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2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某1,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2,男。
被告:梁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被告:冯某某,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员:陈国盛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筱锴;助理审判员:何宇、饶志平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7月20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郭某某1诉称,2012年9月24日,冯某某驾驶摩托车承载我在榄核镇九比大桥北机动车检测站对开路段时被刘某某驾驶的粤AXXXX1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倒,造成我受伤,经交警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事故,我在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2年11月28日已造成我的损失达20多万元,但各被告除支付了医疗费45000元外并没有向我再支付和赔偿任何费用。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8767.15元、误工费7158.9元、伤残赔偿金80692.4元、护理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60元、复印费12.6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等,共计215371.05元。2、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AXXXX1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1万元及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限额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侵权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虽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但商业第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请求我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司具体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我司均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其计算时间是104天;对于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应按照12%计算;对于营养费,我司认可3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且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这么严重的程度;对于鉴定费、复印费,不是我司的赔偿范围;对于精神抚慰金,我司并非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当由我司承担,且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三、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诉讼费应当由侵权方承担。四、我司与梁某某不需要就冯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粤AXXXX1机动车是登记在我的名下,刘某某是我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刘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同意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我来承担。涉案的粤AXXXX1机动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另外,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冯某某辩称,本案应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另外,我因本次事故受伤,但在交强险中不需要为我预留份额。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6时20分,刘某某驾驶粤AXXXX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往南行驶,冯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车架号:78032XXXX)后乘载郭某某1由北往南行驶,因刘某某驾车右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的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而冯某某驾车时忽视行车安全,造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右侧部位与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头部分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冯某某、郭某某1受伤。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1无责任。当日,郭某某1被送往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76天。2012年12月9日,番禺区中心医院出具了一份《疾病证明书》,内载"1、左桡骨茎突斜行骨折;2、左第四掌骨斜行骨折;3、骨盆骨折:左侧髂骨、左侧骶骨上缘、双侧耻骨上下支、右侧坐骨骨折;4、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2、营养治疗;3、休息叁个月;4、住院期间陪人壹名(家属);5、壹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估计贰万元)。......"2012年12月28日,郭某某1自行到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载"......六、鉴定意见 郭某某1因交通事故致第11胸椎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左桡骨骨折,左上肢丧失部分功能。鉴定为交通事故一个玖级、二个拾级伤残。"2013年1月28日,郭某某1以梁某某、刘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对其进行足额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上。在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合理,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郭某某1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评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郭某某1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载"......五、鉴定意见 郭某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三项十级伤残。"另外,在诉讼中,郭某某1以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且梁某某同意承担刘某某的赔偿责任为由,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明确表示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裁定准许郭某某1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此外,郭某某1以冯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冯某某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冯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其后,郭某某1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梁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5371.05元。2、被告梁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冯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梁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冯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另外,郭某某1向本院表示要求上述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另查明,涉案的粤AXXXX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梁某某。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二者的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9月30日0时至2012年9月29日24时止。另外,涉案的无号牌摩托车(车架号:780321069)的所有人为冯某某,该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在庭审中,梁某某确认刘某某是其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刘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并表示同意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其来承担。
再查明,在诉讼中,郭某某1确认梁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另外,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冯某某受伤,冯某某向本院明确表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需为其预留份额。此外,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在本次事故中应由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冯某某承担30%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险公司注册资料1份、分公司变更(备案)记录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资料1份、番禺区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加盖番禺区中心医院公章)1份(13张)、疾病证明书2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附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份、鉴定费发票1份、照相费2张、工商查询发票1张、复印费发票7张、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1份、广州协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打印件(加盖公章)4张、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1张、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有广州市番禺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管理中心的盖章)1份、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结算单打印件1张;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鉴定费发票1张、保险单2份;另有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调取的涉案事故的案卷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南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本案中,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1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另外,鉴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应由梁某某雇请的司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由冯某某承担事故的30%责任,该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案中,因刘某某是梁某某雇请的司机,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且梁某某愿意承担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故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郭某某1受伤的侵权责任由作为雇主的梁某某承担。