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666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莹、曹琴 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安平、彭素芬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刚;人民陪审员:何丽和、陈景荣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丽;审判员:蔡健和、黄晖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3月20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12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称:1994年,原告(原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保健用品、化妆品、日用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三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XXX92号""商标,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2005年10月12日,第13XXX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称由原"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第13XXX9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再次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即原告)。2009年11月14日,原告许可扬州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为10年。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原告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未经原告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12年7月,被告在其经营的星800网站(www.xing800.com)上发布信息,以人民币9.9元/支的价格组织消费者团购"原价38元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为查实事实,原告通过该网站购买了上述商品。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网络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被告经营的星800网站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所以这一利用该网站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据统计,被告已至少组织消费者4714人次购买侵权商品。被告该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是第三方网购平台,并非销售商及生产商,原告属于错告主体。二、本案的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是杭州鑫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鑫淼公司),责任应由其负担。三、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和案例,我方作为第三方平台,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所谓4714人购买商品是否全部存在侵权商品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五、我方也是属于受害者,并非侵权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3XXX92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3XXX92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又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该第13XXX9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2011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再次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3XXX9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2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8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白云第9904号《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一、2012年7月4日,公证处现场人员2人与申请单位委托代理人在我处办证中心的音像室,通过我处电脑上互联网,登陆地址栏显示为"http://www.xing800.com"的网址,对与之链接的相关网页进行了浏览,在线订购了标示有"完美芦荟胶"的产品,并通过网上支付平台在线进行了付款,并在付款后进入显示为"工业和信息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网址查询了网站名称显示为的有关信息,并对上述全部操作的相关页面以截屏的方式复制至新建的WORD文档进行了打印。二、2012年7月6日,配送(物流)公司将"海航天天快递详情单"号为5710070028XXXX的包裹送至广州市白云区政通路27号首层我处办公室,原告代理人进行了签收,并对上述所收货物进行了拆包、查看,取得了"海航天天快递详情单"1份。三、2012年7月11日,原告代理人在我处的音像室,通过我处的电脑上互联网,以账户名"caoqin22@hotmail.com"的身份登陆"星800"网,查看了其上述订单及其对应的发货物流信息,并对相关页面以截屏的方式复制至新建的WORD文档中进行了打印。另外,从《公证书》所附打印件及光盘可见到,登陆"xing800.com(星800)",链接"星800团购"、"美妆团",可见涉案产品完美芦荟胶的团购信息网页;在该网页上显示:团购价格9.90元,原价38元,折扣2.6;而公证人员及原告代理人两次登陆该页面还显示:购买人数分别为"3480人已购买"和"4714人已购买",且"本团每人可购买最大量:无限量"、"往期开团次数4"等;在每一张介绍完美芦荟胶产品信息的页面上均有"星800"的标识。同时,原告代理人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的收款方为被告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登陆"工业和信息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xing800.com、网站名称为"星八百"的主办单位名称为被告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开拆,封存实物包括:完美芦荟胶一支、编号为57100700280152的"海航天天快递详情单"一张。完美芦荟胶的正面显示有与原告第13XXX92号""注册商标图形基本相同的标识,"海航天天快递详情单"的编号与《公证书》中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里记载的一致。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样品来源于"星800网站"购买的两支完美芦荟胶,检测结果为"非我司生产的产品"。同时,原告为证明其生产的完美芦荟胶的市场销售价格,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荷塘月色社区内招牌标示有"悦云路207号102铺"及"丽辉日用品商行"的店铺,购买了完美芦荟胶10件,支付货款380元,并开具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1张。2012年8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述情况属实。原告为主张其合理开支费用,即律师费30000元及公证费7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金额30000元、发票号码为1799XXXX)与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2000元、2000元和3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举证了如下证据:1、《星800商家合作协议》、《店铺开设及服务费协议》及附件,拟证明涉嫌销售侵权商品的店铺"易美汇"是杭州鑫淼公司开设并负责经营的,星800只是收取技术服务费;2、《星800用户协议》,拟证明星800是第三方网购平台,仅提供技术支持服务;3、星800网站截屏网页,拟证明星800是第三方网购平台,不是商品经销商;4、星800与其他商家签署的类似《星800商家合作协议》,拟再次证明星800是第三方网购平台;5、部分对账单,拟证明杭州鑫淼公司的销售数量及金额。
另查明:被告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成立,经营期限至2029年9月18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生产、销售;提供电子上午信息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日常用品销售;从事广告业务经营。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是第13XXX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问题。本案涉案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及送货过程均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上显示的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网站名称为"星800",网址为www.xing800.com。经过登陆"工业和信息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明该网址及网站由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办经营,可以证明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为被告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使根据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可能是有第三方与被告合作利用其网站平台进行销售,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并不清楚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而消费者是在该网站页面上订制购买产品,然后通过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显然该买卖关系中对外的出卖方即为被告。