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云法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24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冯x(反诉被告)
被告:罗x(反诉原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吴彤彤、王向慧、刘莲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沙向红、审判员:季红、王碧玉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冯x诉称,我与罗x自2005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此期间我因怀孕多次使用药物流产,并于2009年9月13日检查出严重宫外孕需要进行手术治疗。2010年8月20日我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给我今后生活造成了无法弥补的重大伤害,但罗x却对此避而不理。现请法院依法判决罗x向我赔偿医疗费12203.24元、护理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112553.2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罗x辩称,我与冯x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但双方并没有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2009年5月13日冯x因宫外孕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我因考虑情况紧急为其先行垫付了医药费总共20000元,但在冯x受孕期间,双方没有发生两性关系,因此冯x与他人有染之事也由此露出了马脚。我为此多方查找冯x不忠的相关证据,甚至还亲自到无锡找冯x朋友查证,但无果。后来我发现了冯x的QQ聊天记录,证实冯x在与我交往同时还与其他多名男性交往,并发生了性关系,导致宫外孕,因此我向冯x提出分手。冯x"脚踏多船"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且冯x宫外孕一事与我无关,现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冯x返还我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案受理费由冯x负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冯x与罗x于2005年认识,双方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冯x主张其与罗x于2006年认识后就一起生活,于同年11月因怀孕做了第一次人工流产手术,并提交了南昌大学四附院向塘分院检验单、保健指导、B超报告单,但病人姓名均为"罗彦"。罗x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医院的盖章,对此不予确认。冯x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南昌大学四附院向塘分院施行了人工流产手术。
2009年5月13日,冯x因异位妊娠、失血性休克、出血性贫血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5日出院。为此发生了医疗费12203.24元。冯x主张其自行负担了上述医疗费,并提交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住院结算单,计算费用合计12203.24元。罗x主张其为冯x垫付了上述医疗费,并提交了交通银行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信用卡刷卡存根及预交金收据。罗x未能提交上述医疗费的结算票据。入院记录记载:"末次月经为2009年3月17日,孕3产0,之前因社会因素行人流2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亲属一人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医嘱证明。罗x在填写《住院登记表》时注明:冯x的家庭住址为时代玫瑰园X,其与冯x为夫妻关系,其本人的地址也是时代玫瑰园X。
冯x提交了时代玫瑰园X房的送水本,并主张送水本上有其与罗x的签名,表明两人恋爱期间一直共同居住在时代玫瑰园X房。罗x对此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上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罗x主张冯x在与其恋爱期间还与其他多名异性有性关系,并提交了QQ聊天记录,冯x对聊天记录不予确认,并主张聊天记录中的有关照片属罗x自行利用电脑技术合成的。罗x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冯x本次宫外孕的受孕与其无关:一、由广州利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罗x2009年4月工作记录,内容:罗x2009年4月1日至12日在广州上班、同月13日至17日因公司业务在汕头出差;同月18日至月底在广州上班;二、罗x2009年4月15日至同月16日的酒店住房记录。冯x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广州利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罗x,其与罗x有利害关系,工作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酒店住房记录仅表明罗x一晚的住宿情况,不足以说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入院记录、住院登记表、结算单、刷卡凭证、押金收据、银行卡记录、送水本、住房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白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罗x填写的住院登记表及冯x提交的送水本,双方恋爱期间一直共同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时代玫瑰园X房(广州市黄边北路向荣街163号)。罗x主张冯x与其他多名异性交往,冯x的宫外孕与其无关,但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系冯x本人所为,其提交的酒店住房记录仅有一晚的住宿登记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同时其系广州利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罗x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同居自愿发生性关系,而后冯x发生宫外孕,罗x虽对此没有主观过错,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冯x为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冯x已提交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住院结算单证实其支付了因宫外孕所导致的医疗费损失,因此罗x应向冯x返还上述损失的一半,即6101.62元。罗x提交的刷卡记录及押金收据仅能证实其支付了医疗费押金,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结算票据,本院对其主张已为冯x支付了相关医疗费不予采纳。罗x要求冯x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x主张的护理费35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x要求罗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罗x要求冯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罗x向冯x返还6101.62元。
二、驳回冯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罗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1元,由冯x负担2501元,由罗x负担50元。本案反诉费2700元,由罗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700元)。
(六)二审裁定
宣判后,冯x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云法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立案调解过程中,上诉人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x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冯x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类似本案中同居、怀孕、堕胎的情况在生活中还有许多,非婚关系中的男女双方间相关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和与之相关的一些热点问题已经成为社会舆论关注和讨论的焦点。本案的因怀孕流产引发的纠纷就是其中的典型问题之一,结合案件的事实和判决,从法律角度来说,明确了在妇女享有生育自由权利的前提条件下,妇女要充分认识和尊重自己所享有的生育自由权,同时更希望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来进行宣传教育,避免因为对权利的认知不足和自我保护意识不强造成对自身不可挽回的伤害。
