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3)碾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果品商店营业员,现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之妻),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广平;审判员:王语锋;代理审判员:赵宪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赵某诉称,2005年9月6日,被告张某驾驶农用运输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强加油站门前便道口往北左转弯,张某1驾驶摩托车驮着原告赵某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至22.5公里处时,摩托车与农用运输车刮碰,造成原告赵某受伤,原告住院期间即2005年9月26日向被告及张某1提起医疗费赔偿事宜,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出院后具体提出。碾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2005〕碾民初字第296号,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此款已付5,000元其余1,000元于2005年11月12日前给付),张某1给付原告医疗费4,800元(此款于2005年11月15日前给付)。可是从2005年11月9日后,被告及张某1到外地务工,医疗费至今未能履行,而且原告对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立案。现二人已从外地务工回来,原告得知便对被告张某及张某1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其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7,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本次起诉后,仍无法找到张某1本人,故原告于2013年7月7日撤回对其诉讼,并保留作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
2、被告张某辩称,第一、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9月6日,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在权利人提出要求、诉讼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时中断。本案中赵某于2005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张某1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于2005年11月9日经法院调解,且被告张某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讼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情况,被告在案件发生后至今一直在碾子山区贸易市场经营家禽生意,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外出打工情况;原告没有在法定的1年时间实施诉讼行为,更没有持续有效地实施诉讼,所以不能成立诉讼时效中断。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常理,交通事故发生2005年,原告的就医治疗也在2005年,而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0元的请求过高,而且原告为无职业人员,其误工费7,440元及护理费7,440元的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9月6日19时许,张某驾驶农用运输车沿碾北公路 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强加油站门前便道口往北左转弯,张某1驾驶摩托车驮着赵某、祁某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行至25.5公里处时,摩托车与农用运输车刮碰,造成赵某、祁某、张某1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损坏。2005年9月14日经碾子山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祁某不负事故责任。赵某于2005年9月6日至2005年12月8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髋臼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前髋关节中心性脱位、骨盆闭合性骨折、右膝关节贯通伤、右髋韧带伤等伤。2005年9月26日赵某向碾子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张某1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9,500余元,2005年11月9日经碾子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张某赔偿医疗费6,000元、张某1赔偿医疗费4,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及张某1赔偿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并要求作伤残等级鉴定,后于2013年6月27日撤回鉴定申请,待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后另行起诉申请鉴定。因原告起诉后无法向张某1本人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材料,故原告于2013年7月7日撤回对其诉讼。
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9月26日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张某的住址是××8栋×号,而本次起诉的住址是××里5栋×号,被告张某未在同一地点居住;同时证明第一次起诉时仅要求发生的医药费而这次起诉要求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2、2005年9月14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中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张某1负次要责任,而原告无责任;3、2005年11月9日碾子山区法院作出的〔2005〕碾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当时调解同意给6,000元,但至今尚有1,000元未付,而张某1同意赔偿的数额至今未付;4、病志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05年9月6日至2005年12月8日,共住院94天,同时证明原告病情治疗情况,后原告因无钱医治,尚有病未治愈只能出院及出院时医嘱内容;5、2013年6月14日诊断书及报告单各1份,证明结合原告病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十分严重,原告现股骨头有积液及其他病患未曾治愈,现行动不便也无钱医治;6、户口复印件2份,7、残疾证复印件2份,8、跃进街道丙忠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9、2013年6月24日北疆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6-9证明原告的父母已经离婚,赵某与父亲一起生活、母亲独自生活及居住地址为城镇,原告的父母均为残疾人及残疾等级。
被告张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因为当时2005年在法院调解时是按与张某1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对证据6、7、8、9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2005年经法院调解时应赔偿的6,000元,已经全部给付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住院那么长时间、也没手术,因为在两三年前碰见过原告的姨,他姨当时说原告没手术,治疗的挺好,而且如果当时原告未出院的话,原告在2005年就不应该起诉我们要医药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当时发生交通事故与2013年所出的诊断,已经有8年的时间,原告在这期间是否有其他事情发生并不了解,所以原告现在的病情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1、繁荣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某从2003年一直在家,并没有外出;2、证人佟某证言1份,3、证人赵某2证言1份,两位证人均出庭证明被告张某多年来一直在碾子山区贸易市场经营白条鸡,没有外出。
原告赵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先后居住的××7委××组与××里7栋×号是否均由繁荣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管辖,证明中并未体现,那么该社区对所述的张某从2003年一直在家没有外出的情况是否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四)审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以2005年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并提出因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无法起诉,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诉讼主张,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而被告辩称自己从未离开碾子山区外出打工,一直在市场经营禽肉生意,原告八年来也从未向其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论意见应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于2005年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的主张,而被告能够切实证明其8年来一直在市场从事家禽生意,并未离开过碾子山。所以,被告的辩论意见应予采纳。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宪斌)
【裁判要旨】原告以八年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的主张,而被告辩称自己从未离开碾子山区,原告八年来也从未向其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