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学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6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夏某某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某
法定代理人:郭小聪,原告郭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林坚,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昭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员:韩兆沛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璟;审判员:刘小鹏;代理审判员:康玉衡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11月30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6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某的女儿郑某某,亦是原告郭某某的母亲,在番禺区新造镇广州地铁四号线新造地铁站,被四川省中江县人顾某某杀害。2011年9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与郭某某经济损失227015.35元,被告人顾某某并无提出上诉,现该案判决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至今,被告顾某某及其家属没有支付原告及其家属一分钱的经济赔偿。本案判决书中,详细阐述了郑某某被害的原因及事发经过。通过判决书的认定的霍某某证言,原告认为,保安员霍某某来到新造地铁站A1出口时,歹徒顾某某仅是按住郑某某,还没有拿出刀,眼看被告拿出刀,并挥刀连续砍郑某某后,霍某某及其同伴没有依法保护乘客郑某某的安全,没有采取任何行为制止、阻碍顾某某行凶,属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顾某某没有支付原告赔偿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40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地铁公司对地铁站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并不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地铁保安并非是地铁公司员工 ,地铁公司员工在赶到现场前已发生刑事案件,地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6号认定,2011年3月5日19时许,受害人郑某某在进入广州地铁四号线新造站A1出口内部自动扶梯下端时,被顾某某上前纠缠未果,顾某某随即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辣椒粉撒向受害人郑某某,接着持菜刀猛砍受害人郑某某的颈部等部位,直致受害人郑某某当场死亡。随后,顾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死因系全身多处被锐器砍击致双侧颈动、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该刑事案件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万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顾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15.35元。判决后,被告人顾某某并无提出上诉,而且被告顾某某及其家属没有支付原告及其家属任何的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荣昌县盘龙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证明、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黄阁站派出所死亡证明书、(2011)穗中法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实施侵害行为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设立经营的广州地铁四号线新造站,被告作为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在场内的乘客提供合理的安全保障。如被告在经营中存在过错,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对受害人实施侵害行为并导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则被告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受害人郑某某与顾某某于地铁站内因纠缠而遭受侵害。被告开办经营的地铁本应给乘客提供安全的环境及合理的不受人身侵害的条件,但事发当晚,被告经营场所内因双方纠缠发展至持刀猛砍,被告未能及时有效地防止和制止争斗事态的恶化,说明被告在经营管理上确实存在过错,致使受害人郑某某在该环境中遭受侵害,因此,被告认为受害人的受伤死亡与其没有过错及不应赔偿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害人追偿。本案原告经核对户籍证件确是受害人郑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且原告诉讼请求及其对请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1)穗中法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赔偿原告夏某某、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15.35元,即被告应承担45403.7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郭某某支付赔偿金45403.7元。环城05共和国行办理转名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犯罪行为已经超出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地铁公司作为一个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运输的企业,其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保障购票进入地铁站内的乘客因地铁设备和场地存在瑕疵而受到的伤害,不是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不受外界伤害,并不是保安公司履行的义务。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运输合同、诚信原则等要求该公司承担保障乘客不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本案中受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侵害来源于犯罪行为,该危险不受地铁公司控制。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在原审开庭时,该公司已经提出夏某某、郭某某的主张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原案侵权人没有清偿能力。原审没有认定地铁保安并不是地铁公司的员工、地铁公司的员工在赶到现场前已经发生刑事案件的事实,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明显没有依据。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夏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3.由夏某某、郭某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维持原判。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要保证其经营管理的设备安全,还要保证在其服务范围内乘客的人身安全。地铁公司在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应提供相关人员确保公共区域人员的安全。如派驻保安员和消防值班人员,这些人员必须具备专业能力,而且必须尽到管理职责。地铁公司承担大量的公共运输工作,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强度远远高于那些开放性程度比较低的场所。在本案受害人遭受损害时,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没有在第一时间对损害的发生进行制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根据地铁公司不作为与本案基本事实,判决其承担20%的补充责任相对公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夏某某是受害人郑某某的母亲。受害人郑某某与郭小聪生育了郭某某。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作为广州地铁四号线新造站的经营者,应当对在站场内的乘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事发当晚,郑某某在地铁站内遭到顾某某的纠缠,随后撒辣椒粉,最后发展到持菜刀猛砍数刀。在这个过程中,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均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和制止事态的恶化,对地铁站内的乘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郑某某的死亡有过错,因此,原审酌情确定其对郑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2011)穗中法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夏某某、郭某某因郑某某的死亡造成经济损失227015.35元,因此,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应承担45403.7元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以下简称为"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发生在地铁站内的刑事案件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地铁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限度?若确实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如何认定地铁公司的责任性质与大小?
