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万民初字第79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某2,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黄某某2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某,女。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某3,男。
原告(被上诉人):梁某某,女。
以上四原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惠棠,男。
被告(上诉人):王某某,男。
一审委托代理人:余瑛,广东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郑灿洲,广东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余瑛,广东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祥娟,广东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伟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浩林,男,系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冠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燕婵,职务总经理。
二审委托代理人:黎浩林,男,系广州市伟皇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汤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汤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伯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汤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鑫,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员:陈健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丰民;审判员:魏 巍、康玉衡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11月19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6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四原告共同诉称:四原告是黄某某4的亲属。黄某某4是被告吴某某聘请的司机,而吴某某将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广州市伟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皇公司)处进行经营。2012年1月20日,黄某某4接到被告吴某某的通知,驾驶车到南沙区新港口码头运集装箱到清远市经济开发区龙塘镇沙溪管理区沙溪村源江货场。黄某某4中午到达货场时,被告王某某也驾驶车运集装箱到达该处。黄某某4应被告王某某的要求帮忙打开车运送的集装箱门,因车内货物掉下,黄某某4被砸伤。后经抢救无效于1月24日死亡。由于汤某某是车主,广州市冠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和公司)是车主,故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医疗费23817.44元、护理费500元(50元/天×5天×2人计算)、伙食补助费150元(按30元/天×5天计算)、营养费250元(按50元/天×5天计算)、误工费795.45元(按3500元/月÷22天×5天计算)、死亡赔偿金477940元(按23897元/年×20年计算)、丧葬费20350元(按3391.67元/月×6月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黄某某2抚养费143289.75元[以15年6个月,按[(18489元/年×15年+18489元/年÷12月/年×6月)÷2计算]、因陪护购买2张折叠床的费用300元、交通费4645元(包括广州珠江医院送黄某某4到南沙中医院的费用3000元,租车从万顷沙到清远市人民医院的费用800元,租车从万顷沙镇到广州珠江医院的费用500元,家属从万顷沙镇到广州珠江医院往返车费34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采用门到门的责任划分规则,承运人仅负责将铅封完好的集装箱运送的指定地点。箱内货物装载是否规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不是承运人的责任。2012年1月20日,王某某和黄某某4接受广州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指示将集装箱运送至清远的货场,集装箱已由收货人验箱,签收和启封,货物的运输风险和货物本身潜在的风险已转由收货人承担。王某某并未让黄某某4打开集装箱。此时,黄某某4打开集装箱门,因箱内货物堆放不平倾倒而导致受伤的责任,不应由承运人王某某承担。另外,黄某某4重伤后,伤情尚未稳定,原告就用不具备医疗条件的车辆送回广州市南沙区,随后又转院两次,使其未能得到合理救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问题,因黄某某4是擅自转院,饮食额外产生的医疗费和转运费用应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地是在清远市,故丧葬费应按清远201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26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伟皇公司辩称:伟皇公司在接到船公司的货物后,通知吴某某运货,由伟皇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如果吴某某拒绝,伟皇公司也会找其他司机运送。因车是个人所有的车辆,伟皇公司仅代收港口办证费,为其办理进港证,提供货源信息。伟皇公司与吴某某有业务来往,但没有挂靠关系,伟皇公司与黄某某4也没有劳动关系,黄某某4运送的货物也不是伟皇公司承运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冠和公司一审经传唤没有到庭。
