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57号判决书(2013年4月15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664号判决书(2013年10月14日)
3、诉讼双方
原告:邓X君,女;
范X敏,男。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金沙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2,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州市白云区司法局金沙街司法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燕秋;人民陪审员:谭伟强 黎珍。
(二)诉辩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不属实。两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9日政策内生育一女。两原告于2012年8月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再生育一子女的申请。该居委会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向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了书面意见,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随即展开了调查了解,情况如下:邓X君亲生母亲何X芹,亲生父亲邓X辉(2008年10月6日因病死亡),两人于1999年5月13日协议离婚,邓X君由何X芹抚养,邓X辉在与何X芹婚姻存在期间与吴川籍女子肖X梅非法同居,于1998年9月2日非婚生育一男孩,取名邓X权;后又与该女子于2000年6月9日非婚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邓X仪。邓X权与邓X仪均在其母亲肖X梅户籍地入户。《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可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粤常法函[2009]101号),本项中的"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了一个子女,该子女既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又没有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也没有收养的兄弟姐妹和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简称"四无")。本案中,邓X君的亲生父亲与肖X梅又生育了两个小孩。这种情况下,邓X君就有了"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她就不属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不能批准其再生育。另原告所述的《育龄信息卡》假冒一事,原告所提出的《育龄信息卡》为吴川市振文镇计生办所录入电脑系统。我街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曾对此事询问过吴川市振文镇计生办,得到的回答是由于当事人长期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当时无法采集到准确的资料信息,只是由当事人家属口述录入,目前当地计生部门已对此育龄卡进行了修改。综上所述,我办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决定依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邓X君于1985年5月14日出生,户籍地在广州市白云区金沙街道凤冈社区居委会北街三巷8号。2010年7月16日,原告邓X君与范X敏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9日政策内生育一女。2012年8月23日,原告邓X君、范X敏夫妻到女方户籍所在地金沙街凤冈居委会申请再生育一子女。凤冈居委会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向被告属下金沙街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了书面意见,金沙街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随即展开了调查了解。经调查,原告邓X君亲生母亲何X芹与亲生父亲邓X辉于1999年5月13日协议离婚,邓X君由何X芹抚养,邓X辉在与何X芹婚姻存在期间与吴川籍女子肖X梅非法同居,于1998年9月2日非婚生育一男孩,取名邓X权;后又与该女子于2000年6月9日非婚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邓X仪。邓X权与邓X仪均在其母亲肖X梅户籍地入户。被告认定原告邓X君不符合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金沙计生不字(2012)第1号《不予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安排生育。两原告不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日作出云府行复(2012)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不予安排再生育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提供了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向复议机关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显示原告邓X君父亲邓X辉与肖X梅非婚生育了一子一女。诉讼中,原告请求撤回上述证据。
以上事实,有户籍材料、情况反馈、病历档案、学籍档案、死亡证明、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白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机构,具有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职权。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本案中,原告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正是基于上述第(六)项的规定,因此,两原告是否均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是本案审查的关键。
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后,即展开调查,根据吴川市妇幼保健院的病历档案、沙凤小学的学籍表及吴川市振文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调查情况,可反映原告邓X君的父亲与他人非婚生育了两名子女。因该两名子女与原告邓X君属于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原告邓X君不属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不符合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不能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因此,被告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不予安排再生育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金沙街道办事处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金沙计生不字(2012)第1号不予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决定。
(六)案件后续
一审原告邓X君、范X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仅为办事处,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撤销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金沙街道办事处作为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机构,具有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职权。根据吴川市妇幼保健院的病历档案、沙凤小学的学籍表及吴川市振文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调查情况,可反映上诉人邓X君的父亲与他人非婚生育了两名子女。因该两名子女与上诉人邓X君属于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上诉人邓X君不属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不符合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不能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因此,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不予安排再生育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而已婚男女生育权与计划生育之间的关系和与之相关的一些热点问题已经成为社会舆论关注和讨论的焦点。本案的"有同父异母的姐弟能否认定为独生子女"就是其中的典型问题之一,结合案件的事实和判决,从法律角度来说,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孰是孰非,同时希望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来进行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大众对计划生育相关规定和条例的理解与认可。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本案中,原告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正是基于上述第(六)项的规定,因此,两原告是否均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是本案审查的重点。本案最关键的争议在于,原告邓X君的亲生父亲与他人非婚生育一子一女,那么邓X君能否算是"独生子女"?按照日常生活中理解,可能有一部分的人会认为,独生子女是指亲生父母生育的唯一一个子女,即没有同胞兄弟姐妹,而不论父亲是否与他人非婚生育子女。而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粤常法函[2009]101号),本项中的"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了一个子女,该子女既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又没有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也没有收养的兄弟姐妹和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简称"四无")。因此,《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独生子女"概念,不同于日常生活的一般理解,前者要以"四无"为限制条件,其内涵和外延要比通常认为的"独生子女就是母亲终身只生育一个"要小得多。本案中,邓X君的生母虽然终身只生育了她一个女儿,但其亲生父亲又与他人生育了两个小孩,实际上,无论邓X君的父亲与他人所生育的子女是合法婚姻还是非婚,这种情况下,都应当认为邓X君有了"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她就不属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不能批准其再生育。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坚持实行多年的基本国策,同时它也在与时俱进,不断改革。如今,我国正在积极探索"单独家庭可以生育第二胎"的计生政策,即夫妻双方有一方为独生子女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可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本案中原告邓X君即属于该政策调控的群体,必须从广东省正式放开"单独二胎"之日起,其才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独生子女"一词的界定,只要相关的法律条例没有进行修改,则仍应该遵循以"四无"为限制条件,即父母亲皆为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
法律法规对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广而细致的,而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是一项涉及十三亿人口的重大举措,从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权利和保证基本国策有力落实的角度出发,我们需要加大宣传教育的范围和力度,通过报纸、媒体、网络等多元化渠道,采用更加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让全社会群众对计划生育相关政策有更深入的理解,让公民在日常生活中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从而促进计划生育政策有力落实。
(周飞燕)
【裁判要旨】独生子女是指亲生父母生育的唯一一个子女,即没有同胞兄弟姐妹,而不论父亲或母亲是否与他人非婚生育子女。