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3)稷民三初字第2012-1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系亡者张某1之母),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
原告:张某(系亡者张某1之子),男,201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张某之母,与亡者张某1系同居关系),女,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
被告:王某1,男,1981年3月23日,汉族,农民,住稷山县。
委托代理人:高过,男,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经宇;代理审判员:耿海霞;陪审员:宁志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张某诉称, 2012年5月7日二被告与亡者张某1在太阳村"又一村"饭店吃饭期间因喝酒过多致张某1受伤,二被告没有及时通知我们,就在张某1昏迷不醒的情况下,先后辗转到西里村卫生所、太阳乡卫生院、稷山县中医院、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张某1伤势严重,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在稷山县人民医院和翟店医院治疗60天后,终因脑部受伤严重医治无效死亡。我们认为二被告故意与张某1过量饮酒,导致张某1受伤,且受伤后耽误最佳治疗时机,造成张某1死亡,我们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日收入65元计算为60天×65元=3900元;2、护理费参照该标准计算为60天×65元=3900元;3、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0281元÷2=20140.5元;4、死亡赔偿金参照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01.4元×20年=112028元;5、原告张某的抚养费参照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587元×16.6年÷2人=37842.75元;原告杨某扶养费亦参照该标准计算为4587元×20年÷3人=305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20元=1200元;7、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0791.25元。现要求二被告1、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120395.6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王某、王某1辩称,1、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生命权纠纷,很明显张某1是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及其家属放弃治疗致死的;2、去饭店之前张某1在王某1家仅喝了一瓶多啤酒,在饭店也仅喝了两瓶,并非二原告所述过量饮酒;3、离开饭店时张某1执意驾驶摩托车回家,我们对他尽到了劝阻义务,而他不听劝阻强行骑走摩托车,我们尾随其后发现他倒地受伤后及时进行了救助,并没有延误最佳治疗时机,张某1的死亡后果是其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违章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及其家属放弃治疗等因素造成的,我们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亡者张某1系原告杨某次子、原告张某之父,其生前与二被告系同村好友。2012年5月7日中午12时左右,张某1在被告王某1家打电话叫来被告王某一起聊天,三人边聊天边喝啤酒,张某1喝了一瓶多,被告王某1喝了一瓶,被告王某喝了两瓶。下午7时左右,张某1邀请二被告到太阳村"又一村"饭店吃饭,被告王某1驾驶自己的踏板摩托车,张某1驾驶自己的豪爵125摩托车乘载被告王某到达该饭店。饭间二被告各自喝了一瓶雪花8度啤酒,张某1独自喝了两瓶,饭费是张某1付的。三人离开饭店时张某1执意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回家,二被告予以阻止,但未奏效,张某1强行歪歪扭扭的骑走摩托车,被告王某1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乘载被告王某跟随张某1之后离开了该饭店。
二被告在西里村北门口处朝东看到张某1驾驶的摩托车尾灯,一直跟随到三宽门口时,看见张某1驾驶的摩托车倒在路中心偏北、张某1侧身倒在摩托车前方约3米处,身上有血迹。被告王某1驾驶张某1的摩托车乘载被告王某抱着张某1到西里村卫生所救治,西里村卫生所因其伤情严重无法处理又转至太阳乡卫生院,太阳乡卫生院也因其伤情严重无法处理告知到县医院处理,被告王某打电话叫"又一村"饭店老板程晓强开车过来一起将张某1转到稷山县中医院,稷山县中医院也因其伤情严重无法处理告知转稷山县人民医院。在对张某1施救期间被告王某通知了张某1家属,原告杨某于晚上11时左右接到通知,赶到稷山县人民医院时张某1正在重症监护室准备接受手术。
同时查明,亡者张某1于2012年5月7日23时30分住进稷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锁骨骨折。5月8日行开颅减压血肿清除术,6月12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当天上午出院后原告杨某因担心张某1病情恶化,下午又住进稷山县翟店医院,7月8日出院。张某1在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稷山县翟店医院住院25天,期间共计60天。出院四天后于7月12日在家中亡故。
事发次日即2012年5月8日被告王某1给原告杨某送去1000元,被告王某给杨某送去3000元。
事发现场位于稷山县太阳乡西里村东门东西路与南北路十字路口西,路面完好、干燥,由混凝土筑成,视线良好。东西路路东路面宽约5.5米,路南草坪地约1米;路西路面宽约3.8米,两边草坪地各约0.9米;路东减速带至南北路东约4.4米(减速带不完整,约三分之二);南北路路宽约7.8米(低洼路段),凹度约20厘米;东西路路西距出事地点约18米。
原告杨某于1956年6月18日出生,张某1亡故时56周岁。原告张某于2010年12月5日出生,张某1亡故时未满两周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出生证复制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与亡者张某1的关系。
2、 二原告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亡者张某1的治疗情况。