被告吴某某辩称:汤某某将车交由吴某某营运,由吴某某按月支付部分收入给汤某某。2011年8月,吴某某与黄某某4达成协议,将该车放置在停车场,由黄某某4保管钥匙,当吴某某接到运单时,由黄某某4承运,由吴某某按月支付部分营运收入。双方仅为合作关系,黄某某4不接该业务的,则由吴某某委托其他司机运输。事发时,黄某某4是利用车自己承接运输业务,与吴某某并无关系,吴某某并无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并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另外,吴某某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也为黄某某4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汤某某辩称:同意吴某某的答辩意见。黄某某4是因帮助粤AF6009号车卸货受伤至死的,汤某某并非该车的所有人,也未为该车装载或指示他人装载货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代理关系或合作关系,故汤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黄某某3、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2分别是黄某某4的父母、妻子和女儿。被告汤某某是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被告冠和公司是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2010年6月9日,被告冠和公司(为甲方)与王某某(为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将自购挂号车辆委托甲方管理,乙方拥有实际所有权,由乙方支配。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负责带其办理车辆管理业务,如带购代办营运证、车船税、保险等。乙方每月交纳250元的管理费。
2012年1月20日中午,黄某某4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集装箱来到清远市经济开发区龙塘镇沙溪管理区沙溪村源江货场。当时被告王某某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运送一集装箱货物到达上述源江货场。在王某某将其驾驶的车辆停稳后,黄某某4打开王某某运送的集装箱门,因集装箱内的货物掉下砸伤,致颈4双侧关节脱位,颈髓损伤并全瘫,颈4椎体及棘突骨折。当天,黄某某4入住清远市人民医院接受颅骨牵引术,转ICU监护治疗。1月22日,在家属的要求下出院。医院建议积极维持生命体征。1月22日至24日,黄某某4入住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家属放弃在该院诊疗而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黄某某4用颈托固定,以呼吸机维持呼吸,持续心电监护,在外院继续治疗。1月24日,黄某某4入住广州市南沙区中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先后共花费医疗费23817.44元。
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表示仅收到7000元拖欠的工资,被告吴某某并未垫付过医疗费。另四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清远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于2012年1月20日询问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中记载吴某某称:"因我聘请的司机意外受伤了,现我来说明情况的。2012年1月20日12时30分左右,我在家里休息,这时一名自称是做司机工作的男子打电话给他说我的司机黄某某4在帮我运完货到清远市(具体位置我不清楚)后,黄某某4主动过去帮助他打开货柜的门,当时他正准备卸货,黄某某4一打开货柜的门,货车上的货物就掉下来将黄某某4砸伤了......。我听那名自称是做司机工作的男子说黄某某4是自己主动帮他打开货柜门,那些货物掉下来砸伤的。"吴某某又表示:"那名自称是做司机工作的男子我不认识的,年约三十多岁,身高约174厘米,身材偏瘦,是河南人,其余的情况不详。"2、清远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于2012年1月20日询问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中记载陈某某称其获悉其丈夫黄某某4受伤,就到医院看望黄某某4。当时黄某某4称他帮另一辆货柜车打开集装箱后门时被掉下的货物砸伤脖子。3、清远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于2012年1月20日询问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中记载王某某称:"今天早上七点,我与另外两名货车司机帮一名老板从广州市南沙港码头运货物来到清远城龙塘沙溪村某货场,当时因货场太窄,一名司机先把他的货车倒进去货场,他把车停后就打开了车门,然后我就下了车看了一下我车尾后面有没东西,跟着再倒车进去,我们两台车靠得很近,我倒车的时候,该名司机就走的我车尾摆弄手势,帮助我倒车,当我停下来后,有人员解了铅封,我就下车,当我下了车走到车尾时,看见那名司机已经躺在地上了,我货柜车的右边车门被他打开了,我只看到倒了一袋货物下来......。"4、清远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于2012年1月20日询问源江货场的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中记载冯某某称当时在清远市经济开发区龙塘镇沙溪管理区沙溪村源江货场看见一名司机受伤躺在地上。5、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收到折床2张300元。"经手人署名为冯某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折叠床属诊疗所需。6、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往返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和清远市人民医院租车费800元,收款单位有杨捷的署名。7、2012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往返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和广州市珠江医院租车费500元,收款单位有杨捷的署名。8、2012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从广州珠江医院转云黄某某4到南沙中医院转运费3000元。经手人署名为梁志伟。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黄某某4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9、集装箱内货物照片,反映货物袋装的散件,形状、规格不一。
被告伟皇公司提供了广州市冠和物流有限公司、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世展货运有限公司、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在物流运输行业里。拖车从码头拖只有货物的柜出来到工厂卸货。到了工场目的地。先过地磅。在由厂家检验封条是否原好。只有收货人在现场的时候才可以打开卸货的货箱门。"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集装箱的货物已经交付给收货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集装箱进场单和出场单,其中记载放单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用箱人/运箱人为广州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提箱和收箱地点是南沙一期,集装箱号为CCLU7110423,铅封号为55936,并注明除列明者外,集装箱及集装箱设备交接时完好无损,铅封完整无损。以上单据并未记载集装箱有异状。2、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派车单,到厂时间为1月20日8时,箱型为CCLU7110423,铅封号为55936,取柜和还柜地点为一期,客户口地址是广州市清远石角,联系人姓卢,收货单位处有陈某某的署名。