且被告不仅在销售商品信息的网页上标注了自己的"星800"标识,同时还根据网上货物的销量金额向第三方收取相应约定的费用,也能进一步确认被告至少为共同的销售者。况且,被告也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出售的。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3XXX92号""注册商标图形标识整体视觉上无差别,属于与原告的产品具有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原告作为涉案第13XXX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原告为此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且原告也当庭指出了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价格较低、外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不同的特征,并表示未授权被告销售、生产涉案商品。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害原告第13XXX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就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相应证据证实,且《公证书》上对付款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金额也作出了相应的记载,故本院对原告上述相关合理支出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从《公证书》中对登陆"星800"网站购买涉案商品的部分网页的截屏内容显示,保全公证时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人数已达4714人,过往团购次数为4次,而每人购买侵权商品的数量不限,故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十分巨大。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实际销售量及销售金额的"对账单"等证据,仅为网页打印件,且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此,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而实际销售的数量及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期间、销售数量以及对原告销量的影响、原告正品销售价格(38元/支)等因素,对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酌情进行认定。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的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XXX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504元;被告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6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于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三)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被告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同意向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四)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团购网站开办方对其商家利用网站平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一、团购网站开办方对其商家利用网站平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关于"避风港原则"能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此类案件中,被告往往以"避风港原则"作为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所谓"避风港原则",即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依托团购网站所提供的是信息服务业务,是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服务商,对商家发布的信息也仅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而不必然具有相应的实质性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认为其与商家签订的《星800商家合作协议》、《店铺开设及服务费协议》等协议,证明了其仅是第三方网购平台,提供的是网络信息的服务。因此,在被告对商家在其网购平台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不知情,且原告并未事先通知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不合理的。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星800商家合作协议》、《店铺开设及服务费协议》等证据,可能是有第三方与被告合作利用其网站平台进行销售,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并不清楚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消费者在被告的网站页面上订制购买产品,然后通过支付宝等方式向收款方显示为被告名称的帐户支付货款,显然,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该买卖关系中对外的出卖方即为被告。况且,根据被告与商家签订的《星800商家合作协议》、《店铺开设及服务费协议》等协议约定,被告在商家所销售的金额中还有15%的提成,也就是说被告在商家的销售行为中是有获利的,其与商家应属于共同销售的合作关系,对外也至少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并非仅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免除相应的侵权责任。
2.团购网站开办方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依据。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对市场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原告为此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涉案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且原告也当庭指出了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价格较低、外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不同的特征,并表示未授权被告销售、生产涉案商品。诉讼中,被告虽然抗辩称实际销售者为杭州鑫淼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也未有当事人提出追加实际销售者作为被告的申请。如上所述,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该买卖关系中的出卖方显示为被告,同时,被告不仅在销售商品信息的网页上标注了自己的"星800"标识,同时还按照与商家签订的协议内容,根据网上货物的销量金额向商家收取相应约定的费用,也能进一步确认被告至少为共同的销售者。原告仅主张团购网站开办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故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被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网站的实际销售量和销售金额?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认为,从《公证书》中对登陆"星800"网站购买涉案商品的部分网页的截屏内容显示,保全公证时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人数已达4714人,过往团购次数为4次,而每人购买侵权商品的数量不限,故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十分巨大。而被告则提供了"对账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实际销售量及销售金额,并非网站上所显示的数量。法院认为,"星800"网站上显示的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人数及团购次数等内容经过公证,虽然被告称其实际销售量及销售金额并非网站上显示的数量,但其提供的"对账单"仅为网页打印件,且是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对此不能予以采信。鉴于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而实际销售的数量及实际获利数额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酌情进行认定。
2.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直至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期间、销售数量以及对原告销量的影响、原告正品销售价格(38元/支)等因素,对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酌情认定为200000元。实践中,涉及此类在团购网站上销售商品的案件,团购网站为达到促销的目的,通常在涉案商品网页的"已卖出数量"或者"购买人数"上虚构数据,夸大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一旦进入诉讼,团购网站往往又难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最终法院在确定最终赔偿数额时仅能参考经过公证的网页上显示的数量和金额,可能与团购网站的实际获利相差较大,导致团购网站付出较大的代价。在此,法院建议相关团购网站在为商家提供网络销售平台时,仍应严格审查商品的来源是否合法,在团购活动中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采取虚构、夸大销售数据的手段进行促销,避免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
(邓刚 宫晓凝)
【裁判要旨】团购网站开办方对其商家利用网站平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且其并非仅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免除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