3、 太阳派出所案卷材料一份。用于证明亡者张某1的死亡时间以及与二被告喝酒的过程。
4、 本院的勘验笔录一份。用于证明亡者张某1发生事故时的道路状况。
四、判案理由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虽然共饮人相互之间正常饮酒本身不能产生某种法律后果,也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但是在共同饮酒时,安全保障义务和侵害赔偿责任是存在的,共饮人相互之间负有提醒、劝阻和通知等特定的关照义务,没有尽到此义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亡者张某1生前与二被告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辩别、控制能力,该三人明知酒驾的危害和后果,却在酒后驾驶摩托车前往饭店继续饮酒,饮酒后再次驾驶摩托车回家,无视严禁酒后驾车的法律规定,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该三人自身均存在过错。张某1应当知道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应对自身行为加以控制,却仍然于饮酒后不听劝阻执意驾驶摩托车,以致夜间通过减速带、低洼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对张某1虽无劝酒行为,但与张某1的两次饮酒行为必然会使张某1的驾车行为危险性增加,其二人明知酒驾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却对张某1强行驾驶摩托车的危险行为未做到有效阻止,轻信危险结果的发生,是对其安全隐患的放任,存在过错,是造成张某1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对张某1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和亡者张某1的饮酒行为与张某1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的行为符合生命权纠纷构成要件,本案应定为生命权纠纷。
二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日收入65元计算为60天×65元=3900元;2、护理费参照该标准计算为60天×65元=3900元;3、丧葬费参照该标准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0281元÷2=20140.5元;4、死亡赔偿金参照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01.4元×20年=112028元;5、原告张某的抚养费参照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587元×16.6年÷2人=37842.7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20元=1200元;7、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0211.25元。由于二被告均无法证明各自的过错轻重程度,推定二人过错相同,被告王某1、王某酌情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1020元,包括事发后各自已给付原告杨某的1000元、3000元。二原告诉称二被告故意与张某1过量饮酒,导致张某1受伤,且受伤后延误最佳治疗时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
二被告辩称①原告杨某主张的扶养费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方面的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扶养年龄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应予采信;②误工费是针对接受治疗后仍然生存的受害者主张的赔偿费用,现张某1已死亡,应驳回二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二原告请求误工费从张某1受伤之日计算至其死亡之日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二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③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应按36天计算,经查张某1于2012年5月7日入住稷山县人民医院,2012年7月8日于稷山县翟店医院出院,期间应为60天,二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④二原告放弃治疗是导致张某1死亡后果原因之一,未提供证据,亦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某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张某各项损失款21020元(包括已付的1000元)。
2、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张某各项损失款21020元(包括已付的3000元)。
3、驳回原告杨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杨某、张某承担2150元,被告王某1承担300元,被告王某承担250元。
六、 解说
随着人们交往的频繁,因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大量增加,酒是社会交往中的常见饮品,但喝酒要适量。就本案来讲,发生交通事故必然是饮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和其他客观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这是客观存在的,尽管我们很难将其中某一因素的作用认识清楚。在此应对损害结果予以充分的考虑,四种情形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酒友应担责:1、强迫性劝酒;2、明知对方不能喝酒;3、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4、酒后驾车未劝阻或阻止没有发生效果。本案属于第4种情形中阻止没有发生效果。责任分担的前提是驾驶人自己应负绝大部分责任,并且其好处是显而易见的,既能够增加共同饮酒人的责任感,又能遏制酒后驾车现象,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
(耿海霞)
【裁判要旨】共同饮酒人未劝阻或组织当事人酒后驾车行为的,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共同饮酒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