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5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女,系雷某生之妻。
原告:雷某,男,系雷某生之子。
被告:伍某。
被告:赖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赣州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建平;审判员温永能、杨仓仓。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伍某驾驶车辆在公路上掉头没有注意路面动态,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是造成雷某生因事故死亡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同等以上的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伍某辩称,雷某生死亡与本人驾驶面包车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人驾驶的面包车与雷某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接触,本人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起诉本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3、被告赖某辩称,我的车是借给被告伍某,他是有驾照的人,所以我认为我没有责任。
4、被告天安保险赣州公司辩称,雷某生的死亡与我标的车的掉头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我标的车没有过错,我方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三、事实与证据
石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上午,被告伍某驾驶面包车从石城县珠坑乡往石城县城方向行驶,8时许,途经石城县城城南大道入口处时,伍某发现入口处路旁有一告示牌告知前方修桥,提示车辆绕道进城,于是伍某驾车驶过告示牌后便向左掉头。与此同时,雷某生无证驾驶报废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吴某)从宁化县往石城县城方向驶来,也途经该路段,并发现伍某驾车掉头,但其并未减速,仍驾驶摩托车从左边超车,因伍某驾车掉头的行为影响了其超车路线,为避免两车相撞,雷某生驾车斜着向左避让,因速度较快,摩托车难以控制,雷某生是驾着摩托车摇摇晃晃超过伍某的面包车的,在经过伍某的面包车时,因雷某生认为伍某驾车掉头的行为不当,还瞪了伍某一眼,随后,摩托车撞在道路左边的路沿石上,雷某生与吴某及摩托车均摔倒在地,不久,雷某生在事故现场死亡。伍某驾车掉头后绕道进了县城。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赖某,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伍诚丁取得了驾驶面包车的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该大队分别向原告吴某、被告伍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4日8时许,雷某生无证驾驶一辆报废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其妻吴某)在206国道原花园收费站往县城方向约300米处的道路上摔倒,不久在现场死亡,因该事故发生时除当事人吴某和伍某之外,没有其它目击证人,二车并无接触,交警接报后面包车也不在现场,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车辆位置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吴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4日早上我老公雷某生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我乘坐后面)从宁化县家中出发往石城方向行驶,8时许途径206国道石城县琴江镇老收费站往县城方向约200米处时,我看见前面有一辆面包车(没看清车牌号)在掉头,我老公想从那辆面包车的前面冲过去,于是我老公往公路的左边行驶,当快行驶到那辆车的跟前时,那辆面包车突然快速调头,在双方车辆快要接触时,我老公马上把方向把手往左拐,然后摩托车撞在路沿石上往前滑行了一段距离之后车子就撞在路外的树上,我和我老公及摩托车均摔倒在地上。伍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4日上午,我驾驶面包车从珠坑驶往县城购物,该车车主是赖某,车子是我向他借的。上午8时左右,开始是从原收费站前面的叉路口经石城酒厂那条新修的道路往县城走,在叉路口发现有一块牌子上写了前方修桥封路的字样,我就在驶过牌子大约100米处往道路右侧(从南往北看)靠边后往左掉头,我的车子驶到道路中线位置时,我看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驶过来,摩托车后载了一个人(具体什么人没注意),摩托车速度很快,我在道路中线位置停下来让他过去,他经过我的车旁时还用眼睛瞪了我,当时他的车离我的车大概1.2米远,摩托车是摇摆着且斜着驶过来的,我们的车辆没有接触到,之后我掉头从东城方向进了城,摩托车是否摔倒我没有注意。
2、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伍某所作的补充询问笔录一份、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伍某掉头的地点与雷某生摔倒的地点距离情况。伍某在补充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我上次说我的车驶过告示牌约100米处掉头,现在回想,自己是在越过告示牌之后就掉了头,距告示牌可能只有30来米。《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根据伍某的描述,结合现场勘查推测,雷某生摔倒的地点距离禁示牌大约有50余米。
3、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以及掉头的地点与雷某生摔倒的地点距离在20米以内。该现场图上注明事故现场有三处车辆掉头的痕迹,分别距摩托车(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时的停放处)10.3米、16.8米、24.8米。
4、为查明本案案情,本案承办人员与石城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科长及原告、被告和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等人到事故现场对雷某生所驾摩托车与路沿石开始发生碰撞处与告示牌之间的距离进行了勘验测量。因告示牌已不在原处,根据石城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科长对现场的指认测量得出该距离是76.75米,原告方认同该测量数据;根据被告伍某对现场的指认测量得出该距离是85米、被告天安保险赣州公司、赖某均认同该测量数据。另外,根据伍某的指认,对其掉头处与告示牌之间的距离进行了勘验测量,该数据为11米。
5、被告赖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赖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