为核实集装箱在发货人和收货人的情况,本院分别向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单证部经理何某、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龙穴办工点负责人毛某某、源江货场的冯某某和卢某教调查取证。何某称上述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集装箱进场单和出场单所列集装箱是2012年1月20日出场,1月21日入场的,由承运人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提货,货主或收货人是谁则不清楚。毛某某称根据协议,中海公司将运输业务给巨一公司,由巨一公司承运。上述派车单上姓卢的联系人是中海公司提供的。1月20日,由卢联系收货人的集装箱共有2个,无法提供货主的情况。运输的车辆是通过其他人联系的。冯某某称上述派车单的记载的集装箱是联系人卢某教通知冯某某送来清远的。由冯某某通知司机将集装箱送至源江货场。货物的收货人是货场的老板叶柱辉,货场没有办工商登记。货场在入门处有两个卸货的车位,卸货处高出地面,与集装箱水平。一般情况下,车到后要倒车入卸货的车位,然后由货场的检验集装箱后,才解铅封的。卸货是由货场的人负责,边卸货边清点,清点无误才在派车单上签收。事发时,已有一辆货车进入了卸货的车位,冯某某验箱后解了铅封,卸货时冯某某离开了现场。事故发生时,冯某某看到发生事故的货车未进入货场,车尾在货场的门口,仍未倒入卸货的车位。当时,集装箱未经其验箱开封就已被人打开了。卢某教称他就是派车单上的联系人卢先生,他只是作为联系人,告知冯某某货物送到的时间,让其做好准备,与司机联系。在诉讼期间,查明源江货场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也无法查确定其经营者的身份,未能确定集装箱装货人和收货人等相关单位或人员的具体情况。
诉讼中,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以被告汤某某名义登记车辆,并提供担保人杨捷名义登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珠江北路14巷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以(2012)穗南法万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一、查封以担保人杨捷名义登记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珠江北路14巷房屋;二、查封以被告汤某某名义登记的半挂牵引车的裁定。
2012年3月31日,陈某某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黄某某4与伟皇公司在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24日期间有劳动关系。本院于2012年4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6月19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南劳仲案字[2012]14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裁决。黄某某4与伟皇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因此恢复审理。
3、一审判案理由
南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是因其亲属黄某某4被堆放在集装箱内的货物倒塌砸伤致死,基于黄某某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而起诉要求赔偿的,故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集装箱内货物比重不一,规格各异,堆放时层层叠叠,不够平稳,是造成倒塌的原因。因集装箱运输是以集装箱为载体,将货物集合组装在内,整体进行运输的方式。根据集装箱运输的性质,王某某整箱承运集装箱并交付收货人,对集装箱内的货物状况并不清楚,也无法对集装箱内堆放的货物进行控制和管理,故王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货物堆放人现无法确定,黄某某4在王某某及收货人办理货物交接过程中提供协助,属于义务帮工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当时,送货人和收货人正进行货物交收。黄某某4从中帮忙属于义务帮工性质,但在收货人身份无法查明,原告也未向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由王某某按50%的比例对原告作出补偿,以弥补四原告因帮工导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对于冠和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并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纠纷。虽然王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进行营运,但事故不是发生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冠和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该公司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伟皇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南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已就黄某某4和伟皇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作出裁决。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伟皇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吴某某、汤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吴某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自认事故受伤的司机是其聘请的,而且在诉讼中也承认,他将登记在汤某某名下的车辆交由黄某某4看管,支配使用,并按月支付报酬,故吴某某与黄某某4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某某、汤某某并非王某某运送集装箱内的货物堆放人,对因货物倒塌致黄某某4受害也没有过错,而且黄某某4是在为王某某打开集装箱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与为吴某某提供劳务并无实质的联系。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吴某某、汤某某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补偿项目计算问题,具体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具体数额为23817.44元。