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少民初字第35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2006年8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1(系张某之母),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张某之父),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卫,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蓓,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
法定代表人范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芦铸;书记员:王艳。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0月17日7时许,陈某1骑电动自行车带张某经石景山区黑石头路,由北向南靠道路右侧行驶,撞在马路右侧设置的电线杆上。导致张某和陈某1受伤。经医院诊断。张某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颅骨顶部线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留置电线杆是张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建筑物或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 91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91 752元、精神损失费50 000元,合计371 864.3元。
被告北京市电力公司辩称:电线杆原来并不在道路中,现状是由政府道路拓宽后形成的,并不是我公司的原因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我公司认为陈某1骑电动车自行车带人,违反交通法规,既未保护好现场,也未报警,原告对损害后果有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由于撞在电线杆上而受伤的;陈某1骑没有办理牌照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带人,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我单位既不是电线杆的管理者,也不是所有者,即使原告撞在电线杆上,其受伤跟我单位无关。另外,从原告户籍的身份和现有的证据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某2与陈某1(另案原告)系夫妻关系,张某系二人之子,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陈某1与陈某2于1999年及2003年先后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暂住,均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张某于2012年2月25日至今就读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红旗小学。
2012年10月17日7时许,陈某1骑未登记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景山区黑石头路近五里坨99号院时,与摆设在道路中的电线杆发生碰撞,陈某1与张某皆倒地受伤。经诊断,张某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颅骨线形骨折,住院治疗10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脾破裂、颅骨线性骨折符合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40%。
庭审中,张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明等证据材料,二被告均以与己无关为由不予认可。
庭审中,张某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作证内容如下:2012年10月17日早7时许,证人遛狗走至五里坨99号院时,发现张某与陈某1撞倒在设置在道路中的电线杆附近,后二人被120急救诊治。
2013年1月8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石景山区黑石头路,发现靠近五里坨99号院一侧路边处,一根电线杆摆设于道路中,距人行道尚有30cm。电线杆底部捆有黑黄道警示标识,但处于半脱落状态;2013年3月13日,本院工作人员再次前往上述地点,发现该电线杆两侧放置了两个装满土的警示桶。
2013年3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就本案纠纷中相关问题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区市政管委会交通战备科进行咨询,该科室负责人介绍,黑石头路电线杆的产权单位为北京市电力公司、建设单位为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自2006年起,黑石头路周边拆迁及道路扩宽修建等工程,由石景山区政府委托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进行处理,工程至今未完工。北京市石景山区市政管委会负责上述道路的布道及油面工作,2011年,上述道路的保洁、绿化等完成部分由北京市石景山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移交北京市石景山区市政管委会。道路的井盖、电线杆、热力管线管理问题应由各产权单位自我管理。本案中的电线杆,就其摆设、迁移、改装等问题应由产权单位(北京市电力公司)与建设单位(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在石景山区黑石头路近五里坨99号院外。
2.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7日7时许,刘某看到陈某1骑电动自行车撞上电线杆受伤倒地。
3.诊断证明、病历手册、住院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颅骨线形
骨折。
4.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医疗收费专用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1 912.34元。
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220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0%。
7.户口本复印件、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学校证明,证明原告在北京已经持续居住1年以上。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责任的划分及张某伤残赔偿标准问题。
首先,原告方应对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就医记录、证人证言、事发现场情况,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电线杆不当摆置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事实存在。
其次,对受伤原因,本院认为陈某1骑无登记牌照的电动自行车带张某,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驾驶义务,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作为事发电线杆道路的建设管理者,未能及时迁移处于道路中的电线杆,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张某受伤存在过错。北京市电力公司作为事发电线杆的所有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对张某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两被告对电线杆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伤害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北京市电力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
再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加以确定。综合本案情况,从张某本人及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看,张某伤残赔偿金应以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宜。
据此,结合张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21 91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1 752元、鉴定费22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过高,结合其提交医疗机构医嘱及所受伤害程度,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张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为200元;张某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依据张某的伤害程度,本院对此酌定为2000元;张某主张精神损失费50 000元过高,依据其伤残等级及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本院对此酌定为20 000元。以上张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本院酌定比例承担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电力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张某医疗费一万零九百五十六元一角七分、营养费五百元、交通费一百元、护理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十四万五千八百七十六元、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电力设施致人损害后的责任归属问题。具体涉及本次事故是意外事件还是侵权行为,如果是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何种责任。
1、本次事故不是意外事件,而是侵权行为。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已经尽到了当时应当尽到和能够尽到的注意或行为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即损害不是当事人的行为所致。而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包括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
关于电力设施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五十五条规定: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本案被告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作为事发电线杆所处道路的建设管理者,在施工之前并未就电线杆的迁移问题与北京市电力公司达成一致,以至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相互推诿。在工程结束后,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意识到电线杆立在自行车道上可能妨碍交通,故在电线杆底部捆有黑黄道警示标识,但处于半脱落状态,对过往行人未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在此过程中,被告北京市电力公司也未对其所有的电力施舍定期进行巡检,未及时发现和处置不当电线杆带来的安全隐患。很显然,本案两被告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因此本次事故不是意外事件,而是侵权行为。
2、本次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按其构成要件不同,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采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1)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可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前者是指法律禁止实施某种行为,而行为人违反规定实施了该行为。后者是指法律要求人们在某种情况下应实施某种行为,而负有此种义务的人却未实施。(2)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即损害是已经发生的确定的事实,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害往往也会导致相应的财产损失,如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减少的收入等。(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导致。如果损害后果是由多个原因引起,则要依据原因对损害后果作用的大小,将其区分为主要原因、次要原因或同等原因,由此来决定各原因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类型不同,过错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损害结果,仍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因疏忽而未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谁主张,谁主证",如果受害人认为对方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需要从以上四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特殊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但他人的损害确系与行为人有关的行为、事件或者特别原因所致,因而适用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主要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特殊侵权行为案件中,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有损害的事实、对方存在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对特殊侵权行为有具体的条文明确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特殊侵权只限制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内。
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并没有电力设施致人损害这一特殊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而是一般侵权。首先,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责任认定书及报案记录,但庭审中证人对事发现场的描述、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就诊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撞上电线杆受伤的事实。其次,两被告均清楚地知道当时电线杆的矗立位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会给行人带来安全隐患,也清楚地知道电线杆的迁移需要双方的协作与配合,但因抱有侥幸心理,以为不会发生事故,两被告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两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过错程度通常不会影响赔偿责任的大小,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由损害结果决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过错程度会对责任的承担产生一定影响。如在共同过错情况下,共同侵权人在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其内部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划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又如在混合过错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责任大小,应根据他们各自的过错程度加以确定。
本案中,陈某1骑电动自行车沿事发路段接送原告上学已有半年多时间,对事发道路的情况比较熟悉,因未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两被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他们的不作为行为紧密结合,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方和被告方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对各自的责任份额未提出明确的要求,故法院对两被告内部的责任份额未进行具体划分。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方将事故电线杆迁移到了安全地段。本判决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方淑梅)
【裁判要旨】在工程结束后,电力设施建设者、管理者意识到电线杆立在自行车道上可能妨碍交通,在电线杆底部捆有处于半脱落状的黑黄道警示标识,不应认定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发现和处置不当电线杆带来的安全隐患也存在过错,此类事故不应认定为意外事件,而应认定为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