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面包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赣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等事实。
四、判案理由
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某和被告伍某的陈述均证明以下事实:摩托车速度快,在避让掉头的面包车时是往左边行驶,且摇摇摆摆,两车没有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对面包车掉头的行为不满。庭审中,被告方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有其它车辆和行人等障碍物,因此,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对车辆即为伍某驾驶的面包车。关于雷某生所驾摩托车与路沿石开始发生碰撞处和告示牌之间的距离问题,因参照物告示牌已不在现场,双方凭记忆指认现场,因此出现误差属正常情况。根据交警和伍某对现场的指认测量得出该距离分别是76.75米和85米,交警大队向伍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补充询问笔录中,伍某分别陈述其在告示牌前约100米处和约30米处掉头,如伍诚丁告示牌前约100米处掉头,雷某生的摩托车并未到达该处,与事实不符,该距离显然错误;如伍某在告示牌前约30米处掉头,根据交警和伍某对现场的指认测量出摩托车与路沿石开始发生碰撞处和告示牌之间的距离(分别是76.75米和85米),计算出伍某掉头处与雷某生所驾摩托车和路沿石开始发生碰撞处的距离分别是46.75米、55米;如根据伍某在事故现场的指认,其掉头处与告示牌之间的距离为11米,计算出伍某掉头处与雷某生所驾摩托车和路沿石开始发生碰撞处的距离则分别为65.75米、74米。本院认为,因雷某生所驾摩托车速度较快,其惯性作用大,且报废摩托车安全性能差,在避让面包车后,因摩托车难以控制,无论在距离面包车掉头处46.75米、55米、65.75米、74米的地方摔倒,均属正常。综上,应当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伍某驾驶面包车掉头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五、定案结论
雷某生违反交通法及法规规定,无证驾驶报废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同向行驶的车辆正在掉头时超车,且在前车影响其行驶路线,可能造成两车相撞的情况下,没有专心避险,反而分散精力用眼睛瞪被告伍某,雷某生的前述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伍某没有注意路面动态,掉头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面包车是被告伍某向被告赖某借用的,因其取得了驾驶面包车的驾驶证,故被告赖某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伍某使用并无过错,被告赖某无需担责。面包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天安保险赣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承担保险责任。
石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吴某、雷某因雷某生死亡造成的以下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丧葬费22489.5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06589.5元,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中包括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496589.5元,由被告伍某负担30%计148977元,其中10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某、雷某赔付,剩余48977元由被告伍某负担;其余部分由原告吴某、雷某自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吴某、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被告伍某负担2825元,原告吴某、雷某负担3977元。
六、解说
本案中两车未发生接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据较少,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较大。从案件处理结果来看,承办法官适用事实推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效果较好。经过分析,本案中适用事实推定有如下三点启示。
1、穷尽其他证明方法,方可考虑适用事实推定。虽然现行法律规范对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未作规定,但并不意味着事实推定可任意适用。通常认为,事实推定根据经验法则推论证明对象,属于自由心证范畴,仅适用于个案情形,具有司法任意性的特征,只有在其他证明方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事实推定。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优先考虑运用证据证明,如果有直接证据或充分的间接证据能够证据案件事实,或者法律上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法律推定,则不应适用事实推定。本案正是在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了事实推定。
2、事实推定依据的基础事实应当真实,并完全得到证明。适用事实推定的前提在于基础事实已被证明。基础事实可以通过两方面予以确认:一是通过证据予以证明,如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情节的事实确认,即是通过原告吴某与被告伍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二是无须另行举证证明的事实,如本案中原告吴某、被告伍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证明了摩托车速度快,在避让掉头的面包车时是往左边行驶,且摇摇摆摆,两车没有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对面包车掉头的行为不满。
3、事实推定根据的经验法则应当具备高度的盖然性。经验法则是推定的基础,其不是事物之间内在联系的必然反映,只是一种具有盖然性的外在联系,这种基于经验法则的推论并不能保证其绝对的真实性。因此,经验法则应当具备高度的盖然性,并且允许人们对经验法则的推定提出例外情形,以推翻该推定。这样才能保证适用事实推定所得出的结论尽可能正确。如本案中对摩托车摔倒与面包车掉头的距离的事实推定上,便充分考虑了摩托车速度较快、惯性作用大、车况差等因素,较好的运用了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
陈宾、孔繁灵
【裁判要旨】证据较少,查明案件事实难度较大时,法官可适用事实推定认定案件事实。但需注意:穷尽其他证明方法,方可考虑适用事实推定;事实推定依据的基础事实应当真实,并完全得到证明;事实推定根据的经验法则应当具备高度的盖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