2、护理费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黄某某4住院4天死亡,按4天计算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并无提出需要两人护理的情况,故按一人计算。具体数额为200元(按50元/天×4天计算)。3、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该标准计算的数额,故应按其请求的150元计赔。4、误工费参照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数额为377.68元(按34463元/年÷365天/年×4天计算)。5、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具体数额为477940元(按23897元/年×20年计算)。6、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要求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故应按其请求的20350元计。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黄某某2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共186个月。因黄某某2父母均有抚养义务,故应按二分之一计算。原告的要求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故应按其请求的143289.75元计。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车费收据均未正式的发票,不予采信,而且原告转至广州市的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后,是家属放弃在该院诊疗而转院的。因此增加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黄某某4转至广州市治疗实际需要,酌情确定按1000元计赔。上述项目共计667124.87元,王某某应按50%的比例支付333562.44元给四原告。
至于营养费、购买折叠床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治疗需要产生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其不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并非实际侵权人,黄某某4死亡并非因其有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王某某对原告只有适当补偿其损失的义务,故酌情确定王某某不对原告作出精神抚慰金补偿。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333562.44元给原告黄某某2、陈某某、黄某某3、梁某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2、陈某某、黄某某3、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40(包括受理费110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黄某某2、陈某某、黄某某3、梁某某负担573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30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诉称:一、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无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黄某某4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故上诉人与黄某某4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具体如下: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收货人与黄某某4之间的帮工关系的证据包括:被上诉人吴某某询问笔录所述其不知名司机打电话告知黄某某4帮助该司机被砸伤,及黄某某4之妻陈某某询问笔录转述黄某某4陈述帮另一辆货柜车打开集装箱后门被砸伤。其次,吴某某陈述的打电话司机姓名不详、电话号码亦不属于上诉人所有,故某司机打电话给吴某某的事实本身是否真实已十分存疑,更何况其转述的电话内容?吴某某与陈某某的陈述均为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两人系本案的被上诉人(即利害关系人),故依法不应当作为直接认定本案重要依据。再者,在同一天的询问笔录里,上诉人亦做了与吴某某与陈某某相反的直接陈述,并未提及请黄某某4帮助任何事宜,而是下车后方发现司机已被砸伤。故上诉人陈述否定了吴某某与陈某某提供的传来证据的证明力。最后,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叫黄某某4私自打开集装箱门的逻辑推理不符日常集装箱运输规则,无法令人信服。本案事故发生于非卸货车位,集装箱车门被谁打开、何时打开?均不详。但可以肯定的是,按照一般的集装箱运输规则,承运人只负责将铅封完好的集装箱运送到位,解铅、验货、卸货均不属于承运人的义务,作为长期从事集装箱运输的司机上诉人和黄某某4均应十分了解集装箱的卸货流程,两人均不应发生私自打开集装箱门的违规行为,且两人素不相识、亦不可能达成共识从事违规行为。故在本案中,涉事集装箱门是否为黄某某4私自打开的事实本身已无法查证且十分存疑,更何况以此推论出的上诉人叫黄某某4私自打开集装箱门的结论的真实性呢?故上诉人叫黄某某4私自打开集装箱门事实无法证实,即上诉人与黄某某4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无法证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两被上诉人陈述的传来证据推断出上诉人及收货人与黄某某4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系属证据不足,与事实相悖,应该予以纠正。第二,即使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后仍认定黄某某4与上诉人及收货人存在义务帮工关系,那么,依据现有司法实践则上诉人及收货人承担的受益人适当补偿责任应以职工非因公死亡补偿标准为参照,即上诉人承担的受益人适当补偿责任应以职工非因公死亡补偿标准为限。请求:1、判令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万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原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补充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两个诉讼主体深圳巨一物流有限公司和中海集装箱公司,应当发回重审;同时认为承担50%赔偿责任过高。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也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一审的五个被告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按一审原告的诉求予以改判。
