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2)穗黄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景泽、刘雪萍,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茂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洁;审判员:王桂江、段莉琼。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岳为群;代理审判员:谭红玉、刘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5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多套物业,但均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2008年,被告擅自低价处理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92号X号房屋,并将房款转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在夫妻共有的房产上加名,但被告均不予以配合。为避免被告恶意转移财产,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111号大院X房的加名登记手续。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1955年原、被告并未领取结婚证,只是在老家摆酒,因为原告当时才15岁。被告于婚后共购买了2套房产,1999年原、被告在家人的见证下已经对房产产权进行了分割。双方分居后,被告个人共购买了10多套房产,只卖出了其中的一套房产,原告称被告恶意转移财产并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于1955年11月起存在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生育三个儿子。1989年,原、被告均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将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111号大院X房分配给原、被告用于共同居住使用。后经过房改,涉案房屋以被告名义办理房产登记,并于2000年7月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根据《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显示,涉案房屋建筑时间为1989年,产权人为苏XX,占有部分为全部,权证号码为7XXXX6号,所有权来历为2000年7月向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穗石油化工发展公司购买,登记附注为房改售房,房款付清。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均认可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认为: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售房并以被告名义领取了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加名登记手续,即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被告苏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111号大院X房的权属人增加原告杨某某的登记手续(即确认上述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登记手续)。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原、被告只有两套房产是属于共同财产,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在共同房产上加名属于无事生非;二、一审没有中止本案的审理,存在程序违法。2012年6月19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被告向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被告在该案中明确要求分割涉案房产,一审应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涉案房产确属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诉人恶意转移财产,我方要求加名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杨某某要求在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上增加杨某某的署名,属于房管部门在履行不动产产权登记职责程序中审查处理的事项范畴,且苏某某已在离婚诉讼中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处理,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判决有失妥当,应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裁定: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2)穗黄法民三初字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杨XX的起诉。
(七)解说
本案涉及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认定问题。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直接制约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范围,关系着审判权与其他纠纷处理机制的分工关系,体现了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实际保障程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此条的规定太过于原则,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部门法律的修订,新型民事纠纷的出现产生了一些新的需要法律给予救济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对共有房屋协助办理加名登记手续就属于《<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激增的新型纠纷,这类纠纷是否属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一、二审法院的认识和理解均有不同,因而具有研究价值,尤其是对于厘清法院与房管部门的职责权限起到了很好的界定作用。
一、确定法院主管民事诉讼范围的标准
在诉讼法学理论上,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研究主管问题,法律对此也不作规定,对民事诉讼实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即凡是由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引起的纠纷,一律可由法院解决。而大陆法系国家,对民事案件采取分散解决原则,一部分可由法院主管,另一部分则分别由仲裁、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处理。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基本都采用了法律关系的性质这一标准来确定法院主管范围。应当说,以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法院主管是比较科学的,但在实践中,当某一种法律关系既涉及民事法律,又触犯了刑法,或者与行政法律关系相交织的时候,如何确定民事主管的范围,往往是适用法律的难点所在。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的权利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作为确定法院的民事主管范围的法律关系,必须具备这样几个要素:第一,该法律关系必须是依照民事实体法形成的社会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受相应法律的整。