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54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鸿志,人民陪审员:陈倩怡、梁敏勤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梅珍,审判员:边龙、聂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某否认构成合同诈骗罪,认为其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对指控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不持异议。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人黄某虚构向"银房疗养院食堂"供应食品的事实,与被害人何某签订合作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先后收取被害人何某投资款28.5万元,后被告人黄某逃匿,并将赃款花费用光。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已向被害人何某退还全部赃款,何某对黄某表示谅解。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从其身上缴获人民警察证一张、居民身份证一张。经鉴定,缴获的人民警察证和居民身份证均为假证。
另查被告人黄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公安机关决定对黄某执行追捕。在全国清网行动中,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蒲某、廖某、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还款协议书、收据及证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何某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伏击守候于2008年1月9日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因检察机关不予批捕,被告人黄某于2008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公安机关对其办理了追逃手续。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再次被取保候审。其再次归案后一直否认诈骗被害人何某钱财,辩称只是与被害人合作经营供应冰鲜蔬菜,而对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相关事实被告人一直予以供认。综上,越秀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合同诈骗一节事实中未能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相关事实中,可认定被告人黄某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人民警察证一张、居民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黄某弃保潜逃后投案自首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2.被害人于2008年1月25日已向侦查机关申请撤消黄某合同诈骗案,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3.上诉人实施诈骗的原因是因生意难做亏本,为了偿还被害人的款项而实施诈骗行为,并且上诉人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其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4.上诉人黄某与被害人签订的4份协议中,均约定被害人只出资,不参与经营,但每月固定收取高额利润的保底,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之间名为合伙,实属非法的高利贷借贷关系,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5.上诉人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及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中,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上诉人身患多种疾病。综上,原判量刑过重,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改判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黄某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黄某指使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黄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黄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以欺诈手段获取被害人投资款及前期分红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黄某关于涉案28.5万元投资款项构成性质的辩解,并非否认诈骗28.5万元款项的事实;且黄某在投案前,已将涉案款项全部退还,亦是其对涉案款项28.5万元事实的承认;至于黄某关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亦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原判认定黄某在合同诈骗罪中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黄某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中,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黄某已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均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54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上诉人黄某的定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54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上诉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人黄某弃保潜逃后又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罪行,是否构成自首?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是:取保候审属于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被告人依法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具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的义务。其在取保期间逃跑后,仍负有保证随传随到义务,他在逃跑后主动归案,只是"报到归案",而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是: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公安机关即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予以逮捕,故其再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符合自首的情形。其归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仍成立如实供述。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一审法院虽然就被告人黄某就合同诈骗的事实未认定自首而被改判,但两级法院的观点差异实质在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是否符合认定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而非是以弃保潜逃后又归案的不能认定自首为由。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就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部分的自首情节,可见两级法院的判决均认可上述第二种意见。
(一)是否成立"自动投案"应首先看罪犯是否主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罪犯按照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是出于其本人意志为之,而非并他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动归案,其投案行为符合"自动"的性质。
(二)自动投案的时机应是被司法机关追捕且能逃未逃的时候
罪犯自动投案,应当是在其未被司法机关控制、其有能力有机会继续逃脱司法机关控制的情况下,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投案,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黄某在取保候审后逃跑,其完全有能力有机会继续逃跑,拒绝司法机关的控制,故其投案时机当属于"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
(三)是否成立自首应当看罪犯的投案情节是否节约了司法资源。
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是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接受法律的惩处,让破案率尽可能高一些,同时节约司法资源,让有限的司法资源,特别是警力资源用于破获更多的犯罪。将被告人黄某的自动归案行为认定为自首,能够鼓励更多的在逃犯主动归案、重新做人,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了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
综上,被告人黄某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又能在庭审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属于"如实供述",故其行为构成自首。
(李剑涛)
【裁判要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又能在庭审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属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