所谓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通过两性自然或人工受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繁殖的方法,繁衍后代的权利。1对于夫妻关系而言,夫妻双方都是享有生育权的,一般而言生育权是由夫妻双方通过合意共同实施,才能保障生育权的实现。由于男女性别、生理机能和分工的差异,丈夫的生育权必须通过妻子来实现,因此妻子对于生育与否的决定就会直接决定自己和丈夫两个人的生育权实现。正是由于女性在生育权实现的问题上的决定的重要性和可能面对的巨大压力,我国妇女权益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律对于妇女生育权的保障分为两个方面:生育自由与不生育自由。生育自由,即在符合法律规定、夫妻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进行生育,在妻子正常分娩期间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而不生育的自由,由于通过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所以法律通过允许丈夫通过申请离婚来保障妻子不同意生育的情况下男方的生育权。
虽然不同于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通过专门的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同居关系中男女双方的法律权利义务,但是从民法的"法不禁止则为权利"的角度来说,包括婚姻法在内的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认可保护同居关系,但也并未明确表示同居关系违法,因此在不违反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通过自由恋爱等途径共同居住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调整。因此在同居关系中,女性的生育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同居关系中女性的生育权,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女性决定不生育的权利,在不愿生育的前提下女性有权利通过各种合理的避孕措施来保障自己不生育的决定,并可以要求同居的男性配合相关的避孕措施以保障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是女性在同居关系中因为自愿或者意外怀孕,女性有权决定生育还是流产,对于女性决定生育的,男方不得强加干涉。
以本案为例,法院判决对于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依据在于,在法律赋予妇女生育权的前提下,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性、客观地对自身的权利有一个正确、充分的认识。我国法律上所说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2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法律上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即自然人能够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同居关系中,我们尤其要重视和强调当事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能力,即作为理性人所应当预见到的其行为所会产生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来说,包括在同居关系中,通过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达到的避孕效果以及不采取保护措施发生性行为所可能导致的怀孕和流产结果,同时还要求当事人对其自由意志下作出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案件中女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并且能够预见到不采取保护措施会导致其怀孕的后果,在怀孕后女方同样拥有生育与否的决定权,其决定通过流产的方式实现不生育的目的,因这个决定所引发的包括对其自身造成损害的一系列后果,应当由女方自身承担。也就意味着,其经鉴定的八级伤残是其自身的决定和行为引起的后果,责任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是不是凡是自愿同居关系中发生的怀孕、流产问题都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德国法学家耶林曾有过这样的经典论述:"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损害,而是因为过失;其道理犹如化学是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在侵权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上,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包括四个,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构成要件;一般侵权都须以侵害人存在过错作为侵权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谓过错,即使一种心理状态,又是一种行为活动。行为人进行某种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必然通过其具体行为体现出来。判断一个人有无故意或者过失,总是和一定的行为联系在一起的,并一起行为为前提和条件。如果没有一定的行为,不管怎样的心理状态,都谈不上有过错。在没有过错,又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律上是不认定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如本案当中的情况,双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恋爱和同居过程中,双方的决定和行为都是出于真实自由的意思,男女双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不存在过错,女方怀孕的事实是由于男女双方共同的意志和行为所导致的,不存在过错和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如果男方存在故意违背女性不愿生育的意愿,导致女方怀孕的行为,此时男方就存在对于女方生育权、身体健康权等权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例如在一些同居不愿结婚、不愿生育的情况下,男方通过偷偷刺破避孕套、佩戴被刺破的避孕套同女方发生性行为的手段,导致女方怀孕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男方存在侵害女方生育权的故意,对于女方造成的损失,男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责任。
"有损害则必有救济"一直一来都是在侵权损害案件中所秉承的基本原则,当发生了损害结果的时候,就应当赋予受害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权的权利,通过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来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4精神损害作为救济途径的一种,在民法理论上称为"非财产上损害",精神损害具体包括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两个方面,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指积极感受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指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生理、心理感受性。案件当中的女方确有因为流产受到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这也是很多案件当事人和律师所存在的认识误区关键之所在:并不是存在损害就一定存在侵权。在此类案件中的损害,根据上文的论证,是因为妇女没有正确认识自己的权利,没有通过有效的措施来保护自己包括身体健康在内的权利所造成的,而非男方因过错引起,故不存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即没有侵权损坏赔偿责任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判决要求男方向女方返还医疗费的一半六千余元的依据,主要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不存在婚姻关系,但就同居关系的角度而言,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的基础上共享收益、共担生活开销,因怀孕流产而导致的医疗费用应当认定为因双方共同生活行为所导致的开销,在男女双方都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应当由双方共同分担此项费用。
从保护广大妇女的切身利益角度出发,与这上述案例相类似的事情还有许多,一方面需要加大宣传教育的范围和力度,通过报纸、媒体、网络等多元化渠道,让更多的女性能够对这种情况和问题有了解的可能,另一方面也要提醒广大的女性,需要在日常生活中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即使在甜蜜的爱情中,也不能忘记保护好自己的身体健康,更需要在知法懂法的基础上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和利益,避免再受到不必要的伤害。
(万鹏)
【裁判要旨】双方同居自愿发生性关系,而后女方发生宫外孕,男方虽对此没有主观过错,但应对相关损失由双方分担。女方要求男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