1.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作为对公共场所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人,对进入自己控制领域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该领域的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他们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因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如果没有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因为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都要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均对公共场所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与一般的侵权责任类似,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不作为行为具有违法性;二是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三是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主观上有过错。
在本案中,地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满足上述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地铁公司作为公共交通运输企业,有义务为乘客营造安全的出行环境,为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安保服务,配备数量合理、素质较硬的安保人员。但事发当晚,地铁站只有1名保安来到现场,且在乘客遭受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一直未予以制止,应该履行安保义务却不作为,从而造成乘客死亡。因此,其不作为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有之义,具有违法性。
其次,被害乘客在地铁站内遭到犯罪人的纠缠,犯罪人先用辣椒粉泼撒受害人,随后持菜刀猛砍受害人的颈部等部位,导致受害人当场死亡,发生了客观存在的人身损害事实。
再次,如果地铁公司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保证保安人员的数量和素质,则凶案发生时,就不会发生只有1名保安在场且全程未采取制止措施的情况。如果能有多名保安到场,或者当晚的那名保安在犯罪人撒辣椒粉的初期即予以制止,防止事态恶化至持刀猛砍,则可以避免或者减轻乘客死亡结果发生的盖然性,中断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链条。根据"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了合理措施,是否可以避免或减轻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地铁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地铁公司保安人员初到现场时,犯罪人仅是用手按住受害人,还没有拿出刀。此时制止双方纠纷的难度较小,但保安人员并未予以制止。后来,犯罪人拿出刀连续砍受害人,保安人员仍然只是旁观,没有采取任何行为制止、阻碍犯罪人行凶,也没有呼叫同事前来协助。可见,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其保护对象的人身损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过错承担责任。
2.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限度
本案属于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侵权责任纠纷,而且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特殊性,增加了审判的难度。在审理过程中,地铁公司一方认为犯罪行为已经超出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对于发生在其管理区域内的刑事案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限度成为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提供了一个价值指引,即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笔者认为,对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理解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具体把握:(1)硬件设施配备方面。这方面主要是指公共场所管理人应确定其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运输工具、服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等硬件设施符合安全标准,避免出现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2)人员配备方面。指公共场所管理人为保护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所经营场所的规模、地理环境、工作性质等,配备数量足够、合格的安保人员,为参与其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3)管理制度方面。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除了硬件设施配备齐全外,在软件上即管理制度方面也应当同时到位。一是严格管理,作为管理者的保安人员在工作中应尽到谨慎、勤勉等注意义务,不能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无动于衷,应积极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使他人免于受到其他人员的侵害。二是要建立一套应急预案,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积极救助,避免损害的结果的进一步扩大。综上,公共场所管理人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本案中,地铁公司认为自己作为一个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运输的企业,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保障购票进入地铁站内的乘客因地铁设备和场地存在瑕疵而受到的伤害。实际上,该义务仅符合了安全保障义务中关于硬件设施配备方面的义务,显然缩小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
在明确了义务范围后,下一步需要解决的是刑事犯罪行为是否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对此,笔者认为,地铁站、车站、商场、酒店、公园等公共场所不仅是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经常走动的地方,同时也是犯罪分子经常光顾的地方。这些场所往往人员密集、流动性大,容易给犯罪分子实施侵权行为留下可乘之机,而且得手后容易逃窜而不易被捉获。虽然刑事犯罪具有突发性、隐蔽性,犯罪手段也趋于智能化、多样化,但由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在经营中能够获得经济利益等内在相关利益,公众在进入这些公共场所时,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抱有合理的预期。因此,根据企业的社会责任以及"权利义务对等"、"收益风险均衡"的原则,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避免场所内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其中就包括防止和制止发生在其管理区域内的刑事犯罪行为。
3.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对乘客实施伤害的犯罪人承担普通的侵权责任,即第一顺位、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地铁公司则承担补充责任,即第二顺位、部分损害的赔偿责任。
通常情况下,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往往都是自然人,其赔偿能力有限,使得受害人难以得到充分的救济。在第三人不堪重负的情况下,由公共场所管理人进行补充赔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救济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补充责任仅仅是一种差额的补充。公共场所管理人只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总额,往往小于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两者仅在一种情况下可能一致,即如义务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损害结果根本不会发生。
具体到本案,在明确地铁公司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后,法院应如何合理分配责任份额?笔者认为,法律制度的效果应该达到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比例应当适当,不能为了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而去过分要求责任人负担过多义务或遭受严重损失。毕竟,公共场所管理人不同于国家强制机关,它以实现一定的社会或经济目标为目的,缺乏强制力作保证,防范和控制范围有限。在第三人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充分考察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可能性和有效性,经量化评估后合理划定责任分担比例。
本案中,法院判决地铁公司承担20%的补充责任,即认定如果地铁公司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配足安保人员,且保安案发时及时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则受害人发生死亡结果的可能性可以减少20%。这一量化评结果估符合普通公众的正常预期,比例合理适当,不仅容易为双方所接受,保障了受害者的救济权利,体现了人文关怀,而且有利于促使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更好地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夏瑶瑶)
【裁判要旨】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避免场所内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其中就包括防止和制止发生在其管理区域内的刑事犯罪行为。在第三人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充分考察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可能性和有效性,经量化评估后合理划定责任分担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