吴某某、汤某某答辩称对黄某某4受到的损害事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广州市伟皇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冠和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黄某某4和王某某同为货柜车司机,本次货运是黄某某4先到,王某某后到。王某某称,当时其驾驶的货车曾经过第一卸货位,后来让给了另一台车;解除铅封是要用特殊工具才能打开的,单用人力是打不开的。清远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于2012年1月20日询问陈某某笔录中记载,陈某某称"我接到我老公电话",获悉其丈夫黄某某4受伤。各被上诉人主张卸货没有专门的卸货平台,并称是上诉人王某某叫黄某某4帮忙指挥倒车,然后又叫黄某某4帮忙打开货柜。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黄某某4是自愿帮其指挥倒车,之后,自行打开货柜的。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黄某某4和上诉人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问题。对此,上诉人称是黄某某4私自打开集装箱门,因集装箱内货物落下砸伤了黄某某4,所以上诉人和黄某某4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各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王某某让黄某某4帮忙,他才打开集装箱车门的。至于黄某某4是基于何种原因而打开集装箱门,目前最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第一、黄某某4私自打开集装箱;第二、上诉人请黄某某4帮忙打开集装箱门。对于第一种可能,本院认为,黄某某4作为一名从事运输工作多年的司机,对于集装箱的运输规范以及应该由谁打开箱门的行业要求应该是清楚的,又加上上诉人称其和黄某某4素不相识,因此黄某某4私自打开上诉人运输的集装箱门的可能性不大。对于第二种可能,本院认为其盖然性比较高,毕竟上诉人作为货物实际运输人,在货物交付前对集装箱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其允许,一个不认识的非作业人员,没理由自行将他人的集装箱打开。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提交的证据认定黄某某4与王某某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情让王某某按50%的比例向被上诉人作出赔偿,基本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还提及可能被遗漏的侵权责任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由此规定可知,承担责任的第一选择是具有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只是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时,才由被帮工人适当补偿。所以在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后,若有证据可证实侵权人民事主体身份情况,且该主体对涉案损害后果具有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依据,可向该第三人追偿。
至于上诉人称应该以职工非因公死亡的赔偿标准为本案的计赔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四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所有原审被告都应承担责任,且认为应追加中海公司、巨一物流公司为诉讼主体,并要求按照其一审的诉求改判,因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且原审法院已就不追加诉讼主体对被上诉人进行了释明,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0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值得讨论的问题: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被帮工人对帮工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负有相应的义务?
本案为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但特殊之处在于不能确定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是在从事非职务行为时被摆放不当的堆放物砸伤致死的,既与工作、雇佣者无关,又不能明确堆放人、货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身份,且事故发生亦不是在车辆运输过程中,也无法向车主求偿。鉴于此,主张侵权赔偿的路径无法使原告得到救济,那么原告应可以以双方当时存在帮工关系为基础,选择向被帮工人主张适当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的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补偿。本案中送货人和收货人正进行货物交收,黄某某4从中帮忙属于帮工性质,虽然被帮工人并非实际侵权人,帮工人伤亡并非因其有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但在货物堆放人、所有人、管理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且被帮工人和帮工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并结合受害人的损害程度、被帮工人的经济状况、被帮工人的收益程度等相关因素酌定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家属予以适当补偿。
在本案中,由于受害人是因被跌落的物件砸伤致死的,按照法律应由货物堆放人、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侵权人无法确定,故法院考虑适用公平责任,酌情确定由被帮工人按50%的比例对原告作出补偿,以弥补四原告因帮工导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合法合理,并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陈健、时松)
【裁判要旨】帮工人伤亡并非因被帮工人有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但在货物堆放人、所有人、管理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且被帮工人和帮工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并结合受害人的损害程度、被帮工人的经济状况、被帮工人的收益程度等相关因素酌定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家属予以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