四、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刘某某驾驶的粤AXXXX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郭某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梁某某、冯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虽然本次事故造成冯某某受伤,但鉴于冯某某已向本院明确表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需为其预留份额,这是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按照郭某某1的请求和三被告的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郭某某1因本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如下:1、医疗费78767.15元。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梁某某表示应扣减郭某某1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27281.02元款项,因该款项的报销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行主张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外,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就梁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将在赔付的总额中予以扣减。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郭某某1已提供了医疗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项损失可以一并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误工费5250元。5、护理费6080元。6、残疾赔偿金64553.95元。7、营养费1000元。8、鉴定费860元。9、复印费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郭某某1上述第1至2项的损失合计98767.15元,因冯某某表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需为其预留份额,故该项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不足的部分88767.15元(98767.15元-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仅就投保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负有直接赔偿义务。本案中,因梁某某雇请的司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担70%的责任,冯某某负担30%的责任,按责分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某1损失62137元(88767.15元×70%),冯某某则应赔偿郭某某126630.15元(88767.15元×30%)。上述第3-10项损失共计93550.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因该数额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优先赔偿)范围,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郭某某193550.95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郭某某1损失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郭某某162137元,但鉴于梁某某已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该款可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抵扣,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955000元(1000000元-45000元)范围内赔偿郭某某117137元(62137元-45000元)。另外,太平洋保险公司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郭某某1损失93550.95元。对于梁某某垫付的部分,梁某某可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此外,冯某某应赔偿郭某某1损失26630.15元。至于郭某某1要求梁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冯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项请求缺乏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故其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损失1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损失93550.9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95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损失17137元。
四、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损失26630.15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1元,由原告郭某某1负担14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2539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56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一、关于被上诉人郭某某1医疗费78767.15元中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7281.02元,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由我方再次赔偿,极度不合理,显失公平。二、关于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金额过高,后续医疗费金额现在无法确定,该项请求是估计的,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关于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从事故之日到定残前一天应计算为104天,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05天,原审法院计算有误。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郭某某1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进行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郭某某1二审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梁某某、冯某某二审均无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郭某某1确认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已有27281.02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农民通过互助共济,共同抵御疾病风险的制度,采取的是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的原则,为农民的基本医疗保健需求提供保障,减轻农民因疾病带来的经济负担,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农民个人交纳的费用是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重要来源,由此形成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与基于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不能因为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得到报销,就相应减轻交通事故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相应免除为肇事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责任。故太平洋保险黄埔公司关于扣减部分医疗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经查,番禺区中心医院在郭某某1出院时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已明确载明,郭某某1需于一年后施行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估计2万元。有鉴于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案中将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决赔偿,以减少当事人讼累,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据此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月6日为105天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中,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关系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就二者的关系问题已经解决。在本案中,比较有争议的点就在于作为原告所购买的农村合作医疗对其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否可以在损失中进行扣除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一审时,我们主要考虑到作为原告个人自愿购买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而二审时,法官则直接就两种保险的关系问题作出认定。虽然一审和二审在此问题上的理据不同,但均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持。就此案,结合上诉理由,我们认为以下两点需要注意: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上诉时提出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主张原告已经获得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相应赔偿,若在本案中再次获得该赔偿,那么就违背了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赔偿不得超过保险标的所受到的损失。但该损失补偿原则虽然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但该原则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则不能适用,因此上诉人的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其实,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害时降低第三人的责任,否则将损害最基本的社会公平。二审在对待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理据上也体现出了"谁投保、谁获益"的保险法立法精神。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当追加为被告,且当事人可以提出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一同进行处理,因此法院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同进行处理有其法律依据;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侵权赔偿关系,以及原告因获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理赔款的保险合同关系,二者显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无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同进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主要基于此种理由而做出上述判决。
(陈国盛、廖活年)
【裁判要旨】作为当事人所购买的农村合作医疗对其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报销的医疗费用,不可以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扣除,否则会违背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此外,人身保险合同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害时降低第三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