现实生活中,某些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关系虽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外表,但并未被国家法律纳入调整范围,当然也就不能纳入法院主管的范围。这是作为确定法院主管依据的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最基本的要素。第二,该法律关系应当具有"民事性"。具有民事性的法律关系并非全部由法院主管,但法院主管的案件必须具有"民事性"。因为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的争议,应当由不同的程序制度解决,因此,纳入法院民事主管范围的案件,应当具有财产权人身权关系的因素。如果不是财产权、人身权争议或者案件与财产权、人身权无关,则将其入民事主管的范围是没有根据的。第三,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应当是发生在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这一要素与上第二点有关。具有"民事性"的法律关系,在主体上必以双方地位平等为前提,如果双方地位平等,则"民事性"无从体现,因而不能纳入民事主管的范围。例如,以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前提而提起的赔偿之诉,尽管也是表现为财产权、人身权争议,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地并不平等,从而不具备民事性纠纷主体平等的特征,因而不能纳入民事主管的范围。这一要素廓清了民事主管与行政主管之间的界限。
二、夫妻房产加名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随着《婚姻法》解释三的发布实施,以房产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归属的审理原则在该解释中得以明确,传统夫妻财产一元治理结构向夫妻共同共有和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二元治理结构转变。根据《婚姻法》第 19 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由于我国房屋登记制度中长期存在夫妻房产登记一方名下,未登记一方作为隐性共有人对待的实际和操作惯性,房屋只登记了夫妻一方姓名却实际为夫妻共同所有房产的情况十分普遍。
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据此可知,房产加名行为属于不动产权利变动行为,具有公示公告的物权效力。房产证是房产权利归属的证明,房产加名之后,房产证上记载的产权所有人发生变化,意味着房产的权属发生变化。换言之,房产加名行为一旦完成,则产生财产转移的法律效力。对事实情况在法律上予以确认的房产加名行为,将隐性的财产问题明晰化,强化了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意识,对外宣示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避免了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风险,是保障夫妻双方权益的有效手段。因此,对房产取得有贡献的一方加名是确权行为,通过法律行为使得房产的法律状态与事实状态相一致。对房产取得无贡献的一方加名,通常认为是房产原权属人对加名人的赠与行为。对于那些对房产取得既无贡献又以房产加名为条件结婚的,笔者认为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9 条之规定处理,即"认定为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定的,可按赠与处理。"综上可知,房产加名行为在名实相符的情况下为确权行为,在名不符实的情况下为赠与行为。
三、本案争议的观点
观点一:夫妻房产加名行为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如前所述,房产加名行为实际是确权行为或者是赠与行为,在进行登记变动之前,必须要对房产物权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审查。但作为房产登记的行政机关,房产登记具有要件化、程序化属性,作为房产登记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迳行代替法官去实质审查房产登记背后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从法理上分析,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属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它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畴,属于司法权而非行政权,因此,作为登记机构的行政机关无此义务予以审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一种权利推定,但此非权利事实本身,登记簿的记载是通过收取的要件和登记程序拟制出来的结果,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只要尽到了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在要件齐备和程序完善下的登记结果即推定是正确的权利。所以,协助房产加名手续,是在确认房产共有性质之后的附随义务,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内,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
观点二:夫妻房产加名属于房管部门在履行不动产产权登记职责程序中审查处理的事项范畴。由于各地房屋登记机构早期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未能严格要求共同申请登记、登记与证明权属归属的申请材料一致性的要求以及权利人对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共同申请登记意识的淡薄,造成了大量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只登记了夫妻一方姓名,另一方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房产的隐性共有人存在的情况。因此,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原登记即为个人房产或只登记了一方姓名而实际为夫妻共同所有房产,经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或单方申请并提供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直接向房屋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分属转移、变更、更正三种登记类型中的一种。登记机构应当遵循物权变更的事实轨迹,区分不同的登记类型办理夫妻房产加名业务。
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当事人要求对夫妻房产产权归属进行确认并提出在确权产权份额后办理加名手续,那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审查属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应当作为确权纠纷予以立案受理,协助房产加名手续,是在确认房产性质之后的附随义务,应当在判决书中一并予以明确;如果当事人只是要求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中记载的事项进行变更,那么,应属于登记机构在审查处理的事项范畴,应排除在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外。
(段莉琼)
【裁判要旨】当事人要求对夫妻房产产权归属进行确认并提出在确权产权份额后办理加名手续,属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应当作为确权纠纷予以立案受理。如果只是对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事项进行变更,应属于登记机构在审查处理的事项范畴,应排除在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