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芳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4日。
(二)一审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镊子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小街附近,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邱某某上衣兜内的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5元。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查获,随身携带的镊子1个及赃物手机1部均已起获,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法院最终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解说
为了加大对扒窃行为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8日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3条第4款将"扒窃"定义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对于何为"随身携带的财物"解释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如何准确理解"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就成为理解扒窃的关键。解释"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否仅指他人身上的财物?是否也包括他人身边附近的财物?是否也包括在被害人身边且在被害人身体可支配范围之内的财物?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随身携带的财物"仅指他人身上的财物,如本案中被害人上衣兜内的手机;第二种观点认为 "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他人身边附近的财物;第三种观点认为 "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处于被害人可支配范围内,被害人随时可接触、检查。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和上述司法解释均反映出扒窃犯罪具有贴身性的特点。人们一般理解扒窃就是掏兜。但解释特意将其扩大解释为"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这里的"随身携带的财物"显然既包含了贴身的财物,也包含了近身的财物。《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列入条文的原因,除了扒窃案件在实践中发案率越来越高,团伙作案、流窜作案、惯犯作案较多,反侦查能力较强,严重危害公民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外,还由于扒窃的近身性特征导致其比一般盗窃更容易转化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犯罪,人身危险性比一般盗窃更为严重。一般情况下,盗窃被害人贴身的财物,由于财物与被害人身体存在直接的物理接触,盗窃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必然存在潜在的危险;盗窃被害人近身且具有随时支配可能性的财物,由于财物和被害人的空间距离极近,盗窃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的潜在危险也不容小觑;盗窃与被害人存在较远空间距离的远身财物,则由于盗窃行为并不会给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潜在的危险,因而没有必要对这种情形从严处罚。因此,从扒窃犯罪的近身性特点出发,我们既不能将"随身携带的财物"完全局限在贴身的财物,而排斥被害人近身的财物,将打击范围限缩得过于狭窄,也不能将"随身携带的财物"拓展至远身的财物,以致刑罚打击面过于宽泛。
其次,"随身携带的财物"本身就说明该类财物既是被害人可携带的,也是被害人可支配、可掌控的。"随身携带的财物"实际上决定了这里的财物仅限于可携带的财物,对于那些无法携带的财物,即便近身,也不能将其归入"随身携带的财物"。实际上,有些财物虽然在被害人附近,但有时被害人却无法支配、掌控。因此,对于"随身携带的财物"中的近身的财物而言,还必须要求被害人对其客观上可支配和可掌控,以防止刑罚的打击面失之过宽,以致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
综上所述, "随身携带的财物"应理解为贴身的可携带的财物,或者在近身范围内可支配和可掌控、可携带的财物,其中对近身财物的支配和掌控是指客观上可支配和可掌控,而并不要求实际支配和掌控及主观意识上能支配和掌控。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赵军)
【裁判要旨】"随身携带的财物"应理解为贴身的可携带的财物,或者在近身范围内可支配和可掌控、可携带的财物,其中对近身财物的支配和掌控是指客观上可支配和可掌控,而并不要求实际支配和掌控及主观意识上能支配和掌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