101号门口往东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及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所驾车辆尾部碰撞行人雷某后,右后轮碾压行人雷某,造成雷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雷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电话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发生事故后已经与被害人雷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
2、证人孔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5、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1)、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通知书、尸体检验照片;(2)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通知书、车辆检验照片;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7、被告人代某某的户口证明;
8、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告知书;
9、收条一份、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代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候处理,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因此应认定被告人代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告人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的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可对被告人代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石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1、分歧:第一种意见,被告人代某某在公共道路上行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危害的道路公共安全行为,致一人死亡。并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形态是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致人死亡的情况,本案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肇事行为。因此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2、第二种意见:被告人代某某虽然驾驶的是机动车,倒车的时候也是在道路上,但发生事故的时候,机动车所在的位置,已经不具有公共交通的职能,因此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应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2、案情评析:本案合议庭讨论最后定性认为是交通肇事罪,理由除了第一种观点外,对于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没有明确的情况按照,有利于被告人考虑,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首先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比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罚轻,另外本案中因发生在农村,侦查机关到达现场时事故现场已经不存在,相关的证据已经不能完全恢复,导致认定当时道路不具有公共交通职能的相关证据不足,只能以有利于被告定罪处罚,这种处罚既符合法律精神,也符合老百姓的普遍认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比较好,因此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宣判后当事人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3、笔者对本案的其他看法:首先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过失行为,都是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形,两者唯一的区别是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而不是持第一种意见认为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是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况,交通肇事行为在发生事故的时候的心理状态肯定不是故意行为,如果是故意行为将会构成故意杀人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行为。再次,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别的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从犯罪构成来讲,即两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具体而言: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本案中的危害结果虽然是在道路上,且是在农村的村内道路上,现场右边是一些车辆不能行使的农村垃圾堆放,后边约3米处还堆放着建筑用石材(小碎石),左边停放一辆东风车和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使得整个空间无法形成公共交通的条件,因此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已经不具有了公共交通的职能。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但由于过失导致了他人死亡后果发生的行为。主要表现在:有的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有的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区别在于:一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二是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行为人因交通肇事造成一定的后果,且对该后果负责的条件下,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本案当中被告人代某某违反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管理部门给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那么使用本案的就只有"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这一部分,但该违章行为不能当然的能够确定被告人代某某就是在"公共交通道路"上的违反,这种倒车违反规定可以在任何可以停车的场合发生,因此不能据此确定被告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进一步确定为交通肇事罪。例如在尚未完工的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事故、高速公路维修区域施工作业车发生的事故等等都不能因为发生在道路上当然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朵珠林)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过失行为,都是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形,两者的区别是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同时,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