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得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行工作人员。
周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焦某。
被告:袁某。
被告:王某2。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牛月慧;审判员:陈超、栗梁。
诉辩主张
1.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确山县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9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0年12月19日,被告赵某、焦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焦某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其他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与被告焦某系夫妻关系。现被告赵某、焦某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剩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
事实和证据
确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为赵某、焦某、袁某、王某2,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日,被告赵某、焦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赵某与被告焦某系夫妻关系。现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赵某、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焦某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2、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袁某、王某2是金融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判案理由
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其与被告赵某、焦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应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赵某、焦某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即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保证责任承担。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之理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其与被告赵某、焦某、袁某、王某2四人签订,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尽管被告人袁某辩称其不知贷款事项,但是其签订了联保协议属实,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故不应采纳。按合同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认定袁某、王某2为连带保证人,对主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赵某、焦某未履行债务,债权人邮政储蓄银行确山县支行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亦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现被告赵某、焦某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未能偿还债务,被告袁某、王某2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确山县支行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定案结论
确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赵某、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041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和罚息),被告袁某、王某2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袁某、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
上述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焦某、袁某、王某2负担。
解说
在大力发展"三农"政策的指引下,为解决农户贷款难、担保难问题,金融机构设立了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然而,实践中金融机构无法收回贷款的情况屡见不鲜,使得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农村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渐增。由于担保人的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其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非常普遍,因此对其日后是否行使追偿权的意思并不明确,那么法院应否在判决中径直写明其享有追偿权?
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是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那么,往前一步,在保证人尚未实际代为履行债务时,其是否享有该权利呢?从本案情况看,保证人应当享有追偿权,理由如下:
首先,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债仅债务关系属于合同之债。因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只要担保合同约定的情形,保证人即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一旦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就享有了追偿权。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其享有追偿权是紧密联系的,只要保证人不放弃权利,其必然享有追偿权。尤其是当法院判决明确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时,即应一并判决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之规定,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如未明确,保证人需按照其承担责任的实施,另行提起诉讼。虽然从内容上看,该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但是亦从一种侧面支持了上文之观点。
再者,即使有观点认为,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保证人对今后是否向债务人追偿之意思不明确,如果径直在判决中写明追偿权是否有越俎代庖之嫌。但大可不必为此担忧,因为该项判决是明确保证人的一项权利,如果其日后果然向债务人追偿,此做法可免其再受诉讼之累,直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即可;如果其不愿追偿,亦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于他人无妨,之前的判决对此也丝毫没有影响。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放弃追偿的实属少数。因此,本院在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被告袁某、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
(张桂华)
【裁判要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其享有追偿权是紧密联系的,只要保证人不放弃权利,其必然享有追偿权。法院判决明确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一并判决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如未明确,保证人需按照其承担责任的实施,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