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卢某。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
被告(被上诉人):麦某。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员:程浩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革花;审判员:张纯金、庄晓峰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8月5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10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一直经营15.9亩鱼塘养殖四大家鱼,于2012年6月份下了3000多斤的鱼苗,每尾鱼苗大约3-7两重,近三年都未清过鱼塘。被告周某、麦某于2012年12月15日趁原告精神状态不清晰、不正常的情况下,骗取原告签订以33000元的价格将其上述鱼塘所有鱼卖给被告周某、麦某、黄某的一份买卖合同并将鱼塘里的鱼全部捞光,原告估计致其损失大约10万斤鱼,价值12万元以上。被告在其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下,乘人之危,通过欺诈手段骗原告签订了一份不公平的买卖合同。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周某、被告麦某与原告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晚到被告麦某家中商谈购买原告鱼塘里的所有鱼的事宜,当晚原告与其大舅梁某夫妻一起来到,双方谈好以33000元的价格成交,并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及交付原告2000元定金,第二天原告带着梁某的儿子在其鱼塘处点收了余款31000元后才让三被告捞鱼,期间原告的精神状态是一直正常的。这次买原告的鱼除了支付人工、开支等,三被告大约每人赚了不够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一直经营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的广州市国营珠江华侨农工商联合公司的15.9亩鱼塘养殖四大家鱼,被告周某、麦某、黄某共同出资收购原告养殖的鱼。2012年12月15日晚上,原告与其大舅梁某夫妻一起来到被告麦某家中,与被告周某、被告麦某商谈出售塘鱼的事宜,双方谈好并签订以33000元的价格收购原告鱼塘里所有鱼的一份买卖合同,并且原告收取了被告交付的2000元定金。第二天原告带着梁某的儿子在其鱼塘现场由梁某的儿子点收了被告黄某交付的31000元余款后才让三被告捞鱼。现原告以其是在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不公平的买卖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南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其当时有病、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其鱼塘有大约10万斤鱼,损失价值12万元以上的陈述与其庭上陈述的6月份只投下了3000多斤的鱼苗、每日投放两包鱼料的经营养殖情况自相矛盾,同时亦违反养殖四大家鱼的经验常识,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上述所述的情况是不真实的,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周某、麦某、黄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3月31日万顷沙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上诉人2009年2月14日-2009年3月1日期间因脑震荡住院。2、2009年2月27日的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因为头部受伤,鉴定为轻微伤。3、2010年3月26日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申请单,拟证明上诉人这时曾因为头晕到该医院检查。4、2009年3月17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拟证明上诉人因为头部受伤经过医院的检查有高信号病变。5、2009年2月25日番禺区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书,拟证明上诉人头部受伤。6、2009年3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珠江派出所的鉴定委托书,拟证明上诉人因头部被殴打致伤进行鉴定。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上诉人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意识不清醒的情形下,乘人之危,通过欺诈等手段诱惑上诉人签订该买卖合同,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签订该买卖合同时意识不清醒,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乘人之危,采取了欺诈手段诱惑其签订该买卖合同,故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鱼塘达15.9亩,大约有5-6万斤鱼,当时市场价值大概12万元以上,亦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据此主张在订立该买卖合同时显失公平,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首先,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称其鱼塘有大约10万斤鱼,损失价值12万元以上的陈述与其庭上陈述的6月份只投下了3000多斤鱼苗、每日投放投放两包鱼料的经营养殖情况自相矛盾,亦违反养殖四大家鱼的经验常识,原告所述的情况是不真实的,其所谓的不公平固然是不存在的。
其次,受欺诈而作的民事行为是指因受对方当事人欺诈而陷入错误,从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其需欺诈人有欺诈故意且实施了欺诈行为;受欺诈的人主观上不知道对方在欺诈自己,且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谈好并以33000元的价格收购原告鱼塘里所有鱼的一份买卖合同,并且原告收取了被告交付的2000元定金。第二天,原告带着梁某的儿子在其鱼塘现场由梁某的儿子点收了被告黄某交付的31000元余款后才让三被告捞鱼,被告并没有欺诈的故意和欺诈行为,原告亦没有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其受欺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源于其受欺诈的说法不成立。
再次,受胁迫而作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因受他人的以显示的危害行为的逼迫或者预告将要实施危害的胁迫而陷于恐惧,从而以不真实意思表示而为的民事行为。其需胁迫人有胁迫故意和行为;受胁迫人因受胁迫而陷入于恐惧,且因此作出了迎合胁迫人意思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2年12月15日晚上,原告与其大舅梁某夫妻一起来到被告麦某家中,与被告周某、麦某商谈出售塘鱼的事宜,显然三被告并没有胁迫原告的故意和行为,而原告也没有因此陷于恐惧,双方签订合同是处于自愿,同样的,原告对于其受到三被告的胁迫并没有证据证明。
最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是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境地而提出苛刻条件迫使对方当事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称三被告趁原告精神状态不清晰,不正常的情况下,骗取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是不清醒,亦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乘人之危,因此原告关于三被告乘人之危的说法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原告关于其在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无证据证明,且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程浩)
【裁判要旨】原告称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或者签订合同时意志不清醒,却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