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院〔2013〕碾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199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第三十一中学学生,现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被告赵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被告李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乐中天食杂店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广平;审判员:王语锋;人民陪审员:胡振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
2012年10月27日16时许,原告黄某骑自行车沿华兴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华兴街与昌盛路路口时,被黑BL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原告黄某左锁骨中外1/3闭合性骨折,所穿衣服破损、自行车损坏。当时该车是由被告赵某驾驶,且该车系其所有,原告受伤后由赵某送至华安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两天,后因费用太高,又回到碾子山区华安医院进行手术及后续治疗。被告对自己驾车撞伤原告的情况认可,医疗费10,000.00余元全部由被告结算,因双方对其他赔偿数额未能协商,原告母亲于2012年11月4日才到交警队报案。2012年12月12日碾子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又称当时驾车的不是他本人,而是叫"小亮"的人,但又提供不出具体姓名和其他情况。事实上该车当时就是赵某驾驶,否则被告不可能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并自愿给付10,000.00余元医疗费。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2,100.00元、衣服及自行车财产损失1,0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1,392.00元、鉴定费3,800.00元、交通费78.00元、护理费6,300.00元、医疗费552.8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鉴定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共计要求赔偿52,822.80元。
被告赵某辩称:黑BL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实际车主是赵某,该车是2012年10月份买的,买车是为了拉活,谁有活就给谁干。司机"小亮"是朋友帮助临时雇佣的,与被告李某无关。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受到伤害与被告李某没有任何关系,是被告赵某所为,应由赵某承担责任。车辆肇事前,李某已将车辆卖给了赵某,李某及乐中天酒行与赵某的车辆没有雇佣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6时许,原告黄某骑自行车沿华兴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华兴街与昌盛路路口南侧时,被同方向驶来的黑BL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黄某受伤,车辆损坏。黄某被事故车辆上下来的被告赵某扶起,被途经此地的车辆送到医院治疗。黄某于2012年11月10日出院。赵某支付了黄某治疗的医疗费用。黄某所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事发当时因赵某同意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报案,后黄某母亲董某于2012年11月4日到碾子山交警大队报案。碾子山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车当时司机"小亮",该人具体姓名不详。审理中,赵某承认其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其未能提供司机"小亮"的相关信息。第一次庭审后原告黄某以肇事车辆司机系碾子山区乐中天酒行所雇为由,追加其业主李某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事故车辆黑BL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黄某所受损伤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参照《GA/T800-2008》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至医疗终结日需1人护理;参照黑卫﹝81﹞(2)号文件相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2,822.80元。经审核,原告合理损失应为:伤残鉴定费3,800.00元、交通费76.00元(19.00元/每人次*2次*2人)、护理费6,30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15天,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日1人护理75天,按原告主张每天60.0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参考鉴定数额)、医疗费477.80元(医疗费票据中有75.00元为医疗终结后产生,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31,392.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住院15天,每天50.00元,去齐市鉴定两人1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赵某就营养费和补课费达成一致意见,赵某同意给付2,000.00元,以上合计50,895.80元。
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经过;2、租房合同及劳务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在城市居住并从事工作;3、碾子山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及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住院及相关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3,800.00元,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医疗终结时间及鉴定费等;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笔录2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位于跃进13委5组的1间房屋从2011年租给了原告母亲董某;7、碾子山区跃进街道办事处丙忠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及8、卫生费票据12张,证明董某及其儿子黄某在跃进街道丙忠社区13委5组租房居住。被告赵某、李某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7、8,二被告认为对证据2、6应结合派出所和社区的证明确认其效力,认为丙忠社区的证明尽管证实了原告在该社区居住,但并未能证明居住时间,卫生费票据无公章、收款项目、收款人员及日期,不能证明原告要表达的意思;对证据3中医疗终结后的票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李某提出异议认为笔录中所述事故车辆是乐中天酒行不属实,事发前已经卖给赵某。
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乐中天酒行的业主是李某;2、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车辆已卖给赵某及买卖时间。
原告黄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赵某以前说酒行是其与李某合伙开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赵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租赁合同因出租人出庭做证,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劳务合同因相关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定其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除一张医疗终结后发生的票据外被告无异议,故对无异议的证据认定有效,对医疗终结后发生的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交警部门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但笔录中涉及被告李某的部分内容,因李某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据5中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或当事人自认的部分认定有效,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其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无收款单位公章等信息,不予认定其效力。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系工商部门依法出具,认定有效;证据2因协议双方无异议,认定有效。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民事责任的赔偿问题,因被告赵某未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未及时报案,故其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予准许。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上学并生活,与城镇居民并无实质差别,故应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课费和营养费,鉴于原告事发时为在校学生,根据其伤情亦属必然发生之费用,且原、被告就该两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某,因无充分证据认定事故车辆或司机与其有雇佣等关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895.8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双方未经报案,而是直接到医院进行治疗,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中被告赵某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但即使被告不愿承担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仍然要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机动车辆必须办理第三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这是机动车主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赵某没有办理第三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于剥夺了受害人有权从保险公司获得第三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的权利,所以赵某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赵宪斌)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上学并生活,与城镇居民并无